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吳致寬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5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蘇柏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 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3段755號旁與社 區道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與沿該社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之 父吳OO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吳OO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車禍),致吳OO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硬腦膜下出血、挫 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左側第9肋骨骨 折、泌尿道感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經送醫救 治後仍昏迷不醒,臥床數月後於111年6月28日死亡。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致吳OO受系爭重傷害,癱瘓在床,生活無 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照護,遙想吳OO健康時,最喜歡 騎腳踏車等戶外活動,本來喜愛與人接觸、熱愛行動,系 爭車禍後只能躺臥病床成為植物人,生不如死,對於原告 及其他家人而言,同樣也是痛苦萬分,死亡只是一時悲痛 ,然吳OO成為植物人對於家庭成員而言,更是長期煎熬, 心中哀戚,難以言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吳OO系爭重 傷害之結果,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重大損害,應負80% 之肇事責任,並侵害原告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二)原告父母約於原告小學3年級時離婚,原告先跟母親同住 ,大約小學5年級時回臺南跟吳OO同住,住到原告約27歲 時吳OO聲請破產,房子也沒了,原告又搬回基隆跟母親同
住,後來又搬去臺北,吳OO仍住在臺南。原告現為45歲, 真理大學畢業,未婚,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1 至2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但還有車貸、信貸,負債約10 0多萬元。原告本件請求的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業已扣除 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40, 483元。又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乃屬失能 給付、醫療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受領者為吳OO,並非原告,不應認為係原告已經受領 的保險金而予以扣除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無超速之嫌 ,吳OO則係闖紅燈通過系爭路口,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肇 事責任,且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 字第22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已領取 吳OO因系爭車禍傷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40,48 3元,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等語。
(二)聲明:如至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08頁、第109頁): (一)被告於110年8月20日19時31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 ,與沿該社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吳OO騎乘之自行車 發生碰撞,吳OO人、車倒地,致吳OO受有系爭重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昏迷不醒,臥床數月後,於111年6月28日死 亡。
(二)原告為吳OO之子,為吳OO之唯一繼承人。(三)被告上開涉犯過失重傷害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 調偵字第22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 案)。
(四)系爭車禍經偵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臺南車鑑會)鑑定,認吳OO騎乘自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復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 稱臺南車鑑覆委會)覆議,認同臺南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即吳OO騎乘自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 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五)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已領取吳OO因系爭車禍傷亡,而由 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40,483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09頁):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40,483元得 否從原告的請求中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 過失,造成吳OO受有系爭重傷害,應負80%之肇事責任,並 侵害原告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系爭車禍是因吳OO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前段規 定,行駛至系爭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或號誌行駛闖越紅燈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1、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吳OO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於偵案卷一可查 ,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 被告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綠燈,吳OO騎 乘自行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3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 第1110093038號函檢送之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照 片12張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偵案卷中之臺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80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第45頁至 第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當時駕駛被告汽 車是正常依號誌行駛,是吳OO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 紅燈橫越系爭路口,致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車 禍,吳OO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甚 明,堪認系爭車禍係因吳OO之過失行為所造成,難認被告 具有過失或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又系爭車禍先後送臺南
車鑑會、臺南車鑑覆委會鑑定結果,均認為:吳OO騎乘自 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 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南車鑑 覆委會覆議意見書各1件附於偵案卷內可憑(見他字卷第8 1頁正反面、偵案卷第21頁正反面),與本院前開認定相 符,足認吳OO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並無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
