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13年度,12號
TPBA,113,訴更二,1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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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
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士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劉宇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7年10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3060號(案號:第1070066
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委由錦德汽車報關行於民國(以下未標明紀元者同)10 6年3月10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西元2014年PORS CHE 911 CARRERA 4S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E/06/585/ G0592號,下稱系爭汽車),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62,000/ UNT,電腦審核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 者同)1,75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被 告所屬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 73,600/UNT核估 完稅價格,於106年8月24日核定應納稅費為1,739,505元( 含進口稅398,10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09元、貨物稅801,89 1元、營業稅173,743元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64,860元), 並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通知退還稅費10,495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4月24日基普六字第1061024442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後,提起訴願,亦遭財 政部以107年10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3060號(案號:第1 07006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次判決) 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



廢棄本院第1次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更為審理,以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次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應納稅費合計逾1,262,725元 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廢棄本院第2次判 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第2次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財政部關稅總局(現關稅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 乃訂有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要點),除非核 估要點規定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得 採用之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即應為合理方法。依原告於西 元2014年在美國價購系爭汽車(新車)時之合約明載交易價 格為美金112,000元,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 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按:3年折舊50%)扣 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為美金56,000元。雖依系爭汽車所附WI NDOW PRICE(西元2014年購車牌價,下稱牌價)MSRP(建議售 價)美金105,630元,總售價連同配件、運費及稅金等為美金 124,645元,然因應系爭汽車為西元2013年出廠及展示車等 因素,實際買價為美金112,000元,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8點 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扣減 折舊後之離岸價格為美金56,000元。另參酌網站調閱西元20 13年系爭汽車MSRP(建議售價)為美金105,630元,INVOICE為 美金94,887元及西元2014年系爭汽車MSRP(建議售價)為美金 105,630元,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 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按:3年折舊50%)扣減折舊後 之離岸價格為美金52,815元或47,444元。依上開明確有據之 市場行情價格中選擇價格較低者,從低核估離岸價格應為美 金52,815元或47,444元。
⒉縱最高行政法院第2次判決發回意旨認:「惟進口舊汽車除車 體外,尚包含汽車配備,而汽車常因配備不同致車價差價頗 大,故配備亦為評估車價之重要因素。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進行比較時,無論是『新車批發價格(或建議 價格)』或『舊汽車AVERAGE TRADE-IN價格』,其比較客體應 為含配備之車輛,始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 。」惟由前述系爭汽車之建議售價(MSRP)為美金105,630 元,而其實際成交價即INVOICE為美金94,887元,顯見實際 售價為建議售價約8.9折(94,887/105,630)。是依系爭汽 車牌價,系爭汽車連同配件、運費及稅金等雖為為美金124, 645元,然應先扣除到目的地港後相關費用美金950元,足見



美金123,695元為含配件、稅金之建議售價,而以建議售價 美金123,695元之8.9折始趨近合理實際交易價格即美金110, 088元,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 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為美金55,0 44元。
 ⒊是本件合理課稅範圍,應於美金47,444元或52,815元或55,04 4元間。被告未善盡核估順序及綜合評估比較從低核估之原 則,明知系爭汽車為進口外國自用舊汽車,竟依行為時核估 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向營業進口商詢價,核估完稅 價格為美金73,600元,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汽車型式年份為西元2014年PORSCHE 911 CARRERA 4S, 出口時間為西元2017年2月,於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 誌查得其MSRP(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美金105,630元(與 原告主張美金106,580元相當),Average Trade-in(平均 零售價格)則為美金70,675元,經核算結果折舊率為33.09% ,殘值率為66.91%,始符合市場行情價格。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依建議售價,適用行為時核估要點第8點及其附表二規定 核估,即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西元年份(2017)與型式西 元年份(2014)相減等於3,該汽車殘值率僅為50%,顯已偏 離美國市場殘值率為66.91%行情價格,尚與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貼近實際交易價格核估」之意旨不符,本案 自無依原告主張以建議售價適用進口時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 之餘地。又因KELLEY BLUE BOOK未列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 份及配備之新車批發價格,無同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之適 用,被告循序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並無違 法。
⒉本件經專業商審視比對系爭汽車之車輛名稱、規格配備、貨 樣照片、查驗狀況及出口國之行情價格等相關資料,並就車 輛年份、里程、車況及車種暢銷與否等客觀條件,參考美國 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於西元2017年2月登載2014年PORSC HE 911 CARRERA 4S COUPE舊車Average Trade-in欄位空車 價格美金70,675元、自動排檔(AT)美金1,700元、音響美 金525元、天窗美金725元等標準,輔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 驗,提供本案合理行情價格為FOB USD73,600/UNT至USD77,0 00/UNT。被告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從低按FOB US D73,600/UNT核估完稅價格,已儘可能貼近市場行情價格,



