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052號
TPBA,112,訴,105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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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達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代 表 人 包雅(BOYLE IAN TIMOTHY BARRINGTON)(經理)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許名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
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尚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部分,復據其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準備期日即減縮而不再請求(本院卷第345 頁之筆錄),且亦無礙公益之維護而已生效,減縮部分自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依民眾陳情暨檢附之資料,認原告輸入 之「叡頌YoGo香菸20支」菸品(下稱系爭菸品),以在外包 裝印製「貓咪」、「藍黃色、水珠」圖樣及在後者圖樣上方 標示「MINT」、「MANGO」及後方有相關雪景及線條等字樣 (下稱系爭字樣,位在系爭菸品外盒面積較大之正反面), 並非菸品包裝必要者而有用以為促銷系爭菸品之廣告,故意 違反裁處時(即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下同)菸害防制



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乃依裁處時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1 11年12月14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112370198號裁處書處(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不服 ,遞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菸品包裝為常見之貓咪圖案,且與真實貓咪形象相近, 並非特殊設計,且為韓國原廠於我國註冊在案之商標,縱然 圖案與註冊商標略有不同,仍高度近似,目的僅為識別出品 廠商,另設計之MINT、MANGO文字圖案,亦僅在中性說明薄 荷、芒果口味,且以極微小之文字呈現,僅占菸盒正面面積 0.5%以下,位置非顯著,所使用球體有藍、黃色,單純在呈 現顏色,相關背景設計亦無特別處,相關圖樣實無宣傳或促 銷廣告效果,或興起消費者使用菸品之慾望,更無強化口感 等訊息,尤其上方存有大面積、驚悚之警告圖片與文字,不 至於因系爭字樣而引起吸菸的慾望,而系爭菸品放置於非開 放式貨架內販售,消費者實際上無從近距離詳細觀察,應不 構成菸品廣告,更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被 告僅因民眾陳情有青少年受吸引而購買,即認定原告有違規 ,應有違誤。
㈡原告在被告與宜蘭縣政府轄區內均有上架銷售系爭菸品,而 系爭菸品曾經宜蘭縣政府先行受理,並以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110年5月4日衛保字第1100009065號函(下稱宜縣衛生局110 年5月4日函)認定不予裁處,應屬行政處分,被告對於同一 違規行為即無管轄權,且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亦應 受拘束而不得再為裁處;況原告基於對宜縣衛生局110年5月 4日函之信賴而繼續輸入系爭菸品,亦曾參加衛生福利部國 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舉辦之說明會,由菸害防制組科長 向業者表示可將個別菸品包裝提出確認,原告因此將系爭菸 品外包裝呈請菸害防制組審核認無違規疑慮,甚且縮小晶球 圖示才為販售,原告就上情之信賴亦當受保護,原處分仍予 裁罰,亦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否則亦當適用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予以免除或減輕,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系爭字樣之貓咪圖案,不論左右方向、身體傾斜程度及尾巴 之位置、形狀及彎曲方向、顏色等,均與原告所稱韓國原廠 註冊商標不同,另「MINT」及「MANGO」文字,搭配黃、藍 色圓形圖案及黃藍色系之背景色塊,使用類似雪景設計(淺 藍底不規則白點),頗富設計感且與系爭菸品包裝上「MINT 」及「MANGO」所欲說明之薄荷及芒果口味相呼應,實有就



系爭菸品口味宣傳之目的及效果,彼此搭配組合足以引導、 激發既有與潛在消費者購買之慾望,消費者帶離系爭菸品而 隨其四處擴散,足以達到招徠銷售目的,已涉及對不特定消 費者為菸品宣傳及促銷之意涵,自屬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9 條第1款之菸品廣告行為,而非只是作為識別出品廠商使用 而已,被告以原告故意違規,實有依據。
㈡宜縣衛生局110年5月4日函未對原告進行裁罰,且亦非行政處 分,原告既有在被告轄區內販售系爭菸品,被告即有管轄權 ,並不涉及對一行為二罰或重複裁罰而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 第1項等規定之問題;至於國健署110年4月20日函並未對本 件個案情形有何明確指示,宜縣衛生局110年5月4日函更非 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至多僅為觀念通知或行政程序法第16 5條之勸告,又係原告向宜蘭縣政府陳述意見時有刻意隱匿 等情所作成,並無拘束被告或構成原告信賴基礎可言;另原 告所指國健署科長之建議,恐係誤信系爭菸品包裝上之貓咪 乃登記在案商標,所表明者亦無法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原 告故意違規仍有相當可非難性,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或第18條第1、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 規定之適用,被告依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1至46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27至3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依本件系爭字樣等情,是否屬於裁處時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 款規定禁止之促銷菸品廣告?針對系爭菸品曾經宜蘭縣政府 調查後未予裁處之情形,是否有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而影響被告有無管轄權之認定?原告所舉衛生福利 部或宜蘭縣政府之相關回復或處置,是否足為原告上開行為 符合規定之信賴基礎?前開情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8條得 予以減輕或免除之事由?原處分所為裁處,有無違反平等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或裁量濫用等違法?原告就此有無故意? 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裁處時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 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 銷或促進菸品使用。」(112年3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 基於修正後第12條已明定菸品促銷或廣告之禁止態樣,方刪



