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蔣岳宗
賴咏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起祥律師
被 告 許婷渝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東 區崇明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明路187巷交叉路 口附近時,與同時行駛至此、同向行駛在右前車道由原告蔣 岳宗所騎乘並搭載原告賴咏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蔣岳 宗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左膝擦傷、頭部、臉部損傷、左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賴咏 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姿勢 性眩暈等傷害。系爭事故後,原告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係在機 慢車停等區內,方向為由左向右傾斜,兩車擦撞位置,被告 汽車是在右側後視鏡、右側車身,原告機車是在左側後視鏡 、左前側板,又被告汽車右側後視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呈現 內縮狀態,併依案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蔣岳宗駕駛原告機 車在前,被告駕駛被告汽車由左後同向往前行駛,於兩車接 近時,被告汽車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並突有右偏跡象,接 著被告汽車左偏,並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等節, 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汽車自原告機車後方同向往前行 駛,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安全並行距離,貿然 跨越雙白線,行駛至蔣岳宗所直線行駛之機慢車道,導致系 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至明。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蔣岳宗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103,627元、工作損失191,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共495,427元,以及賠償賴咏吟醫藥費用4,848元、工
作損失191,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396,648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蔣岳宗495,427元、賴詠吟396,64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無肇事責任,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因此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9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797號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理由。
㈡關於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駛 之被告汽車於系爭事故前跨越分向限制線乙節,並無明確影 像顯示有此情形,純屬推測。原告依鑑定意見書前開推測, 進而臆測被告因跨越方向限制線回正時,跨越雙白線致生系 爭事故,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跨越雙白線之情事,且鑑定 意見書認原告偏左行駛未注意同車道行駛之被告汽車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因此,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無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於109年12月8日17時19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東 區崇明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明路187巷交叉路 口附近時,與同時行駛至此、同向行駛在右前車道蔣岳宗所 騎乘並搭載賴咏吟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㈡蔣岳宗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 折、左膝擦傷、頭部、臉部損傷、左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賴咏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 姿勢性眩暈等傷害。
㈢蔣岳宗至臺南市立醫院、東仁診所治療,支付醫藥費用7,62 7元;賴咏吟至臺南市立醫院、東仁診所治療,支付醫藥費 用4,84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同向行駛之原告 機車發生碰撞,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等件(調字卷第17-4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 65-102頁),及調取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98號交通 過失傷害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至原告主張由兩車擦撞位置、被告汽車右後視鏡內縮、原告 機車倒地位置、案發監視錄影畫面觀之,顯見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安全並行距離,貿然跨越雙白線,行 駛至蔣岳宗所直線行駛之機慢車道之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6日 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754978號函後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檔名為「00000000000000_0000000_tmp-Z00000000000000 00000 (1).MP4」之檔案,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一第28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 蔣岳宗駕駛之原告機車於影片時間00:06時,微靠左偏, 於00:07時,仍持續向左偏行,而上開時間點被告汽車直 行時並無明顯偏移之情形,堪認兩造於事故發生前同向並 行,被告汽車行駛路徑未有明顯偏移,原告機車則有持續 左偏之狀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被告汽車於 崇明路內側車道直行,忽然右側被撞上,當下沒有看到任 何東西,只有右側副駕駛座的車門被對方撞擊,右前後照 鏡有被撞到凹進去收起來,所以我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及人 員的受傷,只是因為聽到撞擊的聲音,所以立即停車查看 等語(警卷第3頁),及於偵查中稱:當下我是綠燈直行 ,我沒有變換車道,沒有2車安全間隔的問題(臺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6頁背面);蔣岳宗在警詢 時指稱:我機車左後方跟前方的左側手把及車頭左側都有 損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的機車左側,無移動現場等語 (警卷第6頁),併觀諸兩車受損照片,堪認系爭事故發 生後,被告汽車右側後視鏡內縮、右側車體有擦痕,原告 機車左側把手及前蓋、前擋泥板左側有裂開及擦痕、左側 後視鏡、車體左側有擦痕。由被告汽車車頭並無擦撞痕跡 ,但原告機車車頭有擦撞及裂開之情形,可知系爭事故當 時,原告機車並不在被告汽車車頭右前方,是原告主張被 告汽車係自後方撞擊原告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無可採。
⒊本院並依原告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後,鑑定意見認:
⑴依據卷附翻拍民間監視器畫面,兩車發生碰撞時,由事 故發生前原告機車車燈位置變化與碰撞發生後明顯可見 原告機車左方向燈閃爍,研判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機車係 往左偏向行駛之狀態。
⑵因影像攝影位置距離兩車碰撞位置較遠,且翻拍影像畫 面較模糊,就本案現有跡證尚無法判斷事故前被告汽車 是否有往右偏向之情形。
⑶影像顯示被告汽車前方之案外小客車通過路口後,車輛 左側車輪非常接近分向限制線,假設案外小客車在通過 路口時皆為直行行駛,未有明顯偏向,將案外小客車通 過監視器畫面之位置與被告汽車進行比較,影像顯示當 兩車位於相同基準點時,被告汽車行駛位置皆較案外小 客車更為靠左側行駛,研判被告汽車於進入影像畫面至 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時,車輛左側車身有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之可能性較高。
⑷監視器畫面,僅能看見兩車車燈約於相同時間點進入影 像範圍,且由後製之輔助延伸線顯示兩車應皆位於內側 車道,即兩車進入影像範圍時已為同車道併駛之狀態, 尚無其他跡證可以判斷兩車是否原有右前左後或左前右 後之相對位置。
⑸綜合上述分析,研析本案蔣岳宗駕駛原告機車往左偏向 行駛,未注意左側同車道行駛之被告汽車,致發生碰撞 肇事,認係此駕駛行為疏失情節重大,為本件事故之筆 事原因。被告駕駛被告汽車,無肇事因素,另事故前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違反規定。
由前開鑑定意見可知,本案並無現有證據足以判斷系爭事 故時,被告汽車是否往右偏向,然依卷內證據可認定原告 機車確實有往左偏行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 持兩車安全並行距離,貿然跨越雙白線之過失,亦無理由 。
⒋再查,依系爭事故發生之歷程,自蔣岳宗所騎原告機車向 左偏移至兩車發生碰撞時,其間之時間僅約1秒,時間非 常短暫,衡諸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汽車駕駛人直行於 快車道上,對於同向並非位於右前側之機車,通常難以預 見有左偏之情形,且蔣岳宗所騎原告機車向左偏移至兩車 發生碰撞時,其間之時間既僅有約1秒鐘的時間,綜合上 開情形,要難期待被告就蔣岳宗所騎原告機車向左偏移之
行車突發狀況,採取任何方法避免碰撞之發生,亦即無法 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安全並行距離之 過失責任。
⒌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蔣岳宗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 告無肇事因素(調字卷第99-102頁)。另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98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南高分檢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79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亦均與本院 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之結果相符。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過 失行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過失駕駛行為 ,被告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蔣岳宗495,427元、賴詠吟396,64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附表:
編號 「00000000000000_0000000_tmp-Z00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勘驗結果 1 (監視器畫面拍攝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道及崇明路187巷交岔路口) 00:06 被告汽車沿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原 告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側,原告機車 前行時微靠左偏。 00:07 原告機車持續往左偏行,與被告汽車右側發生碰撞 ,碰撞後原告機車向左側微傾斜,被告汽車持續向 前直行。 00:08 原告機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被告汽車行至路口 ,並微往左偏前行。 00:09 原告機車滑行至機車停等區左前方靠停止線位置, 被告汽車微左偏前行。 00:12 被告汽車行駛至斑馬線前停止。 00:14 (影片結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