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355號
TPBA,112,訴,135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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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
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恆輝
訴訟代理人 伍君媛 律師
李聖鐸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程培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
日考臺訴字第11200034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舒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孟奇,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加民國11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 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9.75分,未達及格標準60. 00分,經被告以成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考 試不及格後,原告申請複查全部科目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 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 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相 符,即於112年8月7日回復複查成績結果。原告不服被告不 予及格之處分,乃於同年8月25日提起訴願,請求重行評閱 及提供評閱標準,並給予系爭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經訴願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合理推斷閱卷委員改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參自103年至112年近10年期間,地政士考生人數每年都維持 相當,即報名人數大多都有6000人以上,到考人數也都有30 00人以上。而由考試合格率可知,地政士考試只要前一年合



格率較高,隔年之合格率相較其他年度即會特別低。例如, 104年合格率10%,隔年105年合格率即降為5%;106年合格率 11.32%,隔年107年合格率即降為5.25%;111年合格率11.14 %,隔年112年合格率即降為4.29%。是以,相同之考試,合 格率卻如此浮動而不穩定,且又是維持一年合格率高隔年合 格率即會特別低之規律,足證地政士考試並無法排除閱卷委 員於改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倘若因國家政策有意調降 系爭考試之合格人數,亦須有相關法規始得為行政調控。若 非如此,原告合理懷疑其不及格是刻意調整閱卷標準之結果 ,此顯然已罔顧所有考生憲法上所保障之考試權及平等權。 ⒉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評閱系爭考試試卷,並作成原告系爭考試 及格之行政處分,應有理由:
 ⑴系爭考試關於土地登記實務及土地法規考科,其中土地登記 實務第一大題及第三大題、土地法規考科第一大題(以下合 稱系爭3考題),原告所撰擬之答案應已詳盡而完整,絕無 答非所問、抄襲考題蒙混、通篇空白之情形,然卻僅得到分 別為7分、6分及8分之分數,在系爭3考題答題配分上僅取得 28%(計算式:7÷25)、24%(計算式:6÷25)及32%(計算式 :8÷25)得分比重之分數,相較相同考科之其他題目之所得 分數分別為18分、13分、20分、15分、19分之得分,系爭3 考題評分顯然過低,甚至系爭3考題分數加總亦不及1題之總 分25分(7+6+8=21)。準此,系爭3考題相較其他題目明顯有 過低之情形,且有形式觀察上之錯誤,自已該當應重新評閱 之要件。況且,縱然系爭3考題成績未有形式觀察上之錯誤 ,被告仍應得以開拆彌封後再進行彌封,在避免再行評分之 閱卷委員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之前提下重新評閱(即開拆彌封 之人員與閱卷委員分屬不同人,即可杜絕閱卷委員知悉應考 人為何人之風險)。
⑵系爭考試申論題係採取單閱制,而非平行兩閱制,對於考生 而言,考試就像是在賭運氣般,無法排除閱卷委員係基於獨 斷之主觀意識前提下所為之判斷,評分結果應難謂客觀公允 妥當,故原告請求重新評閱系爭考試之試卷應有理由。何況 ,以112年司法官律師二試考試為例,該考試得以聘僱足量 之閱卷委員,而採用平行兩閱制改題,何以資源更為充沛之 地政士考試卻僅能採用單閱制?由此顯見被告辯稱地政士考 試僅能採用單閱制係因試務行政考量云云,顯非可採。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重新評閱原告系爭考試試卷後,作成原告系爭考試及 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考試係經典試委員會依據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 款規定,審查確定應考人考試成績,並依地政士考試規則第 12條規定,以總成績60.00分為及格標準。原告應試科目總 成績為59.75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經系爭考試典試委 員會決定不予及格,此項不及格之處分,係根據典試委員會 之決議,而其決議之作成,均係依循典試法、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法)授權訂定之考試規則之規定, 並無違誤。又依典試法第27條規定,被告辦理各項考試有關 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均不對外公布,原告依法不 得申請提供系爭考試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 ⒉原告於系爭考試榜示後,於112年7月28日申請複查系爭考試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土地稅法規」、「國文(作 文)」、「土地登記實務」及「土地法規」等5科目成績。 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條規定之程序,調出 原告全部科目之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誤,再查對所申 請複查科目之各題作答內容均已由閱卷委員評分,並無發現 漏未評閱或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所 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登載之分數相符,並於同年8月7日 檢附成績複查通知復知原告。是以,系爭考試各應試科目各 試題之評分,既經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 素養與經驗作成專業判斷,並無違法或依形式觀察之顯然錯 誤情事,應予尊重。
 ⒊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依典試法第9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規定 ,決議系爭考試各科目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依閱卷規則第6 條規定,採單閱方式,並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系爭考 試舉行後,於試卷評閱前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各專 業科目均採分題評閱,以維持各題評分之公平性。是以,系 爭考試各科目之閱卷方式係典試法及閱卷規則所明定,原告 質疑系爭考試採單閱而未採取平行兩閱,顯係個人主觀意見 。又系爭考試應考資格僅規定高中職畢業即得報考,每年報 考者半數未到考,應考人背景難謂一致。惟系爭考試係執業 資格考試,以總成績滿60分為及格,各科目申論題採分題評 閱,凡總成績達到標準即予及格,原告質疑評分標準係為控 制人數等情,亦純屬個人主觀臆測,洵無理由,自不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考試之閱卷部分採取單閱方式,而非平行兩閱方式,是 否適法有據?系爭考試之閱卷委員就改題部分有無裁量濫用



