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 鴻 隆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 萬 安
訴訟代理人 吳 子 瑜
許 雅 婷
張雨新律師
輔助參加人 張 百 恩
張 德 斌
宋 建 勳
張 毓 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輔助參加人 柯邱素鑾
宋 紹 順
黃 玉 龍
彭 美 玲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台內訴字第1120013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大安區芳和 國中附近更新地區」,原告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段四小段000-0地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位於上開更 新地區範圍內,於100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 以107年12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731319203號函(下稱前處分) 核定系爭都更案。嗣原告因財務問題,與訴外人勝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立讓渡書,欲
變更實施者,因民眾陳情質疑原告代表人之代表性,被告所 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更新處)乃以109年11月18日北市 都新事字第1097023009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8日函)知原 告針對陳情內容應詳予溝通說明並依規定檢討辦理後續程序 ,且更新處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後續 事業計畫執行情形之檢查等相關事宜。另訴外人金林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林公司)、呂鴻隆(嗣於111年5月19 日擔任原告代表人)與原告(債務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1月15日北 院忠110司執公字第4969號執行命令及110年1月19日北院忠1 10司執公字第6291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原 告並副知金林公司、呂鴻隆:「主旨:禁止債務人就其對第 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實施之『擬訂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四 小段000-0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案』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之權利 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或移轉之 行為,並禁止債務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讓予他人,… …。」因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將實施者權利讓與他人,致 系爭都更案無法藉由變更實施者持續推動,被告於110年1月 25日提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 459次會議討論,決議:「為確保本案所有權人相關權利義務 ,請本市都市更新處協助釐清本案後續行政程序,再提會討 論。」嗣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張德斌陳情原告未依規 定發放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更新處以110年7月23日北 市都新事字第11060126782號函(下稱110年7月23日函)知原 告:「……說明:一、依……陳情信函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 及第76條規定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相關拆遷 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一事,請貴公司於文到14日內向本處說 明相關補償費發放情形並於期限內改善。……」原告以110年8 月11日宗字第20210811001號函(下稱110年8月11日函)復 已將實施者讓渡勝昱公司,該公司已召開地主公聽會 ,已訴請法院解除執行命令,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 金。惟張德斌再次陳情未收上述領取補償金通知,原告有不 實陳述。更新處復以110年9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57 142號函(下稱110年9月13日函)知原告:「……說明:一、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二、有關貴公司 未依規定發放『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及『不願 不能補償金』一事,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向本處說明發放情 形。三、……並提供其發放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證明文件。…… 」嗣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呂鴻隆
,因原告仍未依限改善完成發放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 被告乃就系爭都更案提報111年6月20日審議會第547次會議 決議(下稱第547次決議):「……請實施者收受會議紀錄起3個 月內完成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之申請,並召開說明會向 全體所有權人說明後續期程規劃,並以書面方式向本市都市 更新處說明溝通協調結果。逾期未完成,由更新處逕提審議 會討論是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撤銷其更新核准。 」原告則以111年10月6日大安臥龍字第111101401號函(下 稱111年10月6日函)說明已於111年8月28日召開地主說明會 、完成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被告檢視其辦理情形,仍有缺失,全案提送111年11月14 日審議會第568次會議討論,決議(下稱第568次決議): 「……經審議會出席委員逐一表示意見後,咸認本案確有業務 廢弛之情事,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規定撤銷其更新核 准。」