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773號
TPBA,111,訴,77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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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773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千雅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簡佑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73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時中依序變更為薛瑞元邱泰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 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莊清亮(下稱莊君)民國110年7月10日 由臺南市中西區衛生所接種Moderna C0VID-19疫苗(下稱系 爭疫苗)第1劑,翌日出現頭痛、胸痛、全身痠痛等症狀,於 呼吸困難後失去意識及心跳,經送醫急救,同年月11日15時 20分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為由,於110年7月30日提出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申請(申請案號:2586)。原告之申請案由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受理調查後,送經被告111-112年度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系爭審議小組),以111年1月13日第17 2次會議(下稱第172次會議)個案審議,與會委員依病歷資料 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莊君上述症狀發生 時間及臨床表現較可能致死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主動脈剝 離等心血管疾病,惟未有充分之檢驗及檢查資料,考量莊君 雖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病史,但控制尚屬穩定,且時 序上無法排除發生心肌炎之可能性,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死 亡給付之規定,審定莊君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 聯性,核予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以111年2月7 日衛授疾字第111010013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第172次 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醫策會)



,再由醫策會據以111年2月7日(111)國醫生技字第11102070 20號函(下稱111年2月7日函),通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預防接種救濟辦法第7條、第7-1條、第7-2條及傳染病防治 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立法目的,可知疫苗有其副作用或風 險,不能由受疫苗施打的民眾單獨承擔此特別犧牲,應使疫 苗製造輸入商成立基金,藉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以實現 監測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的公益目的。預防接種救濟辦法第 7條之1第2款所定「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 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因果關係」不予救濟的類型,是將舉 證責任轉由主管機關負擔,由主管機關證明預防接種與嚴重 疾病確實無關,且未排除「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 」的情形,只要有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的可能性 ,就應予救濟,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既屬社會補償性質,應 從寬認定醫學上的因果關係。莊君接種系爭疫苗前,並無心 臟炎症或其他心臟血管疾病病史,接種系爭疫苗隔日即出現 胸痛、呼吸困難,乃至心臟驟停而死亡,足堪推斷莊君之死 亡係因接種系爭疫苗所引發心臟炎症副作用所致,絕非無法 確定其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二位醫學專業委員之 意見分別為「因發生疾病之症狀與時序性無法排除疫苗引發 之心肌炎」、「其他常見且在這個病例較可能致死原因,還 有急性心肌梗塞、主動脈剝離等,但仍無法排除疫苗引起之 心肌炎致死,建議救濟」,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之綜合 建議則為「本案依據病情變化之過程,無法完全排除預防接 種後發生心肌炎之可能性,但因就醫過程之資訊不足(未有 充分之驗查資料),時序上雖有可能為疫苗所致之心肌炎, 但其他原因所致之死亡亦極有極大可能發生同一病症且可能 性不低於預防接種。」顯見委員鑑定主流意見為「無法排除 」。而無法確定,係囿於被告提供的表格所定須完全符合三 要件:1.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 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2.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 合理期間內。3.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上開委員出 具初步鑑定書的主要意見為「無法排除」,並非被告所判定 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被告主導「無法排除」 之意見限縮成語意完全不同之「無法確定」,已實質剝奪委 員專業判斷空間,也不符合乙證6所舉評估表要項,有審查 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等情事之審查空間。且莊君既 已死亡,難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被告上開規定已 將所有死亡個案排除於相關性之外,復以莊君未行病理解剖



,無法由解剖過程鑑定死亡原因,而脫免自身應負之舉證責 任,率然認定莊君之死亡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無關,已有舉 證責任之違法。又被告自承第172次會議有關莊君決議係共 識決,可見該案有無經實質討論,或係依被告提供之會議背 景資料及承辦人之擬辦,逕為該次會議的基礎通過,已非無 疑。被告不斷強調應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認有判斷餘地, 然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判斷因素,都應認有判 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莊君死亡之結果,確係肇因接 種系爭疫苗所致,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應認定為「相關」, 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死亡給付之規定,本件救 濟金給付標準應為50萬至600萬元,原處分依「無法確定」 關聯性欄所核定之救濟金30萬元,與規定不符,訴願決定亦 有錯誤。
