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187號
TPBA,112,訴,1187,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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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楊秉諭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代 表 人 施玉祥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鄧凱強
吳怡如
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關於命陳桂香獨立參加部分撤銷。
鄧凱強吳怡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 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208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 如認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許另以裁定為之。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 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 參加。」足見非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他人不服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並無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之虞, 並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
二、又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572、64-578、64-579 、64-580、64-58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鋪設 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路面)刨除,經被告於110年9月27日 新北峽工字第1102603250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於建築執照 70峽建字第1085號(下稱系爭建照)內已有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同意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且依門牌初編日期可推定供 通行已達20年以上,被告為維護用路人通行安全,曾於109 年間派工改善,將舊有瀝青路面刨除後重新鋪設瀝青混凝土 ,原告所請欠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被告刨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上面積之柏油。  四、經查,原告請求刨除之系爭路面乃系爭建照基地範圍,為系 爭建照基地內道路,吳怡如陳桂香為系爭建照所載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通行系爭路面之事實,惟陳 桂香已於111年4月19日將建物所有權出售予參加人鄧凱強; 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鄧凱強吳怡如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 職權命參加人鄧凱強吳怡如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而陳桂香 既已將建物出售,而再無通行系爭路面之事實,就本件訴訟 結果已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將本院前裁定關於關於命陳 桂香獨立參加部分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
編號 地號 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 ⑴ ⑵ ⑶ ⑷ 1 64-572 9 2 2 64-578 12 10 3 64-579 11 10 4 64-580 9 10 5 64-581 12 14 2 1 小計(㎡) 53 46 2 1 合計(㎡)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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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