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阿鱸
陳劍文
陳文彬
陳文籐
陳永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國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
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77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