㈡、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項為之,給 付種類發生競合時,依同條第5項規定,應擇其較高金額給 付,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依111年簡易生命 表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6.63歲,莊君死亡時約65歲,其若未 遭逢其他情事,應不致提前終止生命,卻施打疫苗後隔日死 亡,其死亡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且一般生命補償金 額最少會有100萬元以上,又死亡給付無法確定部分之給付 金額範圍,依第18條附表修正規定為30-350萬元,被告有裁 量權可行使,卻消極不行使,無具體詳細的標準及理由說明 ,逕核予最低額30萬元,當然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且忽略上 開裁量基準係照顧被害人之意旨,使原告損害未受到完全補 償,有欠缺目的性裁量之瑕疵,亦自陷於裁量權縮減至零之 覊束情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法院得據 以審查其合法性。而被告金額範圍過大,既未量化成客觀數 據,又未要求委員闡明金額判斷基礎,實難符合平等原則、 禁止恣意原則、明確性原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權 力濫用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原則 。退萬步言,倘認被告之「無法確定」為有理由,莊君亦符 合被告有關連性中須完全符合三要件中的二要件,至少基於 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原告也可獲得233萬3333元(即該項 次死亡最高給付350萬元/3*2),方合平等原則等語。為此聲 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核予原告30萬元部分外 之處分均撤銷。⒉上開不利部分,被告對於原告110年7月30 日申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為再給付原告570萬元之行 政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審議小組召開第172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當時審議小



組由24人組成,其中專業委員包含免疫過敏科、感染科、病 理學科等醫藥衛生或解剖病理專長人士,法學專家及社會公 正人士人數不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人數亦未少於三分之 一,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該次會議由召集 人邱南昌擔任主席,會議前先委請二位醫學專業委員及一位 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依據個案之病歷紀錄進行初步鑑 定及調查研究,上開醫學專業委員於111年1月7日分別出具 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法律/社會公正 人士委員於同年1月6日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 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供第172次會議進行討論及參考, 可見系爭審議小組委員於開會審議時,已就個案之就醫病歷 資料預先為充分瞭解,並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 性。第172次會議參酌前開初步鑑定書,依據莊君狀況,就 其就醫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過往病史 以及其所接種之系爭疫苗特性等,本於學術專業、臨床經驗 及文獻報告充分探討後,經共識決一致判定莊君疑似受害情 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綜上,系爭審議小 組組成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並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作 成初步鑑定意見供會議中參酌,符合正當行政法律程序之要 求,第172次會議依醫學專業綜合研判作成審定結果,即屬 被告之判斷餘地,而系爭審議小組以共識決作成決議,形式 上係提高認定門檻,以求慎重,並避免流於個別委員主觀意 見,於法並無不合,且此僅涉及決議方式,與個案是否經實 質討論無涉。本件並無原告所臆測由承辦人員自行撰擬審定 結果等情,原告應舉證被告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並舉證說明被告之判斷事實認定有何錯誤或基於何不完全之 資訊。
㈡、依mRNA疫苗接種後心肌炎/心包膜炎指引(下稱疫苗接種指引) ,經歸納分析多國接種COVID-19 mRNA疫苗後不良事件之統 計顯示,與COVID-19 mRNA疫苗接種相關的心肌炎和心包膜 炎,雖可能有關連性,然確切成因仍不明,接種疫苗之不良 反應包含胸痛、呼吸急促、暈厥等,而個案於接種mRNA疫苗 後如有出現前述類似症狀,雖可能懷疑為心肌炎或心包膜炎 ,仍應由專業醫療人員進行12導程心電圖、心臟超音波或MR I、心肌酵素(CK、CK-MB、心肌旋轉蛋白Troponin)、胸部X 光及其他鑑別診斷相關檢查,方能評估是否為心肌炎、心包 膜炎,或是其他如心肌梗塞、主動脈剝離、急性冠心症等病 症。是以,施打mRNA疫苗後若有暈厥、呼吸急促等症狀,應 有進一步之診斷及檢驗,方能評估是否為心肌炎、心包膜炎 。而莊君於死亡前已長年發生心血管、高血壓糖尿病等慢



性病症,為造成心血管慢性病之風險因素,且依郭綜合醫院 107年12月14日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胸部正面X光檢查可見主 動脈弓硬化,可推論莊君之心血管有鈣化之慢性病變。莊君 於110年7月10日接種疫苗後,隔日出現胸痛、全身痠痛及呼 吸困難情形,緊急救護員到場持續執行心肺復甦術並送至郭 綜合醫院,血液檢驗結果顯示GOT數值:196IU/L(參考值8-3 8IU/L,危險值>1000IU/L)、GPT數值:220IU/L(參考值4-44 IU/L,危險值>1000IU/L)、高敏感性心肌旋轉蛋白I數值:1 05.5pg/mL(危險值>34.2pg/mL)、白血球數值:3,960/μL(參 考值4,000-10,000/μL)、血小板數值:77,000/μL(參考值15 0,000-450,000/μL),經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莊君之高敏感性心肌旋轉蛋白I數值為1 05.5pg/mL(危險值>34.2pg/mL),固然顯示有心肌損傷之情 形,然經檢視其接種疫苗後之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僅 有心肌旋轉蛋白Troponin數值升高之檢驗結果,未有其他充 分之鑑別診斷相關檢查檢驗資料可資佐證與心肌炎有關,且 莊君未進行病理解剖,亦無法由解剖過程鑑定死亡原因。