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133號
TPBA,112,再,133,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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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33號
再 審原 告 陳鴻椿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8月10
日110年度上字第7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110 年9月16日109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8月10日110年度上字第774號判決(下稱 最高行確定判決,並與前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搭建有鐵皮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鐵皮建 物),自民國96年間起出租予訴外人梁○敏,由梁○敏及其男 友訴外人呂○陽(原名呂○儀)作為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柏霖公司)之廢棄物轉運站使用。嗣於108年8月1日, 為改制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會同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 大隊(下簡稱北區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上湖派出所(下稱上湖派出所)等人員,至上址系爭鐵皮建 物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建物皆堆置大量廢橡 膠、廢鋁箔包材及廢膠膜卷等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 ),而柏霖公司原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惟於107年6月25日 屆期未申請展延而失效,再審被告爰認柏霖公司及地主再審 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擅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棄置行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於109 年2月21日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 柏霖公司及再審原告限期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 棄物清理作業,逾期未清,依法強制執行。惟皆逾期未清, 再審被告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 ,於109年5月6日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2)命柏霖公司及原告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納預估代履行 廢棄物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105萬8,000元。再審原告 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各關於其處分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訴 願及聲明異議,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7月7日府法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同年6月10日府環事 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再 審原告均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 後,再審原告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最高行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乃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由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109年度偵字第 587號起訴書所載:「上開事業廢棄物,遂堆積在楊梅倉庫 (按即系爭鐵皮建物)內,106年3月8日即為行政院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簡 稱南區督察大隊)查悉堆置事業廢棄物」、②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6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上開事業廢 棄物,遂堆積在楊梅倉庫內,106年3月8日即為南區督察大 隊、北區督察大隊查悉堆置事業廢棄物」及③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04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上開事業廢 棄物,遂堆積在楊梅倉庫內,106年3月8日即為南區督察大 隊、北區督察大隊查悉堆置事業廢棄物」等情,可知:南區 督察大隊、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3月8日即在楊梅倉庫內查 獲堆置系爭事業廢棄物,則縱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 稱107年年初發現」屬實,自不能擅自移除系爭事業廢棄物 。因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107年年初起發現堆置



物不正常,而於108年間與呂○陽及梁○敏協議清除,但因該2 人屢次推託,上訴人方於108年6月13日對該2人提出毁損刑 事告訴,然此尚無從解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系爭 廢棄物而仍具有未盡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等情」,顯有 違誤。況原處分2係以廢棄物堆置體積約5,466立方公尺計算 令再審原告繳納「本案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新臺幣7, 105萬8,000元」,而上開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 6560號、109年度偵字第587號起訴書、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4768號追加起訴書及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9041號併辦意旨書卻認定只有:「系爭廢棄物536 1.6768公噸」,是原確定判決逕認「難謂對上訴人有何不利 可言」云云,併有違誤。
㈡查前審判決所認:「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書固認原告涉 犯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其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依其理由說明,至多僅為檢察官認定並 無積極事證遽認原告有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之 犯意,然就原告有無違反同法第71條第1項『容許或因重大過 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規定,檢察官並未認定 或說明,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對此為認定或說明 。是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認,自無此拘束被告作成處分1關於原告有違反同法第71 條第1項之認定,亦無從拘束本院本於調查所得認定原告有 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系爭土地上而有違反同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因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致 之違誤。蓋因:
