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劉梅
被 告 方毓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3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均同)247,931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14年2月13日」。嗣於本院113年7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 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及人民幣9,229.5元、港幣 86,6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5月3 日,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 系爭借款依原告起訴時匯率計算共計448,264元【計算式: (港幣86,600元×港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0685=352,332元(原 告自行將元以下捨棄,下同)+(人民幣9,229.5元×人民幣 兌換新臺幣匯率4.435=40,932)+55,000元=448,264】,扣 除被告前已清償2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48,264元(計算 式:448,264元-20萬元=248,264元),本件原告僅請求247, 931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之前曾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及陸續還款20萬元不爭執 ,惟因兩造前曾合作承攬接案,工程款折合約40萬元,此部
分款項業由原告請領完畢,依約原告尚應給付一半即20萬元 予伊,爰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是系爭借款經扣除已償還 之20萬元及經抵銷之工程款20萬元後,伊僅需再償還原告4 萬元左右等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其借款55,000元及人民 幣9,229.5元、港幣86,600元(即系爭借款),兩造約定清 償期限為112年5月3日,被告僅償還原告20萬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銀行存簿明細影本、被告還款匯款紀錄、玉山商業銀 行台幣轉帳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南司簡調卷 第1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乙節,堪信為真。又系爭借款 依原告起訴時匯率計算共計448,264元【計算式:(港幣86, 600元×港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0685=352,332元)+(人民幣9 ,229.5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435=40,932元)+55,000 元=448,264】,扣除被告前已清償2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 248,264元(計算式:448,264元-20萬元=248,264元)。則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7,931元,即 屬有據。
㈡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雖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工程款20萬元未 給付,並主張抵銷,惟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茲證明,難認被告 對於原告有何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被告空言主張兩造間 存有2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並主張抵銷云云,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4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