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049號
TNEV,113,南簡,104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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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邱家榮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張育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為配偶(於民國100年間 結婚迄今),並育有兩名子女。被告與黃○○為同事,其明知 黃○○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1年間至113年3月底持續以通訊 軟體LINE與黃○○有極為頻繁且甚密之聯繫,並多次出遊、過 夜及至激點、清水漾、湖水岸、京華、歐悅等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此行為顯逾越一般夫妻間所能容忍對方正常社交之 舉止,顯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得知黃○○外遇之事實後,精神遭受打擊、內心受創, 身心痛苦萬分、難以言喻,可謂是椎心之痛,甚至有輕生之 想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與黃○○有男女交往之情事,惟被告並 未與黃○○至湖水岸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被告因父親罹癌,醫療及喪葬費用都拿不出來,請求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 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 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黃○○為配偶(於民國100年間結婚迄今),並育有 兩名子女。被告與黃○○為同事,其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 仍自111年間至113年3月底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有極 為頻繁且甚密之聯繫,並至激點、清水漾京華、歐悅等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 出遊之車內照片為證(調卷第19至21頁、61至7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42至4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至湖水岸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黃○○未曾談及至湖水岸汽車旅館休息或過夜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有理由。
 ⒊是以,被告明知黃○○之婚姻狀況,仍長期與之不正當交往並 發生多次性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生活 信賴基礎,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⒋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黃○○係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交往行 為,且發生多次性行為,對原告之配偶權侵害情節非輕;兼 衡原告目前為準公務員,職務代理人、大學畢業;被告為技 術員,大學夜間部畢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本院卷第43 至44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5至30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調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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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