系 爭審議小組考量外國實證研究有關施打mRNA疫苗與心肌炎之 關聯性參考因素,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 莊君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 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研判其接種系爭疫苗與其死亡結果之關聯性為「無 法確定」,其事實認定及判斷結果,並無違誤。現行審議辦 法110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3條明定系爭審議小組就 關聯性除得認定為無關或相關外,尚得認定為「無法確定」 ,而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認定為相關及無法確 定者,即從寬給予救濟金額,以避免疑似預防接種受害者陷 入無法確定其關聯性,而面對預防接種救濟金全有全無之困 境,故現行審議辦法已從寬認定其關聯性。原告指稱嚴格認 定因果關係將導致受害者負擔過重、求償無門,與現行規範 現況未合,且被告就關聯性認定為「無法確定」,並已核予 原告救濟金30萬元,與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所定 死亡給付金額範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請求救濟補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 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可知,疫苗接種之目 的,除保護個人免受傳染病危害外,亦有增加群體免疫,防 止疾病蔓延,大幅減低國家醫療支出,有助於公共衛生,兼 具公共利益。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排除人為操作錯誤之風 險不論,疫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副作用、併發症及傷亡, 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而無法完全避免。個人因政府 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無法預期之生命、身體或 健康危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特別犧牲,此一犧牲不應 由個人承擔,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乃規定因預防接種 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被告基此授權訂定發布審議辦 法第2條規定:「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 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前項預防接種之範圍,包括施打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專案核准進口,並經檢驗或書 面審查合格之疫苗。」、第5條第1款規定:「 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 人之法定繼承人。」、第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權人申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以下 簡稱申請書),並檢附受害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害之資料 ,向接種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第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 請後,應於七日內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進行調查。地方主管 機關應將前項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申請 書、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 關審議。」、第8條第2款規定:「依前條調查之疑似受害人 就醫病歷,其範圍如下:二、罹患慢性疾病者:接種前至少 三年迄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審議 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 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 一人為召集人。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出缺時,得就原代表 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議 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1條規定:「審



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 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 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審議 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 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 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 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 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 者,鑑定結果為相關:(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二)受害情形 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 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 無法確定其關聯性。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 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一項綜合 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 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 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案件資料齊全之次日起 交由審議小組於六個月內完成審定。」