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205號
TPBA,112,訴,1205,2024081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曾光宗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瑞敏
曾姵慈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碧雲
陳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簡稱衛福部)之代表 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87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其將於該月30日年滿65歲而申 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 局)審查符合請領規定,乃於110年2月26日核定回溯自109 年12月起按A式(即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4,158元(自112年1 月起調整為4,189元)。原告嗣於112年3月另請領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被告勞保局審認原告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 付,遂改依B式(即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 算發給每月835元,並以112年4月28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 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向被告勞保局、衛福部國民年金監理 會提出「國民年金爭議事項申請書(訴願)」,主張應適用 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衛福 部以112年8月23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 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原告猶不服而逕向本院對被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關於管轄權之說明: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 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者。(第3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4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 ,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 「(第1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 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 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㈡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收文之原 告行政訴訟補正狀為準,詳後述,參本院卷第166頁、第167 頁)共有4項,除第4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部分外,第 3項與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勞保局應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給 付老年年金給付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差額及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另第1項、第2項聲明請求本院對國民年金法相 關規定做「確認解釋判決」,及判命被告在國內各大新聞媒 體公開宣示作為。綜觀前述聲明內容,包括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第3項、第4項部分)及其他(第1項、第2項) ,難認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簡易程序,亦非屬 同法第104條之1但書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之 事件,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應有第一審管轄權。
四、原告起訴時所為聲明係:「一、請求對於國民年金法第1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2目、



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3項、第4項及第59條第1項之規定釋法,然此等法律意 旨明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3,000元至死亡止 ,原告均無牴觸適格限制及排除請領條件情形,且符合請領 之法律要件,詎料,被告指摘國民年金法施行時(97年10月 1日),當時已滿65歲國民……方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原告於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時未滿65歲,並無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之適用。換言之,被告主張從97年10月2日起 至今之期間,均非國民年金法第31條施行期間,若此期間增 加已滿65歲之國民,均無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適用。其行政 認事作為對應前揭法律條文,以行政處分(起訴狀誤稱行政 決定)拒絕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法律見解,係否合法適 用前揭法律事實,請求依法解釋確認判決。二、請求判命被 告於國內各大型新聞媒體,公開宣示國民年金法第31條行政 解釋法律錯誤更正,以保障歷年已受侵害國民年金被保險人 之權益者,可聲請更正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3,00 0元。三、請求依法判定自112年2月17日起,被告應連續按 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給付予原告,可抵充已發 給每月835元不完全給付部分。四、訴訟費用及遲延孳衍法 定年利率6%計算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經本院就上開聲明行使闡明權請原告修正,原 告仍堅持請求內容,僅調整文字為:「一、請求對於國民年 金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1條、第31條、第54之1條、第59 條第1項之相關法律規定,應具體釋法作為本件確認判決。 二、請求判命被告應於國內各大媒體,公開宣示國民年金法 第18條之1第1項、第21條、第31條、第54條之1、第59條第1 項之相關法律規定,行政違誤解釋法律更正聲明,國民可依 法聲請補發法定每4年1次調整各項年金之金額,追溯歷年個 別梯次公告金額,應按月發給金額加總合計為系爭債之總金 額,完全給付予國民聲請人。嗣後,應依法按月發給最近年 月梯次公告金額予國民聲請人,至法定應停止發給月止。三 、請求判定被告應將系爭債之總金額完全給付原告,於113 年1月至116年12月公告金額為4,049元,嗣後應按月給付該 公告金額與原告,若再調整老年保證基本年金之金額時,則 以法定最近年月梯次之公告金額為準。四、訴訟費用及自11 2年2月起至系爭債之總金額給付日止之期間,以年利率6%計 算利息,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比 對原告前後聲明內容,除聲明第三項更增加請求之金額計算 外,餘如訴訟類型、訴請判決事項並無變動,尚無訴之變更 追加問題。




五、再按由我國行政訴訟法之立法者建構之體系為整體觀察,行 政訴訟係以「主觀公權利保障」為其核心功能,而客觀法秩 序維護,原則上只在權利保障之範圍內始附帶地成為行政訴 訟之功能,但法律亦例外規定(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以 客觀法秩序維護為目的之客觀訴訟。第按為有效提供權利保 護的管道,人民應依適當的訴訟類型進行訴訟,訴訟類型選 擇錯誤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行 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至 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 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 權變更,始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又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㈠原告主張其第一項聲明屬確認訴訟(本院卷第153頁),另形 式觀察其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則屬給付訴訟。然我國行政 訴訟法主要係採主觀公權利保障模式,業如前述,行政法院 僅在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主觀公權利受到侵害之情況下 ,始就系爭主觀公權利所涉法令進行解釋與適用,並不就法 令提供一般性諮詢見解,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就國民年 金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1條、第31條、第54條之1、第59 條第1項等規定「確認解釋判決」,已有誤解。 ㈡次對照觀察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其聲明第一項實為 原告主張被告錯誤適用法律之理由說明,其請求本院「確認 解釋判決」,毋寧係請求本院確認原處分係違法並予撤銷, 原告就該項聲明選擇之訴訟類型、聲明內容均有錯誤。本院 就此予以闡明後,原告仍堅持該項聲明;又原處分未經撤銷 ,其核定原告自112年3月起應改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計給老年年金給付,即有存續力,被告勞保局應 依原處分之核定對原告為給付。原告既不請求撤銷原處分, 其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所請求公開宣示錯誤適用法律、依國 民年金法第31條給付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其法定利息等 ,顯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第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亦明定「被 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 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



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原 告係於112年5月間提出爭議審議,經被告衛福部駁回其審議 申請,爭議審定書且明確教示「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於審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原核定及本審定書影本,依訴願法規定,經由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參本院卷第27頁),乃原 告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已欠缺前 置程序。是原告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選擇撤銷訴訟類型續行 本件行政訴訟,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瑕疵。
、綜上所述,原告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爭議審定結果,逕以「 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類型,聲明請求本院為「確認解釋判 決」並命被告在媒體公開宣示錯誤適用法令、依國民年金法 第31條規定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闡明後仍堅持前述訴 訟類型與聲明方式,則在原處分具有存續力之事實基礎上, 原告各項聲明均難認有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未 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起訴,縱變更或追加撤銷訴訟,仍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瑕疵。故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堪認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