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570號
TNEV,113,南簡,570,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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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吳昭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黃炫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其前妻蕭子悠及黃炫凱
(下均逕稱其名)為共同被告,主張遭其2人侵害配偶權,為
此請求蕭子悠及黃炫凱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
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蕭子
之起訴(見簡字卷第62頁),經蕭子悠同意(見簡字卷第71、
106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對蕭子悠之訴訟,已據
原告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蕭子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113年3月23
日協議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蕭
子悠婚姻原屬和睦、幸福美滿,詎蕭子悠於112年12月初,
突然向原告表示無法共同生活,並於112年12月23日帶未成
年女兒搬遷至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出租套房居住(下稱系爭租
屋處),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欲前往系爭租屋
處探望蕭子悠及未成年女兒,卻在系爭租屋處門口發現男性
鞋子,原告內心萌生蕭子悠外遇之念頭,乃在系爭租屋處外
等待至113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仍未見有男子離開,原
告遂報警,並擬與警員進入系爭租屋處,卻遭蕭子悠拒絕,
原告在該處等候至113年1月14日9時30分許,始見黃炫凱
系爭租屋處大樓走出。黃炫凱明知蕭子悠為有配偶之人,數
度與蕭子悠於系爭租屋處共度長夜,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
,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黃炫凱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黃炫
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三、黃炫凱則以:蕭子悠經常偕同其女兒參加同事聚會,伊因與
蕭子悠女兒討論動漫、卡通話題而與蕭子悠熟稔,惟伊與蕭
子悠僅止於同事、朋友關係,未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然彼時原告
蕭子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蕭子悠於112年11月底與原
告分居,獨自搬遷至系爭租屋處居住,即便伊於113年1月13
日與蕭子悠共同過夜,責任易屬輕微,況原告對蕭子悠為宥
恕之意思表示,而對蕭子悠撤回起訴並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將蕭子悠應分擔之債務額予
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
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
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
 ㈡經查:
 ⒈原告與蕭子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113年3月23日離婚;黃
炫凱與蕭子悠及其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點許進
入系爭租屋處,原告協同警察於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至
系爭租屋處敲門,但未獲准進入系爭租屋處,彼時黃炫凱
在系爭租屋處內等節,有蕭子悠之戶籍資料(見禁閱卷)、
照片(見訴字卷第53、55頁)、本院勘驗(原告手機)筆錄(
見訴字卷第115)可稽,復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蕭子悠到庭
結證稱:我和原告於103年5月20日結婚、000年0月間協議離
婚,我和黃炫凱是同事,黃炫凱知道我已婚。我和原告之婚
姻因婆媳關係及夫妻相處問題,一直無法溝通,因為小孩一
直問我為什麼爸爸都不跟媽媽說話,我不想讓小孩覺得這是
正常的婚姻,所以決定和原告分居,我在112年12月搬出家
裡至系爭租屋處居住,系爭租屋處是一間套房,睡覺生活起
居皆在那個房間裡。黃炫凱於113年1月13日與我進入系爭租
屋處,黃炫凱來系爭租屋處陪我小孩看電視玩桌遊,原告與
員警於113年1月14日凌晨來系爭租屋處臨檢時,我與黃炫凱
正在看電視,因為當時小孩在睡覺,所以沒有開大燈,套房
的燈光是昏暗的,黃炫凱因為擔心原告在系爭租屋處外守候
,有人身安全疑慮,不敢在晚上離開,所以待在系爭租屋處
,直至113年1月14日早上才離開,除了上述113年1月13、14
日外,黃炫凱未曾至系爭租屋處過夜等語(見訴字卷第107
至111頁)。是原告主張黃炫凱自000年0月00日下午6點許進
入系爭租屋處,迄至翌日離開乙節,堪信為真。
 ⒉又證人蕭子悠雖證稱:黃炫凱因為擔心原告在系爭租屋處外
守候,有人身安全疑慮,不敢在晚上離開,所以待在系爭租
屋處,直至113年1月14日早上才離開等語,惟原告協同警察
至系爭租屋處敲門時間為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依一般
社會通念,與有配偶之人於一造之套房內相處直至翌日凌晨
之行為,難認係基於正當社交所為之會面、用餐、聊天,亦
與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分際有間,堪認足以破壞配偶對其忠
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之互信基礎。是本件黃炫凱於原告、
蕭子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3年1月13日,與蕭子悠同處於
系爭租屋處至翌日,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
符,堪認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炫凱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⒊另原告雖主張黃炫凱蕭子悠多次於系爭租屋處過夜等語,
並提出蕭子悠親簽之事發經過切結書一紙(下稱系爭切結書
,見訴字卷第65頁)為據,惟系爭切結書固記載:「……我不
記得與黃炫凱第一次過夜發生於何時,對於過夜多次我自知
這已背叛我的配偶及家庭……」,然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證人於
司法程序外之陳述,未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況證人
蕭子悠到庭結證稱:除了113年1月13、14日外,黃炫凱未曾
至系爭租屋處過夜,系爭切結書是原告打好字讓我簽名,原
告說只要我簽了就會對我撤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10頁),是
本院自難依系爭切結書認定黃炫凱除113年1月13、14日外,
有其他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㈢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參禁閱卷),並參酌黃炫凱侵權行為態
樣、期間,暨原告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
,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
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起訴原請求黃炫
凱與蕭子悠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原告於113年7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蕭子悠之起訴,並免除其損
害賠償責任(見簡字卷第106頁),足見原告並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故黃炫凱仍不免其責任。而本院認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則參照前開說明
黃炫凱蕭子悠每人之應分擔額為2分之1即15,000元,故
依前所述,黃炫凱蕭子悠應分擔之部分自可同免其責任,
黃炫凱毋庸再就此部分連帶清償,故應扣除蕭子悠所應分擔
之2分之1即15,000元,而就其餘額即15,000元請求黃炫凱
付之。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炫凱
給付1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
調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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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