原處分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洵屬合理適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及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 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 73,600/UNT,並核定原告 應納稅費為1,739,505元(含進口稅398,102元、推廣貿易服 務費909元、貨物稅801,891元、營業稅173,743元及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364,860元),是否適法有據?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汽 車之進口報單(本院訴更二卷第99-100頁、原處分卷1附件1 )、稅費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2)、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1附件4)、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附件6 、訴願卷第2冊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 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 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 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 之。」第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 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 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 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 列費用計算者:……」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又「(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 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



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 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可 知,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 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 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 價格。而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所謂實 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 來的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
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訂定之行為 時核估要點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 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 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第3點規 定:「(第1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 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 稅價格。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 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 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 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 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 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 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 殊車輛不適用本款規定。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 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 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㈣以其他 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在合理 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估原則:㈠同樣貨物……㈡類似貨物 ……㈢國內銷售價格方法……。(第3項)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少 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產量在1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 銷售量在300輛以下之車種;所稱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 ,指同年份舊汽車 N.A.D.A.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 半以下之車種。」是以,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時,實 到貨物之車體本身及其配備,均在核估範疇之內。又行為時 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有適用順序之限制,其中第2款規 定之適用,以自北美進口之舊汽車,無同款但書所定情形, 復查無該款所稱離岸價格,並於KELLEY BLUE BOOK上列有相 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另美國N.A.D.A. 舊汽車行情雜誌上亦列有AVERAGE TRADE-IN之價格,為其前 提,且此所謂「新車批發價格」與「AVERAGE TRADE-IN價格



」,應包含與進口之實到貨物相同型式年份之車體本身及相 同配備之價格資訊,始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 旨。是以,如自北美進口舊汽車之配備,於KELLEY BLUE BO OK或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查無價格資訊者,即無 從適用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海關續 依同項第3款規定,核估該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 ㈢原處分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及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 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 73,600/UNT,並核定原告 應納稅費為1,739,505元(含進口稅398,102元、推廣貿易服 務費909元、貨物稅801,891元、營業稅173,743元及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364,860元),核屬適法有據:   ⒈原告委由錦德汽車報關行於106年3月10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 進口之系爭汽車,為德國產製西元2014年PORSCHE 911 CARR ERA 4S型式車輛,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62,000/UNT,並於 進口報單檢附系爭汽車購入時之合約及系爭汽車之CERTIFIC ATE OF TITLE等資料,經電腦審核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 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 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本院訴更二卷第99-100頁、原告 更二證1、原處分卷1附件2、本院訴更一卷第135頁)。 ⒉嗣被告為查明原告報運進口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需要,先以1 06年7月24日基普機字第106101947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及請原告提供CERTIFICATE OF TITLE、國內行車執照、如已 於國內銷售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再以106年10月17日基普 機字第106102754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及請原告提供如已 於國內銷售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經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 至被告所屬機動稽核組接受訪談,表示系爭汽車為其本人使 用,並未出售,亦無出售計畫等語(原處分卷1附件8、9) ,而原告於進口時所檢附之系爭汽車合約價格,係原告於10 3年10月間在美國購入系爭汽車新車時之價格(本院訴更二 卷原告更二證1),至進口報單原申報價格,係原告委由報 關行全權處理,並無任何依據等情,亦據原告自陳在卷(本 院訴更二卷第162頁),足見原告係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 繼續於國內自用,並無交易事實(即系爭汽車並無由美國銷 售至我國,或在我國銷售之交易事實),是系爭汽車合約價 格及進口報單上之原申報價格,均非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所稱之交易價格,而無法依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 格。又因舊汽車之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系爭汽車屬進 口之舊汽車,其使用狀況及配備特定(詳後述),無法依關 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按其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 我國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且因進



