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324號
TPBA,113,訴,324,2024082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黃偉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代 表 人 李維振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頤駿
楊育彬
鄧瑜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8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相對人之代表人業由鄭文銘變更為李維振,並 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至98頁、101 至10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桃警交大人字第1 120029563號令(下稱原處分),係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28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 誡2次之懲處;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 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方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另亦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關於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



銷規定之適用;針對獎懲事由、獎度、懲度等相關事項之標 準,依該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 第1款則規定以:「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 節輕微』」者,作為申誡懲處之事由,可知被告係以原告執 行職務不遵規定尚屬情節輕微,才核予申誡之懲處種類;再 者,被告復陳明原處分雖核予原告申誡2次,因原告112年度 尚有記嘉獎達59次(本院卷第75頁),經依前開規定就各該 獎懲互相抵銷之結果,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不會影響對原告年 終考績之評定,亦不生扣薪等對原告權益不利之效果,原告 雖稱原處分仍經紀錄在案,或有影響其報名轉調警犬隊未果 之可能,惟此情縱使涉及其個人評價或名譽,以其當年度嘉 獎高達59次之獎懲互抵結果,對原告之影響亦屬輕微;是則 ,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定構成要件,業已指明對原告之不利評 價屬於情節輕微者,對原告所生不利益,實際影響亦甚輕微 ,兩造復均自承原處分當為輕微處分而得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卷第71頁之筆錄),堪認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而涉訟之情形,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被告之公務機關所 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