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信榮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毓琦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廖訓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顏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04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巡佐 ,經被告審認其對該所警員林益民網路賭博財物案知悉但未 予阻止並依法查緝,執行公務不力,嚴重失職,影響警譽,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下稱獎懲標準)第4款規定,以 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新北警人字第1120534949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年8月22 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0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無非以原告身為幹部竟無積極查緝林 益民涉犯賭博罪一事,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16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說明, 原告並無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參與賭博,因此不構成任何犯罪。且林益民所為亦不構成賭 博罪,更違論原告非林益民直屬長官,自無能力監督林益民 所作所為,顯見原處分顯然對該時刑法賭博罪要件有所誤解 ,因此被告稱其依獎懲標準第8條所為處分,係基於錯誤事
實所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被告所為處分顯 然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屬不法應予撤銷。
二、又前述不起訴處分已表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參與 ,原告僅係轉交帳號予朋友,並無參與任何被告所稱之事實 ,被告稱原告有參與網路賭博,應由被告舉證說明,然迄今 並無任何證據。
三、且原告縱然知悉其他同事涉及不法,而未積極偵辦,尚不屬 獎懲標準第8條重大事由,因此處分原告一大過,顯然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查,實際參與賭博且與組頭熟識之員警林益 民,於本件被處一大過,然未參與賭博且與組頭完全不認識 之原告,處分亦相同,顯然情輕法重,亦不符合平等原則等 語。
四、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身為警職幹部,應知悉具有查緝犯罪之責任,非但不善 盡偵查職責,對於林益民、張國根簽賭下注一情知悉且未阻 止、依職權查緝,並直接幫助張國根取得下注方式、轉交賭 金,本件係依原告針對犯罪情形未主動查緝並善盡偵查之責 予以審究行政責任,與是否為林益民直屬長官無涉,其所為 顯有執行公務不力,嚴重失職,影響警譽屬實,行政責任依 獎懲標準第8條第4款核予記一大過,符合規定,尚無違反比 例原則。
二、原告復稱渠未參與賭博且與組頭不認識,行政處分與實際參 與賭博且與組頭認識之林益民均予記一大過相當,不符合平 等原則等情,經查林益民調查過程坦承不諱,主動協助還原 案情以利調查,依所涉參與賭博、多次與特定對象不當接觸 交往等整體違失行為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就其106、107年 期間從事網路賭博財物,違反警察人員賭博財物處分原則及 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1 款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重大,核予記一大過,於法並 無違誤。再者原告與林益民之懲處案件,均就發生之事實、 證據及審查有利及不利情形綜判後,始據以懲處,爰原告所 訴行政責任與林益民相當,不符合平等原則等情,核無足採 。
三、原告調查中否認有實際參與網路下注賭博之行為,僅坦承請 林益民向其高中同學方信陵提供一組帳號密碼,俾以幫助友 人張民進行網路簽賭下注,並多次介入解決友人賭博債務償 還問題,足認原告確有知悉林益民於網路賭博財物,但未予
阻止並依法查緝之情事,又原告任警職30年,非但不善盡偵 查職責,知悉林益民、張國根簽賭下注情事雖知悉但亦未阻 止、依職權查緝,核有執行公務不力,嚴重失職,影響警譽 之情事,洵堪認定,並經保訓會審認同時該當獎懲標準第8 條第1款規定「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應予記一大 過之要件,原處分僅依同條第4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 懲處,雖未盡周妥,然其違失行為仍該當記一大過之要件, 是被告審究其行政責任,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4款規定,以原 處分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訴稱所 為處分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核無足採等語。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 政署)111年7月13日警署督字第1110125616號函及風紀情報 (見原處分卷2第45至47頁)、被告111年10月5日新北警督 字第1111901869號函檢陳案件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2第35 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14日警署督字第1110163 083號函(見原處分卷2第23至24頁)、海山分局111年10月2 0日新北警海督字第1113995535號函檢陳修正案件調查報告 (見原處分卷2第25至34頁)、被告所屬督察室112年1月19 日簽(見原處分卷2第13至22頁)、被告112年2月4日新北警 督字第1120186051號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2第3 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14日警署督字第11200677 24號函(見原處分卷2第1頁)、被告112年2月15日新北警督 字第1120270452號函(見原處分卷2第2頁)、被告112年3月 3日111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 卷2第87至89頁)、海山分局112年3月7日新北警海人字第11 23902154號函(見原處分卷2第83至84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39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等本院卷 、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獎懲標準第8條第4款記一大過之要件?二、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
