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王美芳
被 告 羅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重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1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建路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伊由訴外人許振坤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搭載,亦行 經該處,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 頸部與頭部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769元 ;㈡看護費用:220,000元。住院期間10日,出院後3個月即9 0日,每日以2,200元計;㈢中藥調養(半年):10,000元;㈣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請求200,000元,嗣為擴張)。 以上共計788,7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769 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傷害中之「骨折」為伊之行為所致;醫 療費用部分,已由保險理賠;骨折既然非伊之行為所致,則 相關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即不能要伊負擔;原告亦應承 擔許振坤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害等情,除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骨折」部分外,被告並不爭 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95號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大致相符,應認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之傷害及損害額,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包 括骨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8,769元,有無理由?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有系爭損害等情,雖經 被告爭執系爭傷害有關「骨折」部分,查郭綜合醫院就原告 於案發當日急診時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已載「右側肩膀 挫傷併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頸部與頭部挫傷、右臀挫 傷」,足認系爭傷害確含有「骨折」部分 。是被告行車經 過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769元,被告僅辯稱已由保險理賠,原 告不應再請求等語,惟此係計算應賠償總額後,再予扣除之 問題。被告既未否認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220,000元,即住院期間10日,出院後3 個月即90日,專人照護,每日以2,200元計。惟為被告所否 認。查卷附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入院,於11 日接受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共計7 日,自手術起算3個月,右手不可提重或右肩不可活動等語
。未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然依原告系爭傷害,因慣用手 骨折,無法活動,自可認有旁人輔助之必要,故應以半日照 護計算看護費用,即以每日1,100元計。再依上開記載共97 日,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6,7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⒊原告主張中藥調養半年需費1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亦稱無證據證明,自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惟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接受手術、 復健過程漫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 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傷 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 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65,469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如前述,且經本 院審閱刑事卷宗資料,被告雖有前揭過失,原告所搭乘之機 車駕駛人許振坤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讓幹道車 先行,原告亦應負擔使用人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9,6 41元(計算式:365,469×30%=109,64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㈤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35,267元,經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被告否認並稱
據聞原告係領取50,000元之理賠金。惟被告未提出證明,應 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 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4,374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4,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 費用之負擔。
五、本件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