被告依上開決議據以作成111年11月25日府都新字第1 116030634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定之系爭都更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張其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原告改 善而未改善之證據包括109年11月18日函、110年7月23日函 、110年9月13日函及110年6月20日審議會第547次決議給予3 個月改善期限。惟觀諸上開之函文可知,更新處均未依都市 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載明(1) 缺失之具體事實、(2)改善缺失之期限、(3)改善後應達到之 標準、(4)逾期不改善處理。是以,更新處上開3函文自不發 生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所規定「限期令其改善」之效力 。又第547次決議,因審議會並非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規定 所指之主管機關,其所作成之決議,自亦不發生「限期令其 改善」之法律效力。且原告對於第547次決議要求之3件事項 ,即原告在3個月內要完成「拆補費信託」、「建照申請」 、「拆照申請」、「召開地主說明會」等事項,其中「拆補 費信託」,原告已完成信託並發放2戶,「拆照申請」及「 建照申請」亦各別於111年8月18日、109年12月22日申請完 成,並於111年11月1日收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核發之拆照,原告已將前述完成事項於111年10月6日 書面回報更新處,析言之,原告對於第547次決議要求之事 項均已在3個月期限內完成。
㈡退步言,縱上開3函文性質上符合限期改善通知之要件(假設 語,原告有爭執),然訴外人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陳
俊霖均經北院111年度訴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確認自108年 7月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與原告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從代表原告收受意思表示,足證 被告上開3份限期改善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依法不生 限期改善通知之效力。
㈢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及都市更新單元中土地 與建築物所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法以書面記明法定 事項通知原告及都市更新單元中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就被 告將為系爭剝奪人民權利(撤銷更新核定)之行政處分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觀諸111年11月14日審議會第568次會議, 被告非但未按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6條使本案地主得陳述意見,且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亦未 載明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事項通知原告及都市更新 單元中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 告雖出席該次審議會,但因主管機關並未賦予原告相當期限 之答辯期限,以使原告具備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造成原告 倉促就審未及實質答辯,容有審議會因資訊不全而率然作出 偏頗之突襲性決議等疑慮。是以,原處分作成對於人民權益 之程序保障顯有重大瑕疵,違背正當行政程序之精神,核屬 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㈣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又同條例第76條第1項前段、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有關 限期改善通知,均係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是以,上開2規定之通知主體應為都市更新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主管機關,於本案即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惟110年7 月23日函及110年9月13日函發函機關為更新處,而第547次 決議之決議機關為審議會,均非係都市更新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為之,則110年7月23日函、110年9月13 日函及第547次決議,自均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施行 細則第36條及第37條所指之通知,其理至為灼然。足見被告 並未依法通知原告限期改善,逕而作成原處分,容有未洽等 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行為時(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 項、103年1月16日修正發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 稱行為時權變辦法)第20條及被告核定之系爭都更案之權利 變換計畫所載,原告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 發給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惟原告並未核發,違反法令規定
及計畫內容。又依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案中表18-1實施進 度表所載,原告早應在108年第1季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 、辦畢補償作業,惟亦未取得及發放,即系爭都更案無進度 ,有業務廢弛情形。再原告於審議會第568次會議上自承除 了顯在債權人外,另說明有其他潛在債權人新臺幣4千萬元 債務,原告積欠所知債務已遠超過其資本額,足見原告財務 確有嚴重缺失。更新處遂以110年7月23日函原告,其中說明 欄已援引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予原告知照,且 敘明原告有未依規定發放相關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一事 (缺失之具體事實),並將地主陳情函以附件方式轉知原告, 要求原告於文到14日內說明補償費發放情形(改善後應達到 之標準),限期於14日內改善(改善缺失之期限)。而原告收 受該函後,回應表明其有財務嚴重損害都更業務廢弛,原負 責人已將實施者讓渡予勝昱公司,勝昱公司已著手相關款項 發放事宜,足見原告針對該函已充分了解,原告稱限期通知 函應仿效遠雄大巨蛋案格式逐款書寫,應有誤解。更新處繼 以110年9月13日發函原告,表明仍有未發放拆補費、補償金 之違失情節,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說明補償費發放情形, 並提供發放通知及領取證明文件,且再度敘明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亦盡到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限 期改善通知之要求。再者,被告將全案再提送審議會第547 次決議要求原告於收受會議紀錄起3個月內(改善缺失之期限 )完成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之申請,並召開說明會向全 體所有權人說明後續期程規劃,並以書面方式向更新處說明 溝通協調結果(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及逾期不改善之處理, 亦符合施行細則第36條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由上可知,被告 已踐行限期改善通知。
