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699號
TNEV,113,南簡,69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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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瑞文
李孟昇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李考財
李淑寧
李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被告甲男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人,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身分之資料;另因乙女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若揭 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甲男之 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甲男、乙女之姓名,並製作姓名代 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李陳金香之繼承人戊○○、乙○○、甲男( 下稱乙○○等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12年5月11日(本院按:原 告誤為111年10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5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乙○○等2人將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及其他遺產漏未起 訴,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追加李陳金香之繼承人甲○○、丁○○ 、丙○○為被告,復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於113年6月24日 本院審理時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乙○○等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7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調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經核原告追加甲○○、丁○○、丙 ○○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同被訴,另就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798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戊○○向本院取 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李陳金香於110年10月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戊○○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戊○○及其餘被告(下稱被 告乙○○等4人)即李陳金香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戊○○ 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12 年5月11日與其餘李陳金香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被告乙○○等2人取得,並於112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 告乙○○等2人,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乙○○等2人應 將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等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伊不知被告戊○○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係遵 照李陳金香生前意願,經李陳金香全體繼承人協議辦理分割 ,且未受分配之繼承人非僅被告戊○○1人。被告戊○○積欠原 告債務時,李陳金香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應為被告戊○○之 資力,而非被告戊○○將來未必可獲得之遺產,否則僅因繼承 人中1人或數人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分配 遺產,顯然過度箝制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甲男(本院按:雖有以其自己名義與被告乙○○共 同具狀,惟其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甲○○、丁○○、丙○○均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法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原告113年1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之日未滿1年,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 所登記字第1130012726號函檢附之112年普字第43460號分割 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及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參(見 調字卷第59頁至第81頁、第9頁)。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原告96,798元及利息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664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108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又 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陳金香之繼承人,李陳金香於110年10 月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12年5月11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 議為由,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乙○○等2人所有(本院按: 如附表編號3、4之遺產則無證據證明有在協議分割之列), 並已於112年5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列印1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所 登記字第1130012726號函檢附之112年普字第43460號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額計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 第35頁、第5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9頁、第161 頁),且為被告乙○○於書狀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 之無償行為等節,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 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 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 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 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 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固以被告戊○○以協議分割 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 被告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乙○○辯稱將系爭不動產分 歸被告乙○○等2人,係依照被繼承人李陳金香之意願,雖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李陳金香繼承人亦未 獲分配者尚有被告甲○○、丁○○、丙○○,實非僅有被告戊○○1 人,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在協議後仍願放棄繼承 所得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難認與原告對被告戊○○之債 權有關,顯然存有其他考量,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或規避 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係以簡化繼 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 合契約,且為有償,與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別。而原告主張系 爭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在先,舉證已有未盡,僅否認被告所 辯及質之被告甲男在協議分割時仍為未成年人故無支付對價 之能力,係以金錢給付作為判斷有償無償之二分法,卻忽略 對價關係非不得以金錢以外之其他方式呈現,且本件所有權 移轉原因亦非登記如「買賣」此等須以價金支付為前提之法 律行為,況本件被告乙○○業已具狀提出爭執,與協議分割之 繼承人自始均未到庭或提出陳述之情形不同,無從因視為自 認而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亦無解原告證明之責,至原告稱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價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則屬對舉證責任分配之誤解,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據 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 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 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乙○○等2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32分之1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3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攬股份有限公司58股(核定價額為1,272元) 本院按:於112年5月申報遺產稅時之核定價額 4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核定價額為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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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