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79號
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鈺 律師
洪清躬 律師
林士勛 律師
原 告 劉陳色
陳健和
呂邱阿香
呂學信
呂學宏
陳其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任雅純
參 加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洪尚吟
王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劉陳色、呂邱阿香、呂學信、陳其 遠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附屬設施及農林 作物部分為違法。
二、原告吳明哲、呂學宏、陳健和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吳明哲、呂學宏、 陳健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為花 敬群、林右昌、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本院卷三第303至304頁、本院卷 四第283至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參加人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代表人原為林國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淑萍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49頁)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 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 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0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 843號函)關於徵收原告吳明哲、徐石福、孫偉忠、鄭婷方 、𡖖莉麗、劉陳色、陳健和、呂邱阿香、呂學信、呂學宏、 陳其遠、康賢泉等人之所有財產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4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徐石福、孫偉忠、鄭婷方、𡖖莉麗 、康賢泉撤回起訴;而原告劉陳色、呂邱阿香、呂學信及陳 其遠等4人(下稱劉陳色等4人)所有土地改良物作為原處分 之區段徵收標的物部分,經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申請廢止徵 收,並經被告依法定程序提經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 小組)審議,案經土徵小組決議准予廢止徵收,並經被告於 113年5月29日以台內地內字第1130263204號函(下稱113年5 月29日函)請桃園市政府依法辦理,復經桃園市政府以113 年6月11日府地航字第11301519852號函(下稱113年6月11日 函)通知所有權人並以同日府地航字第11301519851號公告 (下稱113年6月11日公告) 周知,原告遂變更聲明為: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吳明哲、呂學宏、陳健和所有 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附屬設施及農 林作物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劉陳色等4人所有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附屬設施及農林作 物為違法(本院卷五第4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業經被告及參加人表示同意(參本院卷五第47至48頁),故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參加人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下稱機場園區
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需用桃園市 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下稱埔頂小段)22地號等9,871筆 土地,面積841.1762公頃,經被告以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 第1090122545號函(下稱109年6月19日函)核准區段徵收, 交由桃園市政府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 公告(下稱109年10月29日公告) 區段徵收範圍包括埔頂小段 22地號等8,995筆私有土地,面積742.23公頃。 ㈡參加人考量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之標的量體龐大, 為配合先建後遷安置工程、興辦事業施工需要,採行土地及 土地改良物分案方式辦理,將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 劃分為優先搬遷地區及其他搬遷地區,分案申請土地改良物 區段徵收。其中將必要優先工程區域列為「優先搬遷地區」 ,且優先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書經被告110年5 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749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交由桃園 市政府以110年5月26日府地航字第11001232921號公告徵收 。其餘用地(含第三跑道用地)則劃設為「其他搬遷地區」 ,適用先建後遷原則。嗣參加人考量民眾搬遷意願、補償標 準一致性及整體興辦事業計畫推動與公共工程施作時程需要 ,檢具機場園區特定區其他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 畫書等(下稱系爭徵收計畫書),報經被告以110年7月9日 台內地字第11002638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桃園市 蘆竹區坑子口段頭前小段68地號等10,833筆土地上之私有土 地改良物及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桃園市政府 以110年7月9日府地航字第1100161198號、第1100171401號 、第1100161182號函(以下合稱系爭3函文)知各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含原告等),並以110年7月12日 府地航字第11001669031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12日公告) 其他搬遷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區段 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吳明哲及呂學宏等2人(下稱吳明哲等2人)為原處分之 相對人,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吳明哲等2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分別收受參加人於109 年6月4日所發之協議價購通知,且被告為原處分後,桃園市 政府亦於110年7月9日分別發函予原告吳明哲等2人,顯見原 告吳明哲等2人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