㈡被告之命限期改善通知函均係寄予原告,原告亦有回函,即 為已合法送達之明證,原告以民事一審法院裁判吳晉宗等人 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未為合法送達,實屬臨 訟辯詞,不可輕信。
㈢被告召開審議會均有邀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所陳意見 亦均記載在各該次會議紀錄,即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充分,原 告陳稱未受陳述意見程序保障,當無理由。又被告撤銷前處 分為消極駁回原告報核系爭都更案,並非積極地對原告自由 或權利加以限制或剝奪,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立法本旨 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適用 。再者,原告違反權利變換計畫(未發放補償費)、業務廢弛 、業務及財務嚴重缺失客觀都足以明白確認,退言之,縱未 有陳述意見機會,依行程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另系爭都更案申請人為原告,前處分核 定相對人亦為原告,非案內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應無直接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亦不涉及剝奪或限制案內 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自由或權利,自無給予地主陳述意見必 要,原告就此主張,亦難採取。
㈣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3款規定,市政府設有都 發局,該局(局內設科、局外設處)局外設建築管理工程處 及更新處等兩處,更新處負責都市更新政策、法令,及更新 地區劃定、計畫擬定、基金運用、環境營造、街區活化、物 業利用、公私協力,與更新事業擬定、審議、核定、監督管 理等事項。110年7月23日函及110年9月13日函事關都更計畫 監督管理事項,基於被告機關內部組織分工,由更新處負責 發函原告要求限期改善逾期未發放補償費事宜,被告自無違 法可言;何況,原告當時收受後亦無任何異議,如今就此指 摘被告違法,實無足取。又關於審議會第547次決議部分 ,被告基於都更資訊充分揭露,在該次會議後,是以臺北市 政府名義111年7月15日府授都新字第1116019041號函(下稱 111年7月15日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予原告依決議辦理及其 他地主知悉,原告就此臨訟主張非被告要求限期改善,亦無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張百恩、張德斌、宋建勳及張毓茹陳述略以: ㈠系爭都更案之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條規定應為被告臺 北市政府,又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3款、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可知,都市更新條例 第2條、第76條所定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被告之下級機關為 都發局,都發局之下級機關為更新處。更新處係依都發局局 長之命令行事,非依被告命令行事,法理至灼。再者,被告 從未將都市更新條例第76規定之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實施者 改善」之「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都發局或其下下級 機關更新處辦理。被告以未經授權、欠缺事務權限者之更新 處之函文,資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顯然違背法令。 ㈡110年7月23日函及110年9月13日函除均係由更新處所為,並 非主管機關被告所為,不該當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所規定之 主管機關外,亦未依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法記載實施者 「缺失之具體事實」、「改善缺失之期限」、「改善後應達 到之標準」及「逾期不改善之處理」等事項,確保實施者知 悉相關資訊,俾適時於所定期限改善缺失,不該當都市更新 條例第76條之「限期令實施者改善」之要件,殆無疑義。又 被告111年7月15日函僅係檢送審議會第547次決議,亦不該
當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限期令實施 者改善」之法定要件,彰彰明甚。
㈢原告(實施者)已遵從被告111年7月15日函檢附之第547次決 議,於3個月期限內完成補償費信託、發放補償費、申請建 照及拆照,並召開說明會向全體所有權人說明後續期程規定 ,不該當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於實施 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之要件等語 。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 (本院卷二第82-85頁)、原告107年11月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一第189-190頁)、被告109年11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 123-124頁)、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125-128頁)、被告1 10年7月23日函及110年9月13日函(本院卷一第131、135頁) 、審議會第459次、第547次、第568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 129-130、第39-69頁)、被告111年7月15日函(本院卷二第1 5-1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3-33頁)等件在 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 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 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 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 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 辦理。」第36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 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 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