口數量僅有1輛,無從適用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銷售數量 之單位價格核計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據以核估 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復因屬舊汽車,無法計算關稅法第34 條第2項所列各項費用之總和後,依同條第1項計算核定完稅 價格,是被告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並無不合。
 ⒊系爭汽車係自美國進口,型式為德國產製西元2014年PORSCHE 911 CARRERA 4S之舊汽車,依系爭汽車之CERTIFICATE OF TITLE(本院訴更一卷被告附件4)顯示,系爭汽車於西元20 14年10月20日,由LIN SHYH SHIOU(即原告)於美國請領牌 照(牌照號碼7GFP582),領牌時之里程數為225MILE(英里 ),折合360公里(225×1.6=360),而依系爭汽車進口時, 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查驗當時拍攝之照片(本院訴更一卷被 告附件5)所示,其里程數為7,225MILE(英里),折合11,5 60公里(7225×1.6=11,560),亦即原告使用2年5個月(201 4年10月於美國掛牌,2017年2月由美國出口至我國)之系爭 汽車,僅行駛11,200公里(11,560-360=11,200)可見系爭 汽車行駛里程數少。又系爭汽車具有「Racing Yellow」、 「Standard Interior in Black」、「Sport Exhaust Syst em」、「Porsche Doppelkupplung(PDK)」、「20-inch C arrera Classic wheel」、「Wheel caps color Porsche c rest」、「Smoking package」、「Porsche Dynamic Light System(PDLS)」、「Sport Chrono Package」、「Elect ric sunroof」、「Power Steering Plus」、「SportDesig n steering wheel」、「Power Sport Seats(14-way) wit h Memory Package」、「Premium Packag i.c.w Power Spo rt Seats(14-way)」、「BOSE® Audio Package」、「Ornam ental Porsche Crest」共16項標準及選擇配備(下合稱系 爭配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更二卷第137-139頁 ),並有系爭汽車之牌價資料(本院訴更二卷第143頁)及 系爭汽車進口時之照片(本院訴更一卷被告附件5)可佐, 是系爭汽車之系爭配備,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規定,應 列入核估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範圍。
 ⒋惟被告查無與系爭汽車型式年份及配備之同樣貨物、類似貨 物及國內銷售價格,亦查無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 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訴更二卷第163頁),故無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款 及第2款前段之適用。又系爭汽車係自美國進口之非改裝車 、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訴更二卷第163、164頁),並有進口報單