(二)(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 或無故稽延。」
(三)(32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 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四)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 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 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 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 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 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 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五)以下獎懲標準核乃執行母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 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 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 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2、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 微。……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3、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 節嚴重。……三、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4、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一大過:一、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四、處 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5、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 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 懲:三、加重或減輕一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 ,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四) 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其 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
6、(警政署105年1月19日警署人字第1050048741號函修正之
)警察人員參與博財物處分原則規定:「一、警察人員參 與賭博財物,除構成法定免職或移付懲戒外,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加重一 層級記一大過:(一)在辦公或工作場所賭博財物者。(二) 參與職業性賭博財物者。(三)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賭博 財物者。(四)曠職參與賭博財物者。二、公餘或勤餘時間 參與賭博財物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七條第七款規定 議處;同一考績年度再次違犯者加重其處分。三、前2點 人員並得酌情調整服務地區。」
二、原告之行為該當獎懲標準第8條第4款記一大過之要件:(一)查原告係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巡佐,其對該所警員林益民 網路賭博財物案知悉但未予阻止並依法查緝,執行公務不 力,嚴重失職,影響警譽,被告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
(二)原告雖主張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164號不起訴處分 書已說明,原告並無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參與賭博,不構成任何犯罪。且林益民所為 亦不構成賭博罪,原告僅係轉交帳號予朋友,並無參與網 路賭博,原告縱然知悉其他同事涉及不法,而未積極偵辦 ,尚不屬獎懲標準第8條重大事由云云。
(三)惟按【刑法上所謂之「賭博場所」之概念,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 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 照),可知參與網路簽賭是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於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 修正公布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前,實務上本有爭議(見 本院卷第101至108頁,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提案之法律問題8),觀諸108年12月25日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而現行條文中之「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曾有認為於電腦網路賭博 ,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 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 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 ,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
