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
二、被告以原告㈠對於陳囿成、郭香蘭及許瑞娟等3人申請出席民 國111年10月18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企業工會(下稱工會)第5屆理監事會第7次會議之會務公假 ,未核准公假之行為;㈡對於許瑞娟、許寧容、許辰維、郭 香蘭、游晴汝、楊登祺及陳昭芬等7人申請出席111年11月8 日工會全員勞工教育第1梯次活動之會務公假,退件未核准 公假之行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委會 )於112年7月7日作成111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下稱系 爭裁決決定),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依110年7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 定,分別以112年10月5日勞動關1字第1120144799號及第112 0144799A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3萬元;㈢對於陳正祥申請 出席112年5月19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之會務假 ,於112年5月17日退件未核准公假之行為,經被告裁委會於
112年7月7日作成系爭裁決決定,構成前揭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10月5日勞動關1字第1120144799B號裁處書(上開 3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4月24日院臺訴 字第113500036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而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包括 裁處罰鍰總計16萬元及為附帶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 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 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 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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