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44號
TPBA,113,訴,144,2024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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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
代 表 人 陳元皓院長
訴訟代理人 莊鈞宇
袁禎君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陳福祥
被 告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

代 表 人 林致源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宏
袁禎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國防部代表人顧立雄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 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 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代表人變更雖屬當然停止訴 訟原因,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並不適用該當然停止訴訟之規 定。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 。
二、經查,被告國防部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變更為顧立雄,因有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之 規定;嗣本件經113年7月5日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任代表人於113年8月2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經核其聲明符合前揭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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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