,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惟 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 、社群或群組內,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相 類之方式,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 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實有處罰之必要, 爰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可知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作成以後,實務上方認為有修法明 定「參與網路簽賭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必要 。則在刑事實務見解尚未有定論之前,警員查悉「參與網 路簽賭」之行為,自應查緝移送法院,由刑事法院決定是 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警員尚不得自行認定「 參與網路簽賭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而不予偵 查。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 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 千元以下罰鍰。」,縱使參與網路簽賭未構成刑事賭博罪 ,警員仍應依法查緝。更何況「經營網路簽賭者」在108 年12月25日刑法第266條第2項修正前已構成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警員查悉「參與網路簽賭」之行為時,亦應依法查緝「 經營網路簽賭者為何人」,若可得偵查「經營網路簽賭之 人」,卻未為偵查,即有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第4款規 定「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處事不當,影響警 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四)本件經查訴外人方信陵為網站「博金娛樂城」之網站經營 者,「博金娛樂城」賭博網站運作方式為提供帳號密碼供 賭客下注運動賽事,賭客登入帳號密碼後,自行選擇想要 投注的運動賽事及下注金額,賭客每下注1萬元,該網站 可從中抽取150元,方信陵於107年提供2組帳號給林益民 (原告之同所警員),1組供林益民下注,另1組本欲供原 告使用,嗣原告將該帳號提供給友人張國根使用,林益民 、張國根每週結清1次,倘若輸錢,由張國根透過原告陳 信榮轉交林益民,將賭資以現金交付方信陵,或匯款至方 信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倘若贏錢,方信陵則將彩金以現金或匯款予林益民,林益 民再轉原告陳信榮,由原告陳信榮轉交張國根(見原處分 卷2第48-60頁,方信陵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原告111年8月9 日調查筆錄)。嗣於107年間,因張國根積欠賭資,方信 陵透過林益民催討未果,遂向警方自首上情,經刑事法院
判決「方信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既知悉 同所之林益民警員及其友人張國根有在網路賭博下注,並 透過匯款、現金及開支票等方式,協助友人張國根進行網 路簽賭下注,則在上揭刑事實務見解(是否構成刑事犯罪 )尚未有定論之前,原告自應勸阻其所知悉之「網路賭博 下注」行為,如勸阻無效,即應將該「網路賭博下注」之 行為予以查緝移送法院,由刑事法院決定是否構成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原告尚不得自行認定「參與網路簽賭 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而不予阻止,亦不依法 查緝。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 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 千元以下罰鍰,縱使參與網路簽賭未構成刑事賭博罪,原 告仍應勸阻及依法查緝,「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 則」所稱「賭博財物」之定義,本不限於刑法上的賭博罪 。更何況「經營網路簽賭者」在108年12月25日刑法第266 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原告既已知悉張 國根、林益民「參與網路簽賭」之行為,即應查緝「經營 網路簽賭者為何人」,其可得偵查「經營網路簽賭之人」 ,卻未為偵查,反而協助友人張國根進行網路簽賭下注, 即有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第4款規定「執行公務有重大 疏(缺)失」、「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情 事,原告主張「知悉其他同事涉及不法,而未積極偵辦, 尚不屬獎懲標準第8條重大事由」云云,尚不足採。原處 分僅依同條第4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雖有疏 失,但原告違失行為仍該當記一大過之要件,尚無撤銷原 處分之必要。
三、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縱然知悉其他同事涉及不法,而未積極偵辦, 因此處分原告一大過,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參與賭博 且與組頭熟識之員警林益民,於本件被處一大過,未參與 賭博且與組頭完全不認識之原告,處分亦相同,顯然不符 合平等原則云云。
(二)惟查「經營網路簽賭者」之方信陵,在108年12月25日刑 法第266條第2項修正前已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林益民「參 與網路簽賭」之行為,已屬警察人員參與博財物處分原則 第1款第2目之「參與職業性賭博財務者」,且林益民「自
106年或107年開始下注,大約持續1、2年」、「我那時候 每天都有下注,每天大概下注新台幣5萬到10萬之間」、 「我知道是陳信榮在下下注」、「我跟陳信榮一起執勤的 過程中,都會互相討論今天彼此的下注情形,互相參考一 下,如果他都沒下注,應該沒辦法也不會和我討論這些」 、「我有幫他代為償還大概新台幣150萬」(見原處分卷2 第68-71頁,林益民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可知林益民 屬多次參與職業性賭博財務,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條 第3款及「警察人員參與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款第2目應 加重一層級懲處,且係連續違犯,其處罰本不以記一大過 為限,但考量林益民調查過程坦承不諱,代替還款150萬 元,並提供匯款紀錄(見原處分卷2第74頁),主動協助 還原案情以利調查,核予記一大過,乃屬從輕處罰,但原 告並無「應從輕處罰」之情事,其未積極偵查「經營網路 簽賭者」之刑事犯罪,進而協助友人張國根進行網路簽賭 下注,致張國根積欠賭資,經方信陵向林益民催討未果, 而由林益民代替還款150萬元(林益民以為是長官陳信榮 之欠款),原告雖未參與賭博,但身為幹部未盡監督之責 ,且協助簽賭,涉入甚深,其行為極易使人判認該網路上 賭場為高階警察所包庇助勢,其劣行已重創警察形象及機 關信譽,自不能要求自己之處罰必須輕於林益民,原處分 因而處分原告一大過,並未過重,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無違,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112年3月22日新北警人字第1120534949號令,核 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