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85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明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卉珊
周函媺
黃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聲明求為判決:「一、 在華崗國小廢止徵收前半年,市府恣意將學校用土地變更為 保護區,請將土地恢復為被徵收前原本的特別住宅區住二。 二、應繳納(繳回)價額之付款方式:比照當年市府付款方 式。三、土地要清空點交。」(本院卷1第182頁)。嗣於11 3年5月15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16日 申請書作成將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三小段318、319、346、3 47、348-1、352-1、354、359-1地號土地變更為特定住宅區 二之行政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1第5 04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然被告對訴之變更無 異議(本院卷1第504頁),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父親李敏然原有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三小段318地號 、319地號、346地號、347地號、348-1地號、352-1地號、3 54地號、359-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 為舉辦206─S01國小新建工程及華岡國小新建工程之需,分 別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以台內地字第594220號函核准及85 年12月23日經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8512089號核准徵收工程
用地範圍內土地22筆(含系爭土地即原告之父原有土地)及 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被告所屬地政處分別於77 年5月7日、77年12月15日、85年12月31日及86年2月24日公 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已完成。二、嗣因陽明山國小學童數減緩,且該預定地坡度多逾30%,致 可建築面積不大,爰被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93年 檢討評估無設校需求,並納入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又被告於110年2月5日以府都規字第11000903351號公告 發布實施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主要計畫)( 第一階段)案之都市計畫書(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書),該預 定地因經教育局認定無開闢之需要,且考量地形陡峭,開闢 困難,而於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中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保護 區。該案計舉辦公開展覽及公開展覽說明會兩次:第1次自1 00年6月14日至100年7月13日止公開展覽共計30天(刊登於1 00年6月14日聯合報、100年6月15日自由時報),後於100年 7月1日及100年7月6日假士林區翠山里辦公處及士林區公所1 0樓大禮堂舉辦公開展覽說明會;第2次自109年2月27日至10 9年4月6日止公開展覽共計40天(刊登於109年2月27日中國 時報、109年2月28日聯合報、109年2月29日自由時報),後 於109年3月30日假士林區公所10樓大禮堂舉辦公開展覽說明 會。
三、嗣該預定地於110年2月22日經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11002609 77號、1100261136號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核准廢止徵收 ,並由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60318001號函 公告。被告並於110年12月22日分別以府授地用字第1106031 8003號函(下稱110年12月22日003號函)及府授地用字第11 060318012號函(下稱110年12月22日012號函)請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繳納價額。原告先於111年1月20 日提出陳情,後經教育局、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表回復在案 。原告復於111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廢止徵收價 款繳納方式及點交等事項向被告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書 ),並表示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保護區使土地公告現值驟減 ,希望能變更為特別住宅區(二);以徵收時被告發給補償 金之方式繳還價款,先繳還一半價款,另一半價款分十年付 清,並將付款期限展延一年;該地上有其他房屋,希望被告 排除占用後再點交。被告則於111年7月4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 1160164121號函(下稱111年7月4日函)同意延長繳納期限 至112年6月24日。後原告於112年5月3日、112年6月11日及1 12年6月15日再次陳情及申請,並於112年6月16日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本件是課予義務之訴,原告是111年6月16日提出申請書,訴 求就是希望變更為原來用地,如果變更為原來用地,要繳的 錢沒有意見,以民間淺明的道理,地目變更應比照系爭土地 旁邊的地目,理由乃因系爭土地前於73年因細部計畫完成變 更為國小用地,若當時非劃成國小用地,系爭土地就應比照 鄰近土地變成特別住宅二,然卻因劃成國小用地才沒辦法變 成特別住宅二。此外,本件原告未曾提起訴願。 ㈡另,當時徵收應實拿的款項政府並未一次給付,半數先是實 拿現金775萬6542元,剩下的一半則以分期付款(但是已先 移轉土地所有權),且於77年徵收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亦已繳交土地增值稅和印花稅,如今卻未補償。77年和85年 徵收時,一半之款項是搭配公債10年。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極 其低,當時政府發放徵收款就要分次及分期。而現在要我們 繳回原徵收款卻須在半年内繳清。被告於93年即評估無設校 需求,卻直至110年12月22日才公告廢止徵收。還地於民理 當恢復為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之土地分區:特定住宅區二使 用,才合乎情理。而且事前事後,均無徵求民意及協商,由 被告恣意全部劃為保護區。被告誤判因而延宕地方發展40年 後之今日,不要再一錯再錯嚴重影響當地市況之規劃,阻礙 地方經濟之發展,請比照民間一般土地買賣,以現場點交清 空為原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之1即土地徵 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達成雙贏。
二、聲明: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書作成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住宅 區二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 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本件原告起訴未經過合法訴願程 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 件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 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 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權利者而言。本案原告所稱「都市計劃書中,本規劃為華岡 國小學校用地(建地),當市府的興辦事業計劃、經註銷廢 止徵收後,還地給百姓時,卻由學校用地變成了保護區,事 先事後均無徵求民意,也沒有說明理由為何?政府樣樣能唯