⒉被告在判斷本件區段徵收是否具備「公益性」及「必要性」 暨「比例原則」時,並無判斷餘地:
土地徵收係「完全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並侵害其居住自由 ,已涉及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人民基本權,而被告土徵 小組雖屬專家委員會,惟在判斷本件區段徵收是否具備「公 益性」及「必要性」暨「比例原則」時,並無判斷餘地,因 此被告除對於徵收處分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及說明義務外,法 院亦應以高度之司法審查密度且為完全之審查,就被告土徵 小組對於本件是否具備「公益性」及「必要性」暨「比例原 則」乙情,是否已盡調查、評估等職權義務並交待專業判斷 理由,據以認定是否有判斷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方得保障人 民之憲法基本權利。
⒊原處分之作成並非適法有據:
⑴原處分係基於不完整資訊及錯誤事實下作成: ①本件無論從102年5月21日被告准予備查之「公益性及必要 性評估報告」、被告提會審查單之附表1「公益性及必要 性評估分析表」、110年5月間系爭徵收計畫書中更新後摘 要表一「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表」等內容,從評估因素「 社會因素」下「對周圍社會現況之影響」、「弱勢族群生 活型態之影響」;評估因素「經濟因素」下「對糧食安全 影響」、「造成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評估因素「文化 及生態因素」下之「因徵收計畫而導致生活條件或模式改 變」等評估事項,均僅見參加人空泛之陳述或措施,而未 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3條之2規定,就「社 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 發展因素」等評估事項,做「影響程度」之評估,並提出 其主張所依據之客觀可信數據,與土徵條例第13條第1項 及第2項第1款規定不相符合。況且,依系爭徵收計畫書第 55頁所載,可知參加人僅因系爭徵收案並無涉及原住民保 留地,即認定沒有徵收原住民土地之問題,顯見其係單純 以地目作為原住民族權益保障之全部基礎,卻對徵收區域 之原住民人口之權益變動及影響完全欠缺調查。詎被告土 徵小組110年7月7日第224次會議紀錄,竟未指摘參加人上 開違法之處即決議准予通過,顯有判斷罹有基於不完全資 訊所為之重大瑕疵,而有違法之情事甚明。
②再者,區段徵收屬非公用之徵收,應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 ,然而,系爭徵收計畫書關於「安置計畫」之內容,僅就 條文所規定「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 貼或農民安置」之文字內容與項目重複表述,且就受影響 之戶數計算,其雖稱「桃園市政府辦理之地上物查估作業
調查分析,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具有居住事實 並有獨立生活戶性質者計約1930戶」,惟此數據未見任何 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亦與系爭徵收計畫書第17頁就土地使 用現況所記載之「3500餘棟」住宅相去甚遠。顯見,參加 人完全未經過實際調查,具體提出相關資料,亦無範圍內 受影響之實際戶數、人數之調查數據,即憑空提出安置計 畫,究竟有多少戶是屬於「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人口或情境相同者」亦付之闕如。準此,被告於審 查安置計畫時,竟在尚未確認關於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應 安置戶數與人數之情況下,即逕為核准,顯見被告並未依 照土徵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之要求,實際審查安置計畫 是否合理可行,且該安置計畫亦僅徒具形式而無法確保範 圍內人民之居住自由、適足居住權與生存權之保障等。 ③另本件需用地「開發範圍選定及面積規劃是否合理」涉及 公益性及必要性之重要事項,依被告原處分卷所示資料, 其產業專用面積之估算依據竟為95年之資料,且計算方式 亦僅擷取特定兩行業即遽然推估全部產業,更用固定容積 率以計算全部產業所需面積,未針對各產業分別而論;就 住宅區之面積需求,更未論及與周邊既有之都市計畫已然 重複,如何扣除之論述及其計算結果,均有重大違誤,然 土徵小組就該等違誤均未論析取捨、盡實質審查,是原處 分顯基於不完整資訊及錯誤事實下作成,依法當予以撤銷 。
⑵本件協議價購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原處分欠缺徵收之公益性 、必要性,並違反比例原則:
①依據參加人之協議價購相關說明資料,已分別記載建築改 良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之依據及標準,暨自動拆 遷獎勵金之金額,原告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之選項,無任何 協商議價金額之機會,顯見參加人並未與原告為「實質協 議」,是該協議價購程序即存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原告 憲法上財產權、居住自由及契約形成自由等基本權利,亦 違反土徵條例第11條之規定。再者,本案相關協議價購程 序與「先建後遷」原則之主軸自相矛盾,已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與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
②被告就本件是否可採行市地重劃之方式等對人民權利侵害 相較區段徵收較小之手段,未為完整評估並盡說明義務, 就必要性評估之「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事項,無論是系 爭徵收計畫書第15頁或提案審查單第20頁等資料,被告僅 記載「捐地回饋」、「都市更新」、「一般徵收」等其他 取得土地之方式不為採納之敘述,「未」就「市地重劃」