⒉現行(即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第76條規定:「(第1項)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 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理: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 變換計畫。二、業務廢弛。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第2項)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⒊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76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實施者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 列事項通知實施者:一、缺失之具體事實。二、改善缺失之 期限。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四、逾期不改善之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所發生缺失對都市更新事 業之影響程度及實施者之改善能力,訂定適當之改善期限。 」
⒋行為時權變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 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36條第2項 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 發布日起15日內發給之。」
㈡都市更新是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的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 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並增進公共利益。依現行都市更 新條例的設計,主管機關對於都市更新的監督機制,除對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審查外,包括在核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後,就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執行情形的檢查及為必要之 處理。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之立法理由已說明為保 障更新地區權利人之權益,並維持都市更新工作之順利推展 ,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檢查的行政權及責任。如經檢查發現有 未依核定內容實施或廢弛都市更新事業等情形,得限令改善 、限期清理或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理;未遵從 處理命令時,可撤銷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可知,主管機 關檢查實施者對事業計畫的執行情形,是為了確保都市更新 工作的順利推展,以利管控。而當檢查後發現有業務廢弛、 財務計畫嚴重缺失或擅改計畫等妨害更新工作推展之情形時 ,則限期改善,並得視個案具體情形進行監管、代管,以使 原核定計畫恢復正常營運。如實施者不遵守前述命令,可撤 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查被告於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大安區芳和國中附近更新地 區」,原告擔任實施者擬具位於上開更新地區範圍內之系爭 都更案,於100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前處 分核定准予實施。前處分說明欄明白載明:「……五、權利變 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及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8條、第25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後續事宜。六、實施者應確實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內容、核定事項及承諾、約定及105年9月19日、107 年3月5日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54、318次
會議決議事項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嗣原 告因財務問題,與勝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立讓渡書,欲 變更實施者,因民眾陳情質疑原告代表人之代表性,被告所 屬更新處乃以109年11月18日函知原告針對陳情內容應詳予 溝通說明,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3條規定檢討辦理後續程序 ,且更新處將依同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後續事業計畫 執行情形之檢查等相關事宜。
⒉原告債權人金林公司、呂鴻隆與原告(債務人)間因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經北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 告)就其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實施之『擬訂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段四小段000-0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 利金』之權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 交付或移轉之行為,並禁止債務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讓予 他人。」因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將實施者權利讓與他人 ,致系爭都更案無法藉由變更實施者持續推動。此有原告於 被告110年1月25日提送審議會第459次會議討論時,在該會 議中說明:「㈠本案自民國89年整合至今,前後歷時20餘年 ,惟實施者(程翔建設)確有財務問題,致使本案無法於核 定後依規定發放補償金,後又因核定後實施者遭債權人向法 院聲請假扣押,致使本案後期在尋找新投資人部分亦遭遇困 難。……」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可參。足見原告有未能 依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執行 之情事。審議會第459次會議遂決議:「為確保本案所有權 人相關權利義務,請更新處協助釐清本案於行政程序上是否 能變更實施者及變更計畫後,再提會討論。」
