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59號
TPBA,113,訴,5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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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參 加 人 葉達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達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委託丹棠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臺 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劃定「 臺北市北投豐年段二小段392地號等22筆土地為更新單元 」(下稱系爭更新單元),案經被告審查系爭更新單元符合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第 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以112年8月31日府都新字第11 26004672號函處分(下稱原處分)核准其申請。嗣因原告為系 爭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主 張更新單元之劃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被告未審酌 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意見,說明會或公聽會 及同意書簽署皆於法未合,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並未 敘明裁量基準,有裁量濫用及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之一般原 理原則。原告於自有土地早已有建築規劃,無須參與都更等 語,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倘本院審酌本件



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原處分遭撤銷,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本件已定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0分於本院第7法庭行準備 程序,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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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