對人民權利侵害相較區段徵收較小之手段為評估外,對於 興建第三跑道及附屬設施用地為何不採一般徵收之理由, 該提案審查單之說明亦嫌空泛,且未提出相關客觀事實數 據以證其說,是原處分顯然欠缺徵收之必要性。 ③況且,原告土地改良物係位於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之其他 搬遷區,搬遷期程為113年10月,並無現在(110年7月) 徵收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處分應屬違法。再者,原告吳 明哲所居住之自強社區並非屬於機場跑道使用之範圍,僅 因當地部分居民之請求以及噪音管制之理由,即納入區段 徵收之範圍,既不符合徵收之公益性,亦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且該範圍無涉航空城計畫之執行與推動,並無納入徵 收之必要,顯應剔除於本案之徵收範圍;原告劉陳色遭徵 收之土地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變更後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該土地上不僅有合法建物外,部 分土地亦係作為菜園,既然於本件區段徵收階段時可申請 原位置保留分配,顯見原告劉陳色遭徵收之土地剔除本件 區段徵收範圍,並不會造成任何影響,詎原處分仍將原告 劉陳色之土地納入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顯已違反徵收公 益性及必要性而違法;原告陳健和遭徵收之土地原土地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雖 然為機場專用區,亦鄰近該機場專用區之邊緣,剔除該土 地對於後續自由貿易專用區及機場貨運專區之進出道路規 劃與飛航安全之影響甚微,然原處分仍將原告陳健和之土 地納入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顯已違反徵收必要性而違法 ;至於原告呂邱阿香、呂學信、呂學宏、陳其遠所居住之 漁港路兩側聚落,自始「非」原訂本案相關之都市計畫與 區段徵收範圍,本屬乙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農牧用地 、墳墓用地、遊憩用地等非都市土地之地目。惟嗣後參加 人於內政部都委會第919次會議,以「民眾陳情納入計畫 範圍」以及「未來受噪音影響不適居住,故配合機場園區 發展整體規劃」為由,將漁港路兩側聚落變更為第二種產 業專用區及道路用地等都市計畫土地,納入航空城計畫及 區段徵收範圍,已無公益性,除已違反內政部都委會第82 3次會議決議有關「計畫範圍以不增加」為原則外,亦不 符合土徵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實施開發建設要件,但被 告卻核准將其納入區段徵收範圍,是原處分自屬違法。 ④本件徵收改良物案涉及10833筆公私有土地(面積合計816. 7364公頃)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關於徵收農地之面積, 系爭徵收計畫書則隻字未載本件徵收案範圍內包含多少比 例及面積之農地。且無論系爭徵收計畫書或本件徵收公告
,皆未針對「興辦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與「徵收對農業 政策維護之公益」及「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私 益」之影響,載明權衡利益輕重之結果,更未記載「徵收 所帶來之公益」遠大於「維持農用所保護之公益」及「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私益」之說明及證據,被告亦未就此 為審酌認定。據此,本件相關聯之土地徵收案件,業經另 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 撤銷該案原處分徵收原告吳明哲、劉陳色、呂邱阿香、呂 學信、呂學宏、陳其遠之土地,其判決理由亦明確指摘被 告土徵小組未權衡「興辦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與「未徵 收對農業政策維護之公益」及「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私益」,益證本件原處分根本不符合公益性、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應予以撤銷。
⑶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適時、充分陳述 意見之機會,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是原處 分之作成具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應屬違法:
被告於110年7月7日就本件召開土徵小組第224次會議時,強 調已提供民眾電話call out、自行使用視訊,或就近至航空 城聯合服務中心使用視訊(可觀看會議直播)等方式參與會 議云云。惟線上會議有其容納參加人數之限額,本案所涉開 發地區之居民年齡層,大多為中高年齡之長者,渠等網路近 用(internet access)之能力本較為不佳,被告限制渠等 僅能以線上方式陳述意見,更直接構成對特定群體行使陳述 意見權利之限制,造成超過3,350戶牽涉其中之居民,最後 僅僅16人上線陳述意見,故應認被告並未給予當事人「適時 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及司法院 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有所扞格。
⑷本件不論是從系爭徵收計畫書之記載,抑或是該土地徵收案 所涉內政部土徵小組第201次會議紀錄,皆查無任何關於「 實際上無法全面開工興建」之具體事證與說明,遑論公益與 私益之權衡過程,實難認本件已符合土徵條例第5條第2項「 興辦事業計畫需要」而可以例外不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之法 定要件。被告未察,於先前核准徵收土地時,未一併徵收土 地改良物,嗣後遂作成就土地改良物單獨徵收之原處分,顯 然於法有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吳明哲、呂學宏、陳健和所 有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附屬設施及農林 作物(編號1、2、7並無農林作物,此部分應係誤載)均撤 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劉陳色等4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土地改良物、附屬設施及農林作物為違法。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吳明哲等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改良物及附 屬設施(下稱系爭編號1、2建物),非屬合法建築改良物, 依土徵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非系爭徵收案之徵收 標的,故原告吳明哲等2人即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等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自不具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劉陳色等4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附 屬設施及農林作物(下稱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業 經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經被告依法定程序提經土徵小組審 議,案經土徵小組決議准予廢止徵收,被告乃以113年5月29 日函請桃園市政府依法辦理,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6月11日 函通知所有權人並於同日公告周知。