、第18條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 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 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死亡給付者,與 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600萬元,無法 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 萬元)、第2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審議小組之審定 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第 2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 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下列事項:一、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業務之審議準備及結果通知等工作。二、救濟 金之給付。三、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審議辦法之前揭規定係被告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之救濟補償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並無逾越傳染病防治法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 ,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核有法之拘束力。又被告以111 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1100102224號公告,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委託醫策會辦理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之準備及結果通知作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之給付 作業及其他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事務性或準備性工作。綜上 可知,醫策會於具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之職權,為審議 之準備與後續作業等細節性、程序性之作業經辦,至於被告 對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則取決於審議 小組對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 ;其關聯性之存否,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 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 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 小組醫學專業委員作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 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討論審議,並依其調查 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 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等情形審 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 。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34-13 6頁)、疫苗接種紀錄卡(本院卷一第133頁)、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40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30-132頁) 、第172次會議會議資料(本院卷一第477-485頁)、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93-112頁)、111年2月7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一第89-9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1-47頁)等在卷足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合 法性監督,而為法之控制(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 照),惟若干領域中,舉如在具有高度專業性(如與環保、醫 藥、電機、新興科技等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或因機關屬性係由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 具有高度正當性,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 判斷(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 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或計畫性政策之決定等,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規授權之專屬性考量,承認 行政機關於此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行合法性審查 時,對此項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等事項,法規已將 之交由被告遴聘一定人數比例之醫藥衛生、解剖病理及法學 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系爭審議小組審議決定,而非由被 告獨自作成決定,且關於預防接種受害之原因,有屬於疫苗 本身之因素(如疫苗劑型、接種方式、與他物交互作用等)、 疫苗劑量因素、受體因素、生物體因素(如年齡、性別、體



重、遺傳因素、特異體質反應、疾病狀態、心理因素、長期 用藥引起的生物體反應變化等),極為專業、繁複且交互影 響,要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及決定救濟給付金 額若干,非匯集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各該領域專業人 才,從事調查、分析及辯證,無以為之,是基於法規授權及 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之考量,系爭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應有 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僅於其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而可資審查之 情形包括:1.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 上位規範。4.其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 其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 止。6.