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616號
TNEV,112,南簡,1616,2024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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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禹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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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