準此,原告劉陳色等4 人就其等所有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之所有權能,固因 原處分而受限制且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後而被剝奪(土徵條例 第23條、第21條參照),惟此權利限制或剝奪,並未有不明 確之狀態而需藉由續行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經法院判決始得 以除去。至於原告是否因原處分違法致其權利受限制而生之 損害(法律上利益)不明確,亦無法藉由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而達到目的。何況,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所坐落之土 地(詳如附表編號3至6「被徵收土地改良物坐落位置清冊」 欄所載,下稱系爭編號3至6土地)部分之區段徵收處分(下 稱系爭4人土地徵收處分)業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違法而判 決撤銷確定,則原告劉陳色等4人有何就系爭編號3至6建物 及農作物部分再行確認違法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確認處 分違法之訴,乃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
⒊原處分係適法有據:
⑴被告土徵小組就審議土地徵收及區段徵收土地事件所作成之 審議決定,核屬由獨立之專家委員透過合議制之方式,所作 成之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如非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 之資訊、涵攝無明顯錯誤、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 之上位規範、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非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未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則被告據此所為核准徵收處 分,法院應予尊重其專業客觀判斷,容認具有判斷餘地,對 之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⑵被告土徵小組於召開第224次審議會議時,原告已委託其他民 眾代為參與會議發言,且經被告回覆在案,是被告以視訊方
式進行第224次土徵小組會議,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之違反情事。
⑶有關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包含原告所稱社會 因素評估項目之「弱勢族群生活型態之影響」部分,及必要 性之「是否可改其他方式取得」與「開發範圍之選定及面積 規畫是否合理」部分),參加人業已詳實載明於系爭徵收計 畫書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中,且該評估報告亦經 被告110年7月7日第224次土徵小組會議審議通過,亦即,有 關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事項,業經土徵小組富具專 業智識及經驗之專家委員,透過意見交流、集思廣益、交互 辯證等合議制度之方式加以審查評估通過在案,則被告依土 徵小組之審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要無具有判斷瑕疵之情 形。
⑷至於有關「國家永續發展政策」一節,系爭徵收計畫書業已 分別就「永續環境層面」、「永續社會層面」、「永續經濟 層面」等議題進行分析及評估;並就有關「永續指標」乙情 ,進行詳實的分析及評估;至於原告所稱之臺灣永續發展目 標等管考作業,核係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就我國整體情境 所為的考核,要與系爭徵收案無涉。又參加人已就系爭徵收 案所影響之人口、居民、戶數進行詳實之調查分析,原告所 述系爭徵收案有違土徵條例第13條第2項及第13條之1規定一 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⑸依系爭徵收計畫書第26至28頁及其附於卷外之附件冊(附件 十三協議價購相關資料)所載,參加人於系爭徵收案之協議 價購會議召開前,乃委由桃園市政府協助辦理查估程序,進 行各土地改良物之價值評估後,以通知單檢具相關協議價購 會議資料,通知系爭徵收案之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陸 續召開共計94場之協議價購會議,透過一對一方式向各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進行解說,就相關之個案價購金額、價金給 付方式、相關稅費之處理、所有權登記事務及後續簽定契約 事項予以說明,並就各所有權人於會議中提出之各陳述意見 ,一一進行回覆及說明,且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查估價 值有疑義者,尚得向參加人提出複估程序,以確立雙方協議 之土地改良物查估價格,迄至110年5月7日止,共計有3,098 位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至徵收公告期滿前,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人同意協議價購比例已達87.64%)提出同意書同意辦理 協議價購。是以,原告陳稱系爭徵收計畫書有關協議價購部 分僅空泛說明,且僅提供一個協議價購價格,有違雙方磋商 得出彼此能接納之價格有別,核與土徵條例第11條規定不符 等語,洵非有據。
⑹再者,參加人於辦理系爭徵收案之土地徵收及本件土地改良 物徵收時,咸已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及系爭徵收計畫書中載明 ,因土地徵收案計畫範圍涵蓋甚廣,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且土 地改良物數量龐大,尚有為配合自治條例修正,以提高建物 補償標準,維護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為充分與所 有權人溝通,落實協議價購作業,積極提升所有權人同意協 議價購意願,及考量興辦事業工程施工期程與需要,暨保障 民眾安置權益等需求,遂未於土地徵收案中一併將土地改良 物予以徵收,而係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程序。 是以,系爭徵收案於徵收土地時未將土地改良物併予徵收, 委實係為配合系爭徵收案之興辦事業執行所致,核與土徵條 例第5條第2項本文規範相符,則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要 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 原告吳明哲等2人並非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亦即,原告吳明哲等2人並非原 處分之相對人,渠等所有之系爭編號1、2建物非屬 合法之建築改良物,亦難謂其等因原處分致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 無訴訟權能,請予駁回。