(本院訴更二卷第99-100頁、原處分卷1附件1)足憑,固依 序應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條第2款後段規定,按KELLEY BLU 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 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 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然依被告所查得KELL EY BLUE BOOK(原處分卷1附件11)所載西元2014年PORSCHE 911 CARRERA 4S新車之MSRP價格美金105,630元(不含運費 ),係不含配備之車輛本體價格,其下雖有「Transmission 」及「Accessory Equipment Packages」等配備項目及其MS RP價格,但細觀上開項目下之細項,均有「Restrictions,R equirements & Contents Not Yet Available」之註記,並 無該等配備內容之詳細資訊,且原告當庭亦僅能指出其中僅 7項約與系爭配備相符(本院訴更二卷第139-145頁);又依 被告所查得西元2017年2月版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 (本院訴更一卷被告附件2、原處分卷3附件4),雖亦有西 元2014年PORSCHE 911 CARRERA 4S舊汽車,不含配備之車輛 本體的AVERAGE TRADE-IN價格美金70,675元資訊,但同無關 於所有系爭配備及價格之完整資訊;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KE LLEY BLUE BOOK資料(原處分卷1第55頁),亦無系爭配備 內容及其價格之完整資訊,故上開資料均不足以合理反映含 系爭配備之系爭汽車應有之價格行情,本院復查無KELLEY B LUE BOOK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及配備之新車批發價格( 或建議價格),或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與系爭汽車 相同型式年份及配備之舊汽車AVERAGE TRADE-IN價格,是被 告因此認為含系爭配備之系爭汽車無法適用行為時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 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 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 格比較後,從低核估完稅價格,乃依同項第3款規定,參據 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於法即無不合。  ⒌本件被告所詢問專業商之專業領域係「汽車」(原處分卷3附 件1、2、3),為海關辦理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調查關區所設 專業商審核小組所選任,得接受海關諮詢,提供進口貨物參 考行情價格。該專業商依其從事買賣及進出口汽車之實務經 驗,即決定中古車價值之最大因素為年份、里程、車況及車 種,按被告所提供系爭汽車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片、查 驗狀況等資料,並參考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於西元 2017年2月登載西元2014年PORSCHE 911 CARRERA 4S COUP舊 車AVERAGE TRADE-IN欄位空車價格、自動排檔音響天窗 等配備,及里程數價值等標準,評估含系爭配備之系爭汽車



合理行情價格為FOB USD 73,600/UNT至FOB USD 77,000/UNT (原處分卷2附件1、原處分卷3附件3、4、原處分卷4附件4 )。是被告參據上開向專業商詢價結果,從低核估含系爭配 備之系爭汽車完稅價格為FOB USD 73,600/UNT,合於行為時 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誤。 ⒍原告雖以本件專業商僅以文書資料評估,未見過系爭汽車實 際狀況,而質疑其估價之正確性。然被告請本件專業商提供 系爭汽車參考行情價格時,係因系爭汽車已經原告繳納保證 金先行驗放,而無法提供實物,然被告所提供本件專業商之 系爭汽車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片、查驗狀況等資料,已 涵蓋年份、里程、車況及車種等資訊,自足供本件專業商據 以評估中古車價值,故縱使本件專業商未見過系爭汽車實體 ,亦不影響其所提供系爭汽車行情價格之正確性,是不足作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至原告雖又主張依其所提出系爭汽車之牌價、合約價、網站M SRP及INVOICE價格等資料(本院訴更二卷原告更二證1-4) 可知,系爭汽車之實際售價為建議售價約8.9折,始趨近合 理實際交易價格,故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8點附表二折舊率 扣減折舊後,含系爭配備之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介於美金 47,444元或52,815元或55,044元間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估價方式,核屬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除為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明定禁止外,亦與行為時核估要點第 3點第1項所定之核估方式不合,自不能採取。 ⒏是被告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及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改 按FOB USD 73,600/UNT核估含系爭配備之系爭汽車完稅價 格,並於加計進口報單所載運費美金500元及保險費0元後 ,得出CIF價格為USD 74,100/UNT,再乘以當時美元兌換新 臺幣匯率30.7,折算為2,274,870元,並據此核定進口稅( 即關稅)為398,102元〔2,274,870×17.5%(進口稅率),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推廣貿易服務費為909元〔(2,274, 870×4‱(費率,貿易法第21條參照),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貨物稅為801,891元〔(2,274,870+398,102)×30% (稅率,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參照),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營業稅為173,743元〔(2,274,87 0+398,102+801,891)×5%(稅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364,860元〔(2,274,870+398,10 2+801,891+173,743)×10%(稅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稅費 合計1,739,505元,核屬適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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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