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林于珍
被 告 趙秝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也是受害者,也被騙幾萬元拿不回來。對 方跟被告要錢,被告有轉帳20,000元給對方,但是後來對方 要更多,被告沒有那麼多錢,對方沒有騙到錢,就改騙被告 的帳戶;對方說他是香港律師助理,有標到法拍屋,需要支 付保證金,第二筆需要支付手續押金,被告沒有那麼多錢, 對方就改騙用帳戶,被告根本不知道對方會拿去洗錢。當時 帳戶裡面沒有錢,被告就是太單純,就被對方騙。被告不知 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 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 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先依其在交友軟體「 遇見」所結識不詳男子指示,臨櫃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該男 子指定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男子或輾轉取 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 間某日,自稱朱家泓,在玩股網刊登教導他人操作飆股廣 告,誘使原告加入群組,點擊群組所載連結下載凱基證券 APP後,向其誆稱:可依匯款至指定帳戶,再藉由凱基證 券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3月9日11時54分許,匯款336,000元至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殆盡。上開事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
⒉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 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 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 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 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 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 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依上,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見 其所有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 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 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參諸前揭規定,被 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 損害33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 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