除原第4款定義規定,並非修正後不罰。)第9條第1款規定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 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 、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 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12條第1款,規定內容仍同)第26 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 罰。」(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8條,部分文字經修正,法定 罰鍰額度則仍相同)。
㈡系爭菸品使用系爭字樣之情形,確已構成菸品廣告,原告確 有故意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9條規定之行為,原處分依 行為時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額,並無 違誤:
  ⒈系爭菸品外盒較大面積之正反面外包裝,有經印製藍底上 之白色貓咪圖樣,其旁則有藍、黃色水珠圖樣,於藍色水 珠圖樣上方標示「MINT」之文字,黃色水珠圖樣上方標示 「MANGO」字樣,各該水珠圖樣後方背景並使用黃色,周 圍則使用藍底、白色點塊之雪景及線條等圖樣,有被告提 出經民眾檢舉所檢附之系爭菸品各面包裝之彩色照片6張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5頁);以系爭字樣所使用顏色亮 度、對比配色及所在面積比例、位置等情,均明顯足以引 起消費者注目,所使用之貓咪或水珠(圓球)圖案之視覺效 果為整體觀察,亦因呈現可愛、鮮豔之意象而有對不特定 消費者為菸品宣傳及促銷作用之意涵;再參酌系爭字樣之 配色、位置顯而易見,此由被告提出系爭菸品經擺放於超 商菸櫃時,僅以單面包裝照片印製於包含眾多銷售菸品之 塑膠看板之販售情形照片上(本院卷第369頁),仍可輕 易發覺系爭字樣,亦可見系爭菸品包裝上之系爭字樣,尚 有經購買者移動攜帶而進一步擴散之宣傳效果,被告以系 爭字樣所使用之文字、圖樣,業已符合行為時菸害防制法 第2條第4款定義之菸品廣告,核為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字樣中之貓咪圖案,乃輸入進口來源之韓 國廠商於我國註冊在案之商標圖案云云,並提出註冊資料 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比對卻可見無 論貓咪頭部傾斜方向、尾巴所在位置及捲曲形狀,二者均 不相同,與原告另提出於大陸或香港註冊之商標內容(本 院卷第267至271頁),亦不相同,被告復指稱在我國註冊 之貓咪圖案有註記墨色、平面,與系爭字樣使用顏色亦不 同(原處分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58頁之筆錄);上



開情形,除可見系爭字樣所使用貓咪圖樣,並非如原告所 稱僅屬註冊商標之使用外,並可見系爭菸品所使用之系爭 字樣內容,原告於輸入販售前仍可自行調整,以其經營菸 品販售多年,對於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9條規定當知之甚 明,其仍為系爭字樣之印製宣傳,亦堪認係出於故意而違 規,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同法第9條第1款規定,依第26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其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500萬元, 核無違誤。原告仍謂系爭字樣僅在商標之呈現或口味之標 示,不構成菸品廣告云云,容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或謂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平等原則或有裁量濫用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⒈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者,無非以 系爭菸品上之系爭字樣,曾經宜縣衛生局110年5月4日函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表明不予裁處,並謂被告應受該 函所拘束而不得重複裁處等情為據。但查,宜縣衛生局11 0年5月4日函僅在說明依原告陳述意見等情,暫不予裁處 等旨,以被告、宜蘭縣政府針對各自行政轄區內之事務, 各自有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之裁處權限,並無被 告應受宜蘭縣政府之權限行使結果所拘束之問題;且宜縣 衛生局110年5月4日函亦僅在表明依其自身查得事證及原 告陳述意見情形,目前處置狀況尚不對原告裁處,本即無 從與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將對原告構成重複裁罰可言,原 處分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之問題;況各地方主管 機關針對原告是否構成違規之事證調查及法令適用,各自 職權行使結果縱有一時性差異,仍須以菸害防制法明文之 規制為準,縱使宜蘭縣政府因原告有表明系爭字樣來自使 用商標之故(本院卷第327至333頁)而未進一步查認,但 其亦僅表明暫不裁處之旨,以菸害防制法早有明文,原告 亦自承有參與國健署之宣導,實亦難僅憑宜縣衛生局110 年5月4日函個案之調查進度,即謂原告有系爭字樣不構成 違規之信賴基礎,或謂被告依法裁處反而違反平等原則; 是原告仍主張其因此即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云云,亦不 可採。
  ⒉原告雖又稱針對系爭菸品使用系爭字樣乙事,曾徵詢國健 署之行政指導且獲告知應無違規,並提出國健署說明會資 料,及其單方自行表明曾經國健署承辦人員告知無涉違規 之書面資料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7至172頁);但細 觀其所舉資料,所指系爭字樣是否違規之表述為原告自行 之陳述(指本院卷第172頁),另提出電子郵件回復內容 (本院卷第171頁),亦僅見該人表明原告自行留存會議



紀錄等旨,並無涉及系爭菸品個案情況之內容;且縱使原 告曾經有所詢問,尚涉及其當時提供之具體內容或資訊是 否明確完整;尤其該國健署承辦人員,亦難認有權表述而 足以構成國健署就個案為具體意見之行政指導,在菸害防 制法有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此情實不足構成原告之信賴基 礎;以原處分又係裁處最低法定罰鍰額度,更難認被告就 此有何須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予以減免處罰,否則 即構成違法之問題。原告仍謂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平等原則或裁量濫用等違法,均屬無據,並不可取。至 於其尚聲請傳訊國健署承辦人員以為調查之部分,如前述 實無礙本件論斷結果,自亦無調查必要,附予指明。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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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達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