獨百姓樣樣不能,官方能放火百姓卻不能舉燈。」,關於原 告請求學校廢止徵收後,還地於民理當恢復為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前之土地分區特定住宅二使用。經查,「都市計畫法」 並無規定本案於廢止徵收後,原告有向被告請求變更土地使 用分區之規定,而被告亦無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義務,故本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尚有違誤。 ㈢110年2月5日發布實施之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 要計畫)(第一階段)案總計舉辦公開展覽及公開展覽說明 會兩次。第一次自100年6月14日至100年7月13日止公開展覽 共計30天(刊登於100年6月14日聯合報、100年6月15 日自 由時報),後於100年7月1日及100年7月6日假士林區翠山里 辦公處及士林區公所10樓大禮堂舉辦公開展覽說明會;第二 次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至109年4月6日止公開展覽共計40天 (刊登於109年2月27日中國時報、109年2月28日聯合報、10 9年2月29日自由時報),後於109年3月30日假士林區公所10 樓大禮堂舉辦公開展覽說明會,查原告皆未於上開公開展覽 及公開展覽說明會期間提出陳情。
㈣系爭土地變更為保護區係依被告110年2月5日府都規字第1100 0903351號公告發布實施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 (主要計畫)(第一階段)案之都市計畫書辦理,於發布實 施迄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非為原告所有,爰 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發生。且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 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原告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 公法上請求權。又前揭計畫業經被告於110年2月5日至被告 公告欄、士林區公所及被告公報公告在案,原告既非土地所 有人,亦未對前揭都市計畫提出救濟;公告變更後,期間亦 未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逕自 以請求變更為特別住宅區作為本件訴訟標的,自為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行政院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 第594220號函(本院卷2第11-12頁)、內政部85年12月23日 台(85)內地字第8512089號函(本院卷2第13-14頁)、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77年5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21678號公告稿(本 院卷2第15-16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15日77北市 地四字第57756號公告稿(本院卷2第17-18頁)、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85年12月31日85北市地四字第85141057號公告稿( 本院卷2第19-21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2月24日北市 第四字第8620598300號公告稿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本院
卷2第23-31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2月24日北市地四 字第8620598400號公告稿及徵收補償更正清冊(本院卷2第3 3-77頁)、內政部110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977號函 (本院卷2第79頁)、內政部110年2月22日台內地字1100261 136號函(本院卷2第81頁)、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22日府 地用字第11060318001號公告(本院卷2第83-88頁)、臺北 市政府110年12月22日府地用字第11060318011號公告(本院 卷2第89-98頁)、系爭都市計畫書節錄(本院卷2第99-102 頁)、110年12月22日003號函(本院卷1第123-127頁)、11 0年12月22日012號函(本院卷1第129-132頁)、原告111年1 月20日陳情書(本院卷1第389-395頁)、系爭申請書(本院 卷1第403-407頁)、原告112年5月3日陳情書(本院卷1第41 2-417頁)、原告112年6月11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425頁) 、原告112年6月15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426頁)、地政局11 1年1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1116002289號函(本院卷1第398-4 00頁)、都發局111年1月27日北市都規字第1113011857號函 (本院卷1第401頁)、教育局111年1月28日北市教工字第11 13025455號函(本院卷1第396-397頁)、111年7月4日函( 本院卷1第133-134頁)、地政局112年5月115日北市地用字 第1126011620號函(本院卷1第421-422頁)、教育局112年5 月17日北市教工字第11230421651號函(本院卷1第419-420 頁)及都發局112年5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31724號函( 本院卷1第423-42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二、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第26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是可知依上開規定之內容及法規範目的綜合觀之,均未賦予人民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換言之,遍稽現行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子法,並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尚享有申請變更之公法上請求權。三、另系爭土地前雖因徵收,然因嗣後經教育局於93年檢討評估 無設校需求,並納入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系 爭土地經被告教育局認定無開闢之需要,且考量地形陡峭, 開闢困難,故被告以110年2月5日府都規字第11000903351號 公告發布實施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主要計畫) (第一階段)案之都市計畫書辦理,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為保護區,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公告徵收之土地於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事業經註銷,依規定應辦理廢止 徵收,爰該預定地於110年2月22日經內政部核准廢止徵收, 並由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公告,並實施迄今,而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現仍為臺北市,非為原告所有,業據二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2第109頁);此外,如前所述,原告亦無申請變 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甚者,前揭計畫業經被告於11 0年2月5日至被告公告欄、士林區公所及被告公報公告在案 ,原告既非土地所有人,亦未對前揭都市計畫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237之20條之規定於一年內提出救濟,其逕提起本件訴
訟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法並無申請變更使用分區之公法上請求權,況 系爭土地前經劃定為學校用地,且業已依相關規定合法徵收 取得並已發給徵收補償費用,系爭土地後雖經廢止徵收,然 因原告尚未繳還徵收款項,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仍為被告 ,亦即原告亦非所有權人,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