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陳振宏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代 表 人 井延淵(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柱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顏豪志
曾鈺雯(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獎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退休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 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飛行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飛 行任務中擔任副駕駛,據飛機之座艙錄影紀錄顯示,因當時 正、副駕駛有操作上疏失,造成短暫迷航而使飛機飛行姿態 發生劇烈改變之情事,經被告於111年2月9日決議核予記過 一次處分在案。嗣後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對原告進行飛行術 科檢定,經檢定機師檢討並經被告檢視後,最終判定該次飛 行檢定不合格。被告復於111年3月15日對原告實施第二次儀 器飛行術科檢定,原告最終仍在多項考核未達標準下遭判定 為不合格,並經被告評定未具執行空勤職務能力,自111年4 月6日起改派支援航勤組航務科辦理相關業務。原告遂以其 擔任危勞職務降齡自願退休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請退休,經銓 敘部以111年5月12日部退二字第1115451790號函審定通過,
並於111年6月2日退休生效。其間原告於同年月25日書具報 告,向被告撤回該退休案之申請,經被告代表人於同年月31 日於被告所屬人事室同年月30日便箋為:「陳員(按即原告 )自請退休,復經銓敍部核定在案,所請撤回退休乙案,無 適職安置,請依銓敍部核定辦理。」之批示,不同意原告撤 回退休申請案(下稱相關批示),而未將原告上開撤回退休 之申請報送銓敘部辦理。被告嗣以111年8月5日空勤人字第1 117000620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原告任職該總隊期間 應繳回獎助金明細表及空勤總隊飛航人員支領攬才留才獎助 金保證書,通知原告應繳回109年7月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 ,已支領之攬才留才獎助金新臺幣(下同)670,666元,屆 期未繳回,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強制執行。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並申請停止執行,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確 認兩造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向原告追 繳任職期間所支領之攬才留才費用670,666元。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其目前尚未退休為前提事實; 原告前既申請退休,經銓敘部於111年5月12日審定通過,並 於111年6月2日退休生效,如其主張尚未退休,自應以其撤 回退休之申請經由被告報送銓敘部辦理,並同意其撤回申請 為斷。原告前於111年5月25日書具報告申請撤回退休,經被 告代表人於同年月31日以相關批示表示不同意,且未將原告 上開撤回退休之申請報送銓敘部辦理,原告不服相關批示提 起復審,經復審機關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 定(下稱「撤回退休申請復審決定」),原告循序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445號退休事件,下稱退休事件 ),並聲明請求「撤回退休申請復審決定」及相關批示均撤 銷,被告應將原告111年5月25日撤回退休申請轉呈銓敘部, 業據本院調取退休事件全卷核對甚明。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完全繫於退休事件之裁判結果,兩者相牽涉,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宜俟退休事件終結 並確定後進行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