判斷作成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者,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所為之判斷是否違反相 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⒉疫苗接種指引係參考澳洲免疫技術諮詢小組(ATAGI)與澳紐心 臟醫學會(CSANZI)之Guidance on Myocarditis and Perica rditis after mRNA COVID-19 Vaccines,並經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專家 與台灣兒童心臟醫學會共同編修,其略載以:心肌炎是指心 臟肌肉發炎,發病的原因主要為病毒感染(腸病毒、腺病毒 、流感病毒等),也可能因其他原因(如免疫反應、細菌感染 )引起心肌的發炎反應。心肌發炎可能導致心臟收縮能力減 弱,甚至心臟的跳動受影響而使心輸出量減少,嚴重者導致 心臟衰竭而死。美國食藥署(FDA)與歐盟藥品主管機關(EMA) 發現,接種COVID-19 mRNA疫苗(包括BNT與Moderna疫苗)和 心肌炎之間,可能有關聯性,然確切的成因仍不明,歐盟地 區、美國、以色列英國義大利等有接種mRNA疫苗(包括P fizer-BNT和Moderna)後發生心肌炎的病例,整體來說,這 些案例仍屬非常罕見(<1/10,000)。與COVID-19 mRNA疫苗接 種相關的心肌炎,主要發生在年輕男性(包括青少年族群), 大多數病例發生在接種完第2劑之後,但亦有發生在接種第1 劑之後的(接種第2劑的發生率高於第1劑)。最初症狀包括胸 痛、呼吸困難、心悸,通常在接種疫苗後1至5天(中位數為2 天)內出現。雖多數個案需要住院觀察治療,但大多數病程 輕微、對治療反應良好。接種mRNA疫苗後的2週內,出現上 述任何症狀的人,應由醫療人員進行評估,若接種者症狀嚴 重或生命徵象不穩者,應立即轉介到急診。初步檢查應包括 :12導程心電圖、心肌酵素(CK, CK-MB, 心肌旋轉蛋白Trop



onin)、胸部X光、與其他鑑別診斷相關的檢查。與心肌炎相 關的檢查結果則包括:CK-MB與心肌旋轉蛋白升高、心電圖 顯示ST或T波異常、異常Q波、早期心房或心室收縮,及新的 心臟傳導阻滯等心律不整、心臟超音波或心臟MRI異常。如 果心電圖或心肌旋轉蛋白異常,患者將需要接受進一步評估 ,如心臟超音波、心臟核磁共振和其他檢查等,以進一步了 解造成心肌炎的其他原因,或是引起患者症狀其他可能的鑑 別診斷(如急性冠心症)。mRNA疫苗可以使用在大多數慢性心 血管疾病史之患者,對於這些病患,接種mRNA疫苗不建議採 取額外特別的措施。而目前沒有資料顯示有心血管疾病史者 接種mRNA疫苗後發生心肌炎的風險高於一般人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5-120頁),是可知上開指引固已敘明接種系爭疫 苗與心肌炎之間,可能有關聯性,然確切成因仍不明,且屬 非常罕見,患者應經初步檢查、與心肌炎相關之檢查評估, 始能瞭解造成心肌炎之原因,有心血管疾病史者接種系爭疫 苗後發生心肌炎的風險,尚難認高於一般人。
 ⒊本件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 閱莊君107年7月10日至110年6月30日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及 住診申報紀錄,據此調集莊君於相關醫事機構之病歷資料, 連同其他資料送交系爭審議小組審議,系爭審議小組審議原 告申請案件前,先指定2位審議小組委員進行初步鑑定,並 由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提出綜合建議。觀諸111年1 月7日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載明「個 案為64歲之男性,據病歷記載,有糖尿病伴有糖尿病腎臟病 變、高血壓及高血脂症,持續在診所就醫治療。110年7月10 日接種COVID-19疫苗(MDN)。110年7月11日中午個案出現胸 痛、全身痠痛及呼吸困難情形,至13時40分個案突發口吐白 沫倒臥在地,無心跳及意識,家屬執行心肺復甦術,緊急救 護員到場持續執行心肺復甦術並送至郭綜合醫院血液檢驗結 果顯示天門冬胺酸轉胺酶(GOT) 196 IU/L、丙胺酸轉胺酶(G PT) 220 IU/L、高敏感性心肌旋轉蛋白I為105.5ng/mL、白 血球3,960/μL、血小板77,000/μL。7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時間為 110年7月11日15時20分,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心臟血 管疾病。丙(乙之原因)高血壓/糖尿病,因發生疾病之症狀 與時序性無法排除疫苗引發之心肌炎,給予死亡救濟金30萬 元整」等語,鑑定結果填選「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項目及 金額填載「死亡救濟,救濟金額: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 63-365頁),另份111年1月7日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



初步鑑定意見敘明「64歲男性,有糖尿病伴有糖尿病腎臟病 變、高血壓及高血脂症等疾病史。接受moderna疫苗隔日, 出現胸痛、全身痠痛及呼吸困難情形,後突發口吐白沫倒臥 在地,無心跳及意識,急救無效死亡。血液檢驗結果顯示天 門冬胺酸轉胺酶(GOT) 196 IU/L、丙胺酸轉胺酶(GPT) 220 IU/L、高敏感性心肌旋轉蛋白I為105.5ng/mL、白血球3,960 /μL、血小板77,000/μL。施打莫德納疫苗後隔天發生疑似心 肌炎症狀死亡,其他常見且在這個病例較可能致死原因,還 有急性心肌梗塞、主動脈剝離等,但仍無法排除疫苗引起之 心肌炎致死,建議救濟。」等語,鑑定結果選記「無法確定 」,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記載「死亡救濟,救濟金額:30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111年1月6日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綜合建議則記明「 本案依據病情變化之過程,無法完全排除預防接種後發生心 肌炎之可能性,但因就醫過程之資訊不足(未有充分之檢驗 檢查資料),時序上雖有可能為疫苗所致之心肌炎,但其他 原因所致之死亡亦極有極大可能發生同一病症且可能性不低 於預防接種。因此雖無法確定其死亡原因與預防接種相關, 但建議僅給予最低之救濟金額。」等語,並於相關/無法確 定欄選載「死亡救濟,救濟金額: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 69頁),而莊君因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本 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於107年7月13日至 110年5月25日間,持續至亮心診所就診服藥(見本院卷一第1 85-198頁),107年12月14日至郭綜合醫院健康檢查之體檢報 告中,胸部正面X光檢查顯示主動脈弓硬化(見本院卷一第22 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 申報明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41-144頁)、莊君病歷護理及 檢驗資料(本院卷一第165-241頁)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⒋前揭卷附第172次會議會議資料彙整上開初步鑑定意見及綜合 建議,並敘明「預後:案已過世,個案生前為家中經濟支柱 ,目前由家中子女協助支撐。