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劉逸蘭即豪展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方弘霖
被 告 江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停 於路旁,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經被告之母通知原告到場牽車 維修,原告於同月9日修繕完成,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0,250元,但卻無法聯繫被告之母,嗣聯絡系爭車輛車主即 被告,被告表示要來處理,但該車現仍停放在原告維修廠, 被告仍未來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修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之權利,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為他人修繕車輛,而請求修繕費(即) 報酬,自屬承攬契約。又原告自承係受被告之母通知修繕系 爭車輛,且原告抵達車禍現場時,查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即發現委其修繕車輛之人並非車主,而被告之母亦未表示係 代理車主請求原告修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 以系爭車輛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之母,揆 諸前開說明,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應向被告之母請求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而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依修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30,250元及利息,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依民法第928、936條規定,系爭修繕費用 與系爭車輛有牽連關係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修繕費用,而非主張就系爭車輛有留置權,且原告 如欲就系爭車輛(即留置物)取償,亦應另循適法途徑以資救 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