2、又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燈光號誌 為綠燈,且系爭車禍當時為夜間,吳OO衣物與道路背景不 易區隔等情,有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照片7張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1頁),可知被告難於短 時間內發現吳OO闖紅燈穿越系爭路口,難認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參酌被告於當日警詢時稱:我沿大同路 3段南往北中間快車道行駛至事故地,我要直行,看到一 台車闖紅燈,我要閃這台車,對方腳踏車好像也是闖紅燈 ,就撞到了。事故前對方在我左前方,距離不清楚,我煞 車要迴避對方。當時車速約60公里,我車左車側與對方發 生碰撞。事故後車輛未移動,事故地點有號誌(綠燈)等 語;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警訊時稱:他是從家樂福方,騎 腳踏車從中間馬路出來,他行向是東向西。我是綠燈直行 ,約在200公尺前我有看到1台白色自小客車從家樂福旁的 大榮貨運方向(東向西),從車道最外側跨越車道闖紅燈 ,當時我有煞車減速慢行,等我通過該輛白色自小客車時 ,就撞上也騎腳踏車闖紅燈的吳OO等語;被告於111年5月 1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是綠燈直行,對方闖紅燈,那時 剛好有一台白色小客車切出來,我來不及反應,那時候比 較暗,且被害人(即吳OO)車輛沒有裝反光燈,所以我沒 有看到,當時車速在限速內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3 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而依偵案卷內及本件之現存卷 證,亦無被告超過時速60公里駕駛被告汽車之證明,可知 事發當時,被告車速約時速60公里,其注意力在閃避闖越 紅燈之該輛白色自小客車,但因吳OO之自行車沒有反光燈 ,且係位於該輛白色自小客車另一側被告看不見之位置, 吳OO並忽然闖越紅燈,才造成被告反應不及而與吳OO之自 行車發生碰撞,實難苛責具有路權之被告在此猝不及防之 情況會預見並看見吳OO同時騎乘自行車闖越紅燈,益證被 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臺南地檢署以「經檢 視蘇柏超(即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路事故時前鏡頭錄影 ,顯示約於撞擊點前約62.43公尺開始,可見到吳OO自行 車影像移動;於交岔路口前距離撞擊點34.1公尺,有路燈
、旁邊商家照明的情形,吳OO自行車移動影像已甚為清晰 ;至交岔路口此段人行車穿越道前,距離吳OO自行車也有 25.48公尺,吳OO自行車影像更為清晰。惟蘇柏超車並未 減速、煞停,終至對面行人穿越道前撞擊吳OO自行車而肇 事。依61年間交通部頒『汽車行車距離、行車速度與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顯示,汽車時速70公里時,在瀝青乾燥 路面,煞車距離是23-26公尺。本件事故蘇柏超可以發現 吳OO的煞車距離從約59公尺至24公尺,似應落在足以反應 的距離範圍內,仍發生交通事故,是否仍無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為由,於111年11月8日發函請臺南車鑑覆委會 覆議系爭車禍責任,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7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20073203號函覆臺南地檢署表示:考量事 故發生時間為夜間,且腳踏自行車無任何燈光及反光裝置 ,又吳OO衣物顏色與車後道路背景不易區隔辨識,難以於 遠距輕易發現,故同臺南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即吳OO騎乘 自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 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地檢署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函、臺南車鑑覆委會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案 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認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 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要屬無據, 被告抗辯其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乙節,要屬可採。 3、原告雖主張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行向速限為 每小時70公里,然GOOGLE MAP截圖,卻顯示被告行向速限 為每小時60公里,而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有關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系爭路口由南往北方 向之速限為何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大同路3段系爭路口 由南往北方向之速限GOOGLE MAP截圖,固顯示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惟此截圖係已通過系爭路口之路段截圖,與系 爭路口前之路段速限並無關連,況不論系爭路口被告行向 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或70公里,依偵案卷內及本件之現 存卷證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被告超 過時速60公里駕駛被告汽車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自與判斷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無關,本院認並 無調查之必要。
4、原告雖聲請再將本案卷證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㈠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車速為何?是否有過 快或有超速之情形?是否因此導致吳OO看到時已無迴避可 能而無防止侵害發生之可能?㈡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 (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肇事歸責比例等)?㈢系爭車禍
發生地點是否於行人穿越道兩端、中側均未設置行人專用 號誌,亦無任何明顯之警示標語、警告標誌?無行人專用 號誌且行車管制號誌設計不良,加上天色昏暗,導致吳OO 無法清楚觀看,而吳OO已盡其注意義務卻仍發生系爭車禍 ?㈣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且行車管制號 誌設計不良、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未設置 明顯之警示標語、警告標誌等設置疏失,與系爭車禍間之 因果關係為何?等項。惟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臺南車 鑑會及臺南車鑑覆委會鑑定明確,其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同,難認有再重複請求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又原告聲請上開鑑定事項㈢、㈣核與被告無關,亦無鑑定 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二)被告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即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並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車禍是因吳OO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前段 規定,行駛至系爭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或號誌行駛闖越紅 燈所致,依偵案之現存卷證及原告所提之證據,被告並無
原告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對系爭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 告對於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應 負80%之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係因吳OO騎乘自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自不負過失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