(略有經濟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2-483頁),經系爭審議小組第172次會議討論審 議,認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 ,莊君(編號:2586)接種疫苗後隔日出現胸痛、全身痠痛及 呼吸困難而後失去意識,依發生時間及臨床表現較可能致死 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主動脈剝離等心血管疾病,惟未有充 分之檢驗及檢查資料,考量莊君雖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 病病史,但控制尚屬穩定,且時序上無法排除發生心肌炎之 可能性,故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依審 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死亡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3



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足見系爭審議小組前開審議意 見,主要依莊君之疾病史及相關病歷資料、檢驗報告、系爭 疫苗特性、病程發展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件發生時序等為 佐認,並參酌莊君疑似受害之就醫過程、臨床處置、過往病 史、死亡結果與預防接種關聯性之強弱、家庭經濟等項,基 於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疑似受害事實與 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而作成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無 法確定之專業判斷,並審定給付金額30萬元之結論,核乃綜 觀莊君相關資料並參酌疫苗接種指引記載所作成,並無違反 醫(疫)學專業之不合理,亦無悖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系爭審議小組設置委員24名,由被告遴聘之,聘期自11 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分別為醫藥衛生及解剖病 理相關專科醫事人員、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法學 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8名(其中1名兼具醫學專家資 格),比率已達三分之一,而男性委員為16名,女性委員共 計8名,委員單一性別人數亦達三分之一,有系爭審議小組 委員名單(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姓名、任職機關及職稱 、性別、聘兼資格詳卷)、被告聘函(見本院卷一第371-374 頁)附卷可佐。系爭審議小組審議原告申請案件前,先指定2 位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並由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委 員提出綜合建議,則如前述,繼於111年1月10日發送開會通 知單及上開會議資料予系爭審議小組各委員,並由召集人召 開第172次會議審議,由其中21名委員出席(含視訊與會)討 論後作成審議結果,有被告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375-3 76頁)、會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7-485頁)、簽到單(見本 院卷一第377-378頁)、電子化會議參加者名稱顯示畫面(見 本院卷一第379-380頁)、第172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5 -112頁)等存卷足按,原告就系爭審議小組委員資格及組成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8頁),堪認參與第172次會議之委 員資格、組成及審議程序均於法相符。是以,第172次會議 上開審議結果之作成,在組織上、程序上既合於前揭規定, 且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錯誤資訊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作成 鑑定及審定內容,核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權力濫用、逾越權 限、裁量怠惰、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其他重要事項漏未 斟酌等違法情事,則被告依據第172次會議之審議結果,作 成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消極不行使 裁量權,逕核予最低額30萬元,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且使原 告損害未受到完全補償,自陷裁量權縮減至零之境,亦不符 合平等、明確性、誠信及信賴保護、禁止權力濫用、比例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原則云云,並不可採。㈢、原告其餘主張之判斷:
 ⒈傳染病防治法88年6月2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 乃第18條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 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基金,供前項所定救濟之用。基金於疫苗廠商出 售疫苗時,徵收一定數額充之。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立法理由謂 :「二、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 轉中央主管接關予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 形,爰為第1項規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 ,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 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 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有 關基金之收入、保管及運用,則授權由行政院訂定辦法,爰 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93年1月20日修正移列至第70條, 其中第4項規定:「第一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與前項徵收之一定金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理 由五謂:「有關原條文第1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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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