  ⒈前審判決既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書)依其理由 說明,至多僅為檢察官認定並無積極事證遽認原告有違反 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之犯意,然就原告有無違反 同法第71條第1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 於其土地』之規定,檢察官並未認定或說明,且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對此為認定或說明」云云,惟因前程 序雖屢屢詢及偵查結果,在偵查終結後又不依職權調閱該 偵查卷,即率為論斷,自有違其職責(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⒉況該案與本件息息相關,該偵查卷證之內容及證據資料一 定比本件多,而再審原告又無從取得而作為本件之主張及 舉證,是前程序在該案偵查終結後又不依職權調閱該偵查 卷,即率為判決,確有違其職責。
 ㈢又由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109年度偵字 第587號起訴書、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68號



追加起訴書及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041號併 辦意旨書均載有:「上開事業廢棄物,遂堆積在楊梅倉庫內 ,106年3月8日即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悉堆置事業廢棄物」等情,可 知:南區督察大隊、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3月8日即在楊梅 倉庫內(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查獲堆置系爭事業廢 棄物。因此,前審均不向南區督察大隊、北區督察大隊函詢 或調閱渠等於106年3月8日即在楊梅倉庫內查獲堆置系爭事 業廢棄物之卷證,即率為論斷再審原告有重大過失,自有違 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職責等語。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 棄。②原處分1、原處分2關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而言。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再審事由,係以本院前審未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587號案卷,亦未向南區督察大隊、北區督 察大隊函詢或調閱106年3月8日查獲在系爭鐵皮建物堆置 事業廢棄物之卷證等為據(參本院卷第17頁),衡其意應 係主張前開偵查案卷、南區、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卷證為「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期間 之110年1月15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下同)、4月13日 先後具狀陳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7號不起 訴處分書(前審卷第403頁至第409頁)、同案號與108年 度偵字第6560號起訴書(前審卷第513頁至第526頁),而 上述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及109年度偵字第587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中,即有「上開事業廢棄物,遂堆積在楊梅 倉庫內,106年3月8日即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悉堆置事業廢棄物 ……」之記載(參前審卷第518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前審 審理期間,已知悉該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7號案卷 、南區與北區督察大隊106年3月8日執行稽查卷證之存在 ;又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期間,均未曾請求調閱該案卷或 卷證,此據本院查明,該案卷或卷證非屬「在前訴訟程序 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物,乃甚 明確。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⒈再審原告指摘前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則係以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109年度偵 字第587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768號追加起訴書,11 0年度偵字第19041號併辦意旨書均載稱「上開事業廢棄物 ,遂堆積在楊梅倉庫內,106年3月8日即為行政院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悉 堆置事業廢棄物……」等情,前審未經斟酌即認定再審原告 對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有重大過失,顯有違誤等語為據 。(參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
  ⒉然查,再審原告所援引為據者,並非前開雲林地檢署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併案意旨書等,而係該等書類中所認定 「上開事業廢棄物,遂堆積在楊梅倉庫內,106年3月8日 即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查悉堆置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此事實認 定結果並非證據方法之一種,再審原告以之作為「重要證 物」,已顯有誤解。況前審已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再審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及理由詳為論述(參前審判決第 16頁第27行至第17頁第14行),另以「(再審)原告既自 107年年初起發現系爭土地上已遭呂○陽所經營之柏霖公司 非法棄置有前述廢塑膠、廢鋁箔包材及廢膠膜卷等物,且 此後每月均有前往現場查看,惟其要求該二人處理,屢經 該二人推託後,即令系爭鐵皮建物大門遭鎖,然仍可及時 通報或尋求主管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或主管環境保護之被 告協助處理,詎其仍不循此徑,猶不通報或尋求前述機關 協助處理,其後向該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亦僅將書狀重 心強調於系爭鐵皮建物內之電器設備遭毀損而提出告訴等 節」,認定「縱(再審)原告前述舉止尚無積極事證足認 有該當於容許,然其對於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 為事實,自仍具有未盡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參前 審判決第14頁第18行至第15頁第3行),堪認前審就再審 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遭棄置廢棄物後迄於再審被告查獲期 間之諸項作為,已為斟酌衡量,亦無何「漏未斟酌」之情 。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南區督察大隊、北區督察大隊既於106年3 月8日在系爭鐵皮建物查獲堆置事業廢棄物,縱其於107年 年初發現,亦不能擅自移除云云,除與其在前審所為主張 有所扞格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徒執上詞,無非係重述其在前審提出而 為前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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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