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朱有生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陳錦郎
鄭景星
鄭景賢
陳冠誠
陳泊源
陳惠珍
李陳惠貞
陳惠玲
江鄭秋桂
鄭秋涼
鄭秋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鄭景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00平方公尺之紅瓦厝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鄭景星、鄭景賢、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鄭景昌之遺 產管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 合法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 100平方公尺之紅瓦厝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景星抗辯略以:農曆初一、十五、年節其都會回去 系爭房屋拜拜,系爭房屋是祖先留下來的,以前是茅草屋 ,到民國58年是其父親鄭永全改磚造,當時原告祖父、父 母親都沒有異議,我們一直住在那裡將近7、80年,現在 其身體不太好,與女兒一起住在中西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景賢抗辯略以:其戶籍還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 祖父所建,興建時土地共有人鄭誕瑞父親鄭正宗與包萬進 有同意,至於原告祖父有無同意其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鄭秋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期 日時抗辯略以:如果系爭房屋讓原告拆,原告可以自己拆 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鄭景昌之遺產管理人抗辯略以 :原告係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依系爭房屋之稅籍查復表 及相片,可知系爭房屋存在應有近80年以上之時間,本件 如為早期原土地所有人,同意早期使用人興建系爭房屋, 倘若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則基於使用借貸、繼承 等法律關係,原告應承繼早期先人同意他人興建地上物之 關係,此時應認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係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經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調卷第 17、19頁)、鄭海連、鄭永全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調卷第89至123頁)、本院112年 6月26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27日函 (查詢拋棄繼承)(調卷第193、195頁)為證,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4月3日函(選任遺產管理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5頁),及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會同到場 當事人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 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3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95至105、109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於上開民法第 820條第1項修正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足為 就共有物特定部分得適法占有用益之依據,否則對其他共 有人仍不生效力。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鄭 景賢固抗辯系爭房屋興建時有經鄭正宗與包萬進之同意等 語,惟其亦自承原告祖父有無同意其不知悉等語,而系爭 土地係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告分 得之土地仍沿用原地號),原共有人為鄭正宗、包萬進及 原告,原告為繼承取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 第10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被告鄭景星 所述系爭房屋係58年時由其父親鄭永全所建,依上開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鄭正宗、包萬進如欲將分割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讓鄭永全興建房 屋使用,需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 生效力,故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業 已得到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原告自不因係繼承取得而需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