訓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459號
TPBA,113,訴,45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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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煌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陳嬋薇
上列當事人間訓練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應民國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 考試正額錄取,經分配至海洋委員會(下稱海委會)海巡署 艦隊分署,擬任該分署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 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務,並於112年11月1日報到接受實務 訓練。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填具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經由該分署函轉至被告,案經被告於11 2年11月29日以公訓字第1120013638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13年3月11日113考 臺訴決字第113170003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 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9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在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擔任委任第 3職等至第5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助理工程員之工作經驗,應符 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20條 第1項第1款「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或 工作經驗,其期間4個月以上者」所定得縮短實務訓練條件 ;又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下稱臺中衛生局)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 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此段任職期間雖未滿4個月,但



符合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 列等之職務」,無工作經驗限制之條件,亦得縮短實務訓練 。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縮短實務訓練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09年4月20日至112年1月5日曾任公路總局養護工程 處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助理工程員職務,雖 具有所應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 務同職系之資格,惟僅具委任第3職等及第4職等,核與訓練 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款所定之資格及要件未 合。又原告自112年8月24日起於臺中衛生局擔任委任第5職 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務,並經銓 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固符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惟原告前開兩款符合資格期間均未滿4個月以上, 與上開訓練辦法所定縮短實務訓練之要件未合,故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符合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得縮 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 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 計畫,被告補充資料2)、原告基本資料及錄取人員列表、 系爭申請書、海巡署艦隊分署112年11月27日艦人事字第112 0026913號函、銓敘部112年8月30日部銓一字第1125607728B 號函、112年11月2日部銓三字第1125632087號函(下分稱11 2年8月30日審定函、112年11月2日審定函)、公路總局養護 工程處及臺中衛生局離職證明書、原處分(被告補充資料1 、3)及訴願決定(乙證3)可查,堪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係以其最近5年任職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土木工程職 系助理工程員職務及臺中衛生局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務之資 歷,向被告申請縮短其應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土木工程類科考試錄取後,應接受實務訓練之期間2個月, 惟因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致其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即 完成實務訓練,因而無法享有113年年終考績(可晉級)等 相關權益,致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迭據原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228、246頁) 。而原告雖已於113年2月29日完成4個月之實務訓練,並取 得考試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本院卷第221頁),惟原告 之系爭申請如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被告 會依判決結果重新作成准予縮短原告實務訓練期間2個月之 行政處分,並依因此發生提早任用2個月之結果,補正或修 改相關後續程序,以回復原告權益等情,已由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本院卷第228頁)。是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否准其申請,造成其權利所受損害,得藉由對被告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則其於踐行訴願程序後 ,提起本件訴訟,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並無 不合,故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先予敘明 。
 ㈢原告不符合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得縮短實 務訓練之資格條件:
 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 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 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 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 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2項)前項 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 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 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 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核定或備查。」依該法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5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 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4個月以上者,並有下 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1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



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一、低一職等以 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 資格及工作經驗。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第22條第3款規定:「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低一職等 以上,指下列各款情形者:……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 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5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委任第5 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4職等以上資格。」又系爭訓練計畫 第11點對於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亦為同上相同之 規定(本院卷第169-170頁)。準此,應112年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暨普通考試錄取參加實務訓練人員,須符合上開要件, 始得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⒉原告應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正 額錄取,經分配至海委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並於112年11月1 日報到接受實務訓練。嗣原告以曾任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委 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助理工程員,以及臺中衛 生局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 士職務之資歷,經由實務訓練機關海委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向 被告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之基本資料表、錄取人員列表及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21 7-219、207-20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擬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其「最近5年」工作經驗及年 資之採計,應自原告至海委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報到日(112 年11月1日)之前1日(即112年10月31日),向前推算至107 年10月31日為止。爰依此基準採計,原告109年4月20日至11 2年1月5日期間,雖曾擔任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土木工程職 系助理工程員之職務,具有與考試錄取擬任海委會海巡署艦 隊分署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務同職系之資格,且期間為4個 月以上,惟該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之職務,係原告前應108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及格獲分配擔 任,僅具委任第3職等(按:109年4月20日至111年12月31日 ),及其後於112年1月1日考績升等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 委任第4職等(按: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有公路總 局養護工程處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11頁)、銓敘部112年 8月30日審定函(本院卷第209-210頁)足憑。是以,原告並 未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 7職等技士職務低一職等,即委任第5職等之資格,核與前揭 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款及系爭訓練計畫 第11點所定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之要件未合。 ⒋原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於臺中衛生局擔 任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



職務,係原告前應11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土 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及格獲分配擔任,並經銓敘審定薦任 第6職等,經審雖符合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曾 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之條件,惟原告符合 該項款資格期間未滿4個月以上,有臺中衛生局離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215頁)、銓敘部112年11月2日審定函(本院卷 第213-214頁)可佐。是以,原告仍核與訓練辦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其期間4個月以上」之要件未合。
 ⒌從而,原告應112年高考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錄取,於112 年11月1日經分配至海委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接受訓練,因原 告未具有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得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 條件,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
 ⒍原告雖主張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欠缺明確性,其擔任前 揭職務,已具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資格,且 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並無工作經驗之限制,應認其符 合前揭得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之要件等語。惟:
 ⑴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符合縮短實務訓練之要件 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5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 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4個月以上』者,『並有』下 列情形之一,……: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二 、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三、擔 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是以,依訓練辦法第 20條之文義觀之,無論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 均應具備所定「期間4個月以上」之要件,原告指摘條文內 容欠缺明確性,並不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2月5日修正 施行後,該項所定第3款規定需「期間4個月以上」構成要件 已修正,並無「工作經驗」之限制,故其所具工作資歷業符 合縮短實務訓練規定一節。查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所定縮 短實務訓練規定,揆其規範意旨,係以受訓人員已具有與考 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相同職系之資格及工作經驗達4個月以 上者,始得准予縮短實務訓練,該條項規定於97年4月2日修 正後,雖歷經99年7月16日、105年2月5日及109年11月3日數 次修正,惟上開規範意旨尚無變更。且觀之原告所提出105 年2月5日訓練辦法第20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法說明(甲證 3)可知,該次修正重點在於「限縮」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 條件,而於該次修正增訂「最近4年工作年限」(現行即109 年11月3日修正放寬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之工作經驗為「最近5 年」)、修正限「同職系」資格,始得縮短實務訓練等條件



限制,尚無原告所稱該條項之第3款規定修正放寬為無須達4 個月以上工作經驗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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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