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黃仲偉
訴訟代理人 黃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在正光牙醫診所 散佈原告有性騷擾前科謠言,致原告名譽受損,經原告提起 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審判 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被告侵權行為仍然成立。原告並無刑 事紀錄,因受被告不法侵害,遭正光牙醫診所離職,損失工 資,且身心痛苦異常,以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40萬元,請 求賠償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正光牙醫診所資深牙醫師,因接收友人傳 送Line訊息,基於對正光牙醫診所深厚感情,才轉傳予正光 牙醫診所主管郭昭君,並無惡意要妨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 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 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 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 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 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 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 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 ,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 準據(參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㈡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 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 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準此 ,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 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散佈其有性騷擾前科謠言,致其名譽受損乙節 ,係以其提出於刑事偵查之證據為證,並聲請調閱刑事偵查 卷證資料及聲請郭昭君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9-42、56頁) 。經查,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訴外人郭昭君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被告離職證明書 為證;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追加對被告提出告訴,嗣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以113年度偵第1174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 161號、第6880號、113年度偵第117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第1174號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處分書附卷 可憑。而訴外人郭昭君於前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陳述:我 是正光牙醫診所行政服務部主管,乙○○有一些訴訟案件,沒 有據實告知我們,我請他辭職,我據實跟他說,有朋友傳Li ne過來,乙○○要求我傳這個Line給他,我於112年9月12日在
我辦公室傳給乙○○;這個Line是我們診所甲○○醫師於112年9 月11日晚上傳給我,他聽聞乙○○對很多人提出告訴,他只是 把訊息傳給我參考,也沒有傳其他訊息給任何人等語,此觀 詢問筆錄即明。再者,被告傳送給郭昭君Line訊息2則之內 容為「代表人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 53號,原告乙○○,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表人俞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而原告確有對於桃園市政府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之事實。觀諸前開2則Line訊息係如實陳述各該裁定 之當事人及主文,足認被告基於有所本之事實陳述而傳送Li ne訊息予郭昭君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況前開2則Line訊息之內容毫無關於原告有性騷擾前科之 言論,復僅止於傳送給特定人即兩造所任職之診所行政服務 部主管郭昭君,實難認定被告有散佈原告性騷擾前科之不法 行為。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華民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所開立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卷第61頁),欲證明原告並 無性騷擾前科乙節,惟查,前開紀錄證明不得憑為認定被告 有散佈原告性騷擾前科之證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4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