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85號
TNEV,113,南簡,18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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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黃彤恩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11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無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暨違約金債權,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故該法律關係於兩造間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
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忽然接獲被告通知,表示
其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48,917元,原告極為詫異,自
認未積欠該筆債務,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
於104年7月初為辦理南山人壽保險投保綁定信用卡繳費,曾
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但事先言明該信用
卡僅供支付保險費使用;系爭信用卡核發後,原告因故未使
用,由原告母親交由原告女兒作為向南山人壽投保壽險繳費
使用;被告承辦人員未盡說明告知信用卡使用規則,也未依
原告要求將消費使用項目限制於繳交保費,致原告女兒除以
該信用卡綁定保險費分期繳納外,更持續於104年7月至11月
間用以進行飲食、購物之消費刷卡與利息違約金,其金額達
72,571元,至於用在應繳付分期保費金額,計算至105年4月
份止,則為42,131元;原告所繳付帳單金額達44,772元,故
兩造間合法有效消費借貸關係債務(即該應繳付分期保費金
額)已清償完畢;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經友人提醒告知,查
詢系爭信用卡濫用情形,赫然發現消費金額達十餘萬元,緊
急要求被告辦理停卡,但被告遲至105年5月初才停卡;被告
完全不向原告住所寄送消費明細,使原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被
濫用於非約定可消費項目,全然蒙在鼓裡,甚至系爭信用卡
停卡後至112年10月期間,被告也未曾通知原告有何費用未
清償,可見被告於信用卡消費業務處理有嚴重疏失;原告女
兒持系爭信用卡用於繳交保費以外消費使用時,已逾兩造間
就系爭信用卡意思表示合致範疇,就該部分而言,兩造未成
立消費與代付款項之法律關係,應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
費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
款暨利息、違約金共148,917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南山人壽聯名卡使用,並表示知
悉卡片交予家人使用,惟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
第2點約定,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
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原告自應就其
行為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於104年7月初向被告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除以系爭信
用卡扣繳南山人壽保費外,持卡人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系
爭信用卡進行消費,扣除其已繳納44,772元,尚有148,917
元(包含本金66,276元、循環息81,441元、違約金及預借現
今手續費1,200元)仍未清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補字卷第37頁至第63頁),亦有被
告所提消費明細表、催收紀錄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其於104年7月初辦理系爭信用卡已言明該信用
卡僅供支付保險費使用,被告承辦人員未盡說明告知信用卡
使用規則,也未依原告要求將消費使用項目限制於繳交保費
,被告完全不向原告住所寄送消費明細,使原告對於系爭信
用卡被濫用於非約定可消費項目,全然蒙在鼓裡,甚至系爭
信用卡停卡後至112年10月期間,被告也未曾通知原告有何
費用未清償,原告女兒持系爭信用卡用於繳交保費以外消費
使用時,已逾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意思表示合致範疇,就該
部分而言,兩造未成立消費與代付款項之法律關係,應認被
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原告得持系爭信
用卡依約於特約商店刷卡交易,未特別約定系爭信用卡僅供
扣繳南山人壽保險費使用,原告曾於104年12月4日、105年1
月18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8日經電話催繳並承諾繳款
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催收紀錄表及玉山南山聯名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原告所為主
張核與前開客觀事實及證據不符,本難率信為真。其次,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若無特殊情狀,被告實無可能
同意另為特別約定(例如系爭信用卡僅供扣繳保險費使用)
。況原告早已承認曾收受被告所寄發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先後陸續繳納7,097元、7,772元、7,492元、8,411元、7,
000元、7,000元,合計44,772元(見補字卷第35頁至第63頁
),此顯與其主張事實矛盾,益徵其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負有信用卡消費債務148,917元(包
含本金66,276元、循環息81,441元、違約金及預借現今手續
費1,200元)。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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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