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257號
TNEV,111,南簡,25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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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麥世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均
複代理人 史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前段、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⒈被告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長霖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進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即熱城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施作修繕熱城大樓地下 室停車場之出入口電梯,且被告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長霖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修繕工程施作完畢後,不得妨害原告汽 車出入通行熱城大樓地下室停車場。⒉被告熱城大樓管理委 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被告長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並聲明變更為: 被告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即熱城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電梯進行修繕至原告汽 車得出入通行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民 國111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其訴之變更, 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即熱城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 告於系爭大樓地下二樓擁有一平面停車位(B2-25號,下稱系 爭停車位),依法本有自由進出之權利。而系爭大樓之停車 位,均位於系爭大樓地下一、二、三層,並無一般之坡道可 供進出,全賴汽車電梯之機器升降設備(下稱系爭出入口電 梯),方能為之。查系爭出入口電梯乃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修繕應由 被告為之。而系爭出入口電梯目前已損壞無法運作,經原告 多次催請被告修理,詎被告先係以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已處分禁止使用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為由推託,然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依工 務局110年10月26日之公函回覆結果,並無被告所云處分禁 止使用系爭停車場之事。後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置之不 理,甚至日前原告表示要自己先行派人修繕系爭出入口電梯 ,屆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亦不願意反而拒絕,甚至通 知值班管理員來阻擋原告所委請之廠商進入修繕。被告上開 非法舉動,顯已嚴重妨害原告汽車之出入與侵害原告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即熱城大樓之地下室 停車場出入口電梯進行修繕至原告汽車得出入通行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地下停車場所有權人總計6位,車格平面加 機械車格總計有58格,原告名下只有一個平面車格,地下停 車場的汽車升降梯為原告單方面主動維修並驗收,且維修期 間並無通知其他五位所有權人要維修升降梯一事,被告只有 單方面被告知要修繕汽車升降梯,維修和驗收為原告單方面 委託訴外人即一樓A前所有權人蔡子豪所為,所以目前汽車 升降梯是否安全無虞可供人車使用,被告不知道。原告一直 強調已和蔡子豪公證,擁有十幾個車格的分管權,惟原告所 稱1A十幾格車格現任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雅儷,並非蔡子豪 先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 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 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次按住戶應遵 守下列事項: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 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之同意後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出入口電梯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被告有 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等語,惟被告則辯稱:系爭大樓地 下室二樓、三樓設為停車空間,地下停車場專屬買得該停車 空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語,並據提出地下二層平面圖( 本院卷第223-225頁)、訴外人王雅儷土地和建物權狀(本院 卷第243-249頁)為證,依該平面圖規劃系爭大樓地下二層、 三層確實規劃多個停車格,且原告對於系爭地下二層、三層 空間係規劃停車空間並不爭執,更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本院卷第197頁-213頁),可知原告買受系爭大樓建 物,係包含停車位,停車空間在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第25 號,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調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 ,其中第3條第4項規定「停車位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 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車位買賣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本院卷第127頁),可見系爭大樓地 下室停車空間之停車格,建商有出售予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係屬約定專用範圍。
 ㈣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大樓地下停車空間目 前均閒置,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9-64頁)



,且依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結果「旨揭場所本局第六大隊 安檢小組於109年3月3日及111年4月6日實施檢修申報複查, 檢查紀錄表内容均紀錄該大樓地下室均閒置未使用,無因消 防安全檢查不合格而予停止情形;前述場所未使用期間得免 執行複查,惟如恢復使用,應於使用前完成相關消防法令規 定。」等語(本院卷第87頁),益可見該閒置情形已經多年, 且該停車空間因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使用,亦無設置 消防設備,則該部分空間如擬啟用,勢必需予規劃修繕,而 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為專用,有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 之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檢附之平面圖可證,則系爭出入口電梯 是否屬於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已屬可疑 。且縱認系爭出入口電梯為共用,其修繕涉及地下二層、三 層使用之消防設備申請使用問題,對系爭大樓住戶而言,應 屬重大修繕,依前開說明,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 得為之。且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告係管理維護組織,並無給 付修繕費用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出入口電梯之修繕已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被告並無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⒈被告就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 車場出入口電梯進行修繕至原告汽車得出入通行之狀態。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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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