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評閱系爭考試試卷,並作成原告系爭考試 及格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系 爭考試點名紀錄表(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25頁)、系爭考試成績複查通知(本院卷第27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典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於普 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 格之一: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二、任國內外公 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助理教授3年、講師6年以上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校長或有關 學科教師10年以上。四、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 試之特種考試及格8年以上並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務,對有 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 及技術工作8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第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典 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 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 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 查。……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第2項)前項職權得 視考試性質、考試方式,經典試委員會決議後,授權典試委 員長邀集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行使之。」第19條第3項規 定:「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測驗式試題應附標準答 案。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 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 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 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 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 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6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 成績或閱覽其試卷。」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考人不 得為下列之申請:……二、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第 28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 ,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



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 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 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 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 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 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 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
 ⒉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第4條 規定:「(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 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 分配試卷之評閱。(第2項)分組召集人得視科目實際需要 ,先就部分試卷進行試評取得共識後,再據以正式評閱。申 論式試卷試評作業程序,由考選部定之。」第6條規定:「 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二人以上評 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第7條第1項 規定:「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 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 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第8條規定:「(第1項) 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 則。(第2項)單閱或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 不逾六百本為原則。但同一考試同一科別同一科目到考卷數 在九百本以內者,得由同一委員評閱。……。」第11條規定: 「(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 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 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由上可知,閱 卷規則係全國最高考試機關就各種考試之試卷評閱所為之技 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典試 法授權範圍及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被告辦理系爭 考試之試卷評閱事項,自得適用之。
⒊依專技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考試院於108年4月22日修 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第9 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應試科目分 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一、普通科目:(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二)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三)土 地法規。(四)土地登記實務。(五)土地稅法規。(第2 項)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均採申論式試題。……」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1項)本考試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 。但應試科目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



,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第2項)前項應 試科目總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 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 比計算之。無普通科目者,以各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 
 ⒋末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 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 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 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 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 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 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 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 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 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 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 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依 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 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 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 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 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 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㈢經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59.75分,未達及格標準60 .00分,於榜示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 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 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再查對所申請複查科目之各題作答內 容均已由閱卷委員評分,並無發現漏未評閱或成績計算錯誤 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 登載之分數相符(「土地登記實務」第一題評為7分、第二 題評為18分、第三題評為6分、第四題評為13分,合計總分 為44分;「土地法規」第一題評為8分、第二題評為20分、 第三題評為15分、第四題評為19分,合計總分為62分),並 於同年8月7日檢附成績複查通知復知原告等情,有系爭試卷  (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5頁、第11至14頁,本院業於113 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系爭考試成 績複查通知(本院卷第27頁)附卷足憑。是以,各該試卷經



開拆彌封後,經核係符合前揭閱卷規則之規定,且並無典試 法第28條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依法 不得再行評閱。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閱卷委員於評閱 時有何對事實認定違誤、違背一般有效的評價原則、考量與 考試內容無關的事項、逾越判斷餘地的權限、漏未考量應考 量事項等違誤情事,是其評分自應受尊重。從而,被告查認 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59.75分,未達錄取標準60分, 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以不同年 度之及格率,推斷閱卷委員為調控每年及格人數,而刻意調 整閱卷標準,認此不僅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亦罔顧憲法所保 障之考試權及平等權;復以原告所撰擬之答案應已詳盡而完 整,絕無答非所問、抄襲考題蒙混、通篇空白之情形,然系 爭3考題相較其他題目之評分明顯有過低之情形,而主張系 爭3考題之評分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自已該當應 重新評閱之要件云云,均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稱:系爭考試申論題係採取單閱制,而非平行兩閱 制,對於考生而言,無法排除閱卷委員係基於獨斷之主觀意 識前提下所為之判斷,評分結果應難謂客觀公允妥當,故原 告請求重新評閱系爭考試之試卷應有理由等語。但查,依前 揭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知,申論式試卷評閱固得採單 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但閱 卷規則第6條亦規定,閱卷係以單閱為原則。又系爭考試既 經典試委員會決定系爭考試之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採單閱 制,則依前揭閱卷規則第6條及第8條規定,就系爭考試科別 ,由同一委員對全體應考人之同一科目試卷採行單閱方式評 閱,即無違誤。再者,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6條 及第9條規定,由具備法定資格之典試委員組織典試委員會 辦理典試事宜,並依其法定職權決定試卷評閱標準,而為求 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申論式試卷評閱前,召開試卷評分 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 評閱試卷;且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由閱卷委員加以 評閱,而其評閱涉及專業之判斷,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 法院應加以尊重。是以,原告尚難僅因司法官律師二試考試 係採平行兩閱之閱卷方式,即遽認系爭考試之閱卷方式有違 客觀公平原則。
 ㈤原告固請求被告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予原告閱覽,惟應 考人並不得申請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此為典試法第27 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則被告未予公布參考答案或予原 告閱覽,即屬有據。至典試法第19條第3項雖規定,典試委 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



,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但申論式試題並非僅以作答 內容有無出現參考答案之特定文字為足,其答案與理由間, 不僅不得有矛盾之處,邏輯申論且須一貫,如此方得謂其說 理足以支持該答案之形成。是以,閱卷委員應為如何之評分 ,如何判斷作答內容實質之說理有無完整,邏輯是否一貫, 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 之智識判斷,乃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屬判斷餘地 之範疇,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準此,原處 分依形式觀察既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本院基 於尊重考試機關就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考試評分事項 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並非經由本院依憑系爭考試科目之 參考答案予以調查即可取代閱卷委員之評分判斷,故認無調 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 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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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