⒊嗣更新處接獲地主張德斌110年7月13日函,其表示系爭都更 案自核定後已逾3年7個月補償金未發放未提存,欲瞭解更新 處執行檢查之結果為何,更新處遂以110年7月23日函請原告 說明補償費處理進度及要求限期改善,該函說明欄記載:「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二、有關 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相關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一事,請 貴公司於文到14日內向本處說明相關補償費發放情形並於期 限內改善。……」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原告則以110年 8月11日函覆更新處,該函內容略以,原告因董事長莊瑞凱 詐騙、偽造文書,致使公司財務嚴重損害導致都更業務廢弛 ,於108年7月已將實施者讓渡給勝昱公司,據原告瞭解勝昱 公司已發函通知本案不願不能地主領取土地款,拆遷補償費 亦於去年(109年)10月發函地主洽商補貼事宜等語( 本院卷一第133-134頁)。未幾,更新處復接獲張德斌110年
9月1日陳情書,仍表示原告迄今尚未發放不願、不能參與分 配者補償金及拆遷補償費,請更新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 、施行細則第36條、權變辦法第10條等規定,通知原告逾期 不改善後續政府作為(本院卷一第529-530頁),更新處遂 再以110年9月13日函請原告說明補償費處理進度及要求限期 改善,該函說明欄載明:「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 第76條規定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合法建物』 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及不願不能補償金一事,請貴公司 於文到7日內向本處說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 原告乃以110年9月23日宗字第20210923號函(下稱110年9月 23日函)覆更新處,表示該公司已無力進行系爭都更案,經 公證同意勝昱公司擔任新實施者,勝昱公司依法變更實施者 完成後,以實施者身份於時間內發放不願不能之補償金,保 障地主權益等語(本院卷一第137-138頁)。然原告與債權 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北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債務人(即原告)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案為變更 、移轉、授權、設質或為其他一切事由之處分,並禁止債務 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轉讓他人,有北院110年11月5日北院 忠110司執公4969字第1104043837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準此,原告擬變更實施者為勝昱 公司一事,當無法辦理。
⒋被告為請原告說明未來辦理進度包括發放拆遷補償費、申請 拆照、建照及開工等事宜,及後續期程規劃,俾利審議會判 斷實施者是否有業務廢弛情形,而於111年6月20日召開第54 7次會議,會議中,實施者(即原告)說明略以:⑴本案已申 請建照,目前尚未核准,拆除執照已逾期需要重新申請,倘 後續市府拆除執照核准,實施者將依規定發放拆遷補償費, 目前已與規劃單位積極討論後續程序執行。⑵有關拆遷補償 費部分,因本案拆照已逾期,故實施者即將申請新的拆除執 照,俟拆照取得後將發放拆遷補償費及拆除地上物。⑶本案 後續將與建築師接軌並補齊相關文件繼續送審,只要取得建 照,更新處亦無變更實施者,建照起照人目前是程翔公司, 實施者將依法發放不願不能補償金。⑷實施者將依審議會建 議於收受會議紀錄3個月內完成申請拆照、建照、申請開工 、信託方式存入專戶發放拆遷補償費以及辦理說明會等事宜 。⑸實施者已陸續與地主溝通協調,3個月內不限制次數召開 說明會,並與地主達成共識,後續另將說明會會議紀錄呈報 更新處等語。而審議會第547次決議:「有關本府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76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檢查實施 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經實施者說明,並經審議會討
論後,請實施者收受會議紀錄起3個月內完成拆補費信託、 建照及拆照之申請,並召開說明會向全體所有權人說明後續 期程規劃,並以書面方式向本市都市更新處說明溝通協調結 果。逾期未完成,由更新處逕提審議會討論是否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76條撤銷其更新核准。」等語(本院卷一第59-60 頁)。被告並以111年7月15日檢附前揭第547次會議紀錄予 原告。原告則以111年10月6日函覆更新處,該函內容略以: 原告已於111年8月28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向全體所有權人說明 後期程規劃,並已完成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之申請,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141頁)。 ⒌被告檢視原告111年10月6日函檢送之辦理拆補費信託、建照 及拆照情形,認為仍有下列缺失:⑴補費信託部分:原告提 出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委託人為曾李金鑰,並 非原告,顯見非以原告名義辦理信託。且信託契約書未載明 及檢具信託金額(本院卷一第143-154頁)。⑵有關建造執照 部分,原告前已於109年申請建造執照,惟因建築師以水土 保持審查為由申請展延,迄今仍未有進度;有關拆除執照部 分,原告前於108年7月16日取得之拆除執照已失效,嗣再於 111年8月18日向被告所屬建管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本院卷一 第157-159頁)。⑶有關地主說明會部分,原告提出111年8月 28日召開說明會出席人數比例僅達35.9%,且未檢具出席委 託書、完整出席比例計算等(本院卷一第160-180頁)。被 告乃提請審議會於111年11月14日召開第568次會議,會議中 ,原告表示公司對外有很多債權人,所以原告不敢用公司名 義辦理信託。經委員討論後決議:「本案檢視是否有都市更 新條例第76條業務廢弛情事,考量自107年12月27日事業計 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因原告涉及相關訴訟爭議造成案 件執行延宕,迄今仍未依事業計畫所載之實施進度辦理,且 108年至111年期間經本市都市更新處多次定期稽考及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76條請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仍未限期改善,又本 案前經110年1月25日第459次審議會及111年6月20日第547次 審議會討論,原告雖依第547次審議會決議提送相關資料 ,惟內容未臻完備,均未取得審議會委員了解與支持,且今 日尚有多數所有權人陳情。因此,在原告無法確實改善以及 取得所有權人信任下,是否得續行本案實有疑義。綜合原告 說明及今日所有權人所述,經審議會出席委員逐一表示意見 後,咸認本案確有業務廢弛之情事,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76條規定撤銷其更新核准。」等語(本院卷一第65-69頁) 。被告遂依據審議會第568次決議,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 ⒍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行為時權變辦法第20條
及系爭都更案經被告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有關土地改 良物拆遷補償費部分,原告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 10日內,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領取,並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 布日起15日內發給完畢(本院卷一第181-183頁)。綜觀上 情,原告確有未依上揭法令規定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發放 拆遷補成費、拆遷安置費、不願不能補償金等費用之情事 。雖原告於訴訟中自陳迄今已發放拆遷補償費2戶,即原證1 0號所示之2紙支票受款人(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其所 持理由為被告係在111年11月1日核發拆除執照,之後開始發 放拆遷補償費,由於被告在111年11月25日以原處分撤銷前 處分,因而暫停發放等語(本院卷二第359-360頁)。然原 告於拆除執照核發後,始發放2戶拆遷補償費,顯已違背上 揭法令規定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足徵系爭都更案自107年1 2月27日准予核定實施後,原告未依規定完成發放拆遷補償 費,誠屬明確。又依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18-1實 施進度表所載,原告應於108年第1季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 照辦畢補償作業,然原告遲至於109年12月22日始向被告建 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又因建築師以水土保持審查為由申請 展延,迄今仍未有進度;有關拆除執照部分,原告前於108 年7月16日取得之拆除執照已失效,嗣再於111年8月18日向 被告所屬建管機關提出申請核發,足見原告未依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內容實施進度,至臻明確。
⒎原告既未依上揭法令規定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實施系爭都更 案之進度,核屬該當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第1項第2款「業務 廢弛」之事由,被告自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76條規定定期 檢查並命改善。被告先以110年7月23日函,請原告就未依規 定發放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一事,於文到14日內說明發 放情形,並於期限內改善;繼以110年9月13日函,請原告就 未依規定發放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及不願不能 補償金一事,於文到7日內說明發放情形,惟原告僅陳述已 無力進行系爭都更案,將實施者權利讓渡勝昱公司。由於原 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再以111年7月15日函檢送審議會第54 7次決議,請原告收受會議紀錄起3個月內完成拆補費信託、 建照及拆照之申請,並召開說明會向全體所有權人說明後續 期程規劃,並以書面方式向更新處說明溝通協調結果。原告 雖於111年10月6日檢送資料,然經審議會第568次決議,系 爭都更案確有業務廢弛之情事,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 規定撤銷其更新核准。被告遂以本案事業計畫執行顯有嚴重 缺失,並未限期改善完成,造成本案業務執行廢弛由,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110年7月23日函及110年9月13日函之 發函機關為更新處,第547次決議之決議機關為審議會,均 非係都市更新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即被 告,足見被告並未依法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逕作成原處分 ,自有未洽云云,惟查:
⒈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憲法於第十章詳列中央與 地方之權限,除已列舉事項外,憲法第111條明定如有未列 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 縣性質者則屬於縣,旨在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區域內之 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地方自治團體 在特定事務之執行上,即可與中央分權,並與中央在一定事 務之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之實體。從而,地方自治團體為與 中央政府共享權力行使之主體,於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關係 下,垂直分權,以收因地制宜之效。憲法繼於第十一章第2 節設「縣」地方制度之專節規定,分別於憲法第118條、第1 21條、第128條規定直轄市、縣與市實行自治,以實現住民 自治之理念,使地方人民對於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 與或形成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亦係本諸上述意旨而設 ,地方制度法並據此而制定公布。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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