㈡ 原告劉陳色等4人所有之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為原 處分核准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林 作物,惟因該部分業已廢止徵收,故其程序標的已 不存在。至於原告陳健和部分,自得參酌系爭另案 判決意旨關於徵收原告陳健和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土地改良物及附屬設施(下稱系爭編號7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詳如附表編號7「被徵收土地改良物坐 落位置清冊」欄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7土地) 部分之說明,亦足認原處分關於系爭編號7建物之徵 收處分,係於法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吳明哲等2人是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得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㈡原告劉陳色等4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㈢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改良物及 附屬設施暨農林作物,是否適法有據?有無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有無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9 年6月19日函(原處分卷〈可閱,下同〉第155至156頁)、桃 園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公告(原處分卷第183至188頁)、系 爭徵收計畫書(原處分卷第218頁以下及外放附件)、被告1 10年7月7日土徵小組第224次會議紀錄及會議相關資料(原 處分卷第289至296頁、第297至364頁)、系爭3函文(本院卷 一第183至217頁、原處分卷第367至390頁)、桃園市政府11 0年7月12日公告(原處分卷第409至416頁)、原處分(本院 卷一第159至16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61至181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吳明哲等2人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 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 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 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而受本案判 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 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 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 ,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 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 ,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 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 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 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 145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土徵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徵 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 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第24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第2項)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 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是據上開規定,「合法」之建築改 良物,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 築改良物,並非徵收補償之對象。又所謂之「合法建築物」 ,除土徵條例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應以公告之日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⒊再按自治條例(110年8月9日修正發布,然該次修正之條文自 110年4月1日施行)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 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改 良物(以下簡稱其他建築物)、工廠與商業設備、農作改良 物、農業機具、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生產設備(施)、 畜產與水產養殖物、水井及墳墓。」第4條第1項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 、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 照者。三、中華民國60年12月22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 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 施工者。四、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五、未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 建造者(施行日期如附表);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 照地區,於中華民國70年2月15日前建造者。」第5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其他建築物,指非屬前條第1項規定之合 法建築物,而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至第8款規定文件之一之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8條第1項規定:「拆遷合法建築 物,應發給補償費。」第11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其他 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經 查明屬實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60發給救濟金, 並加發救濟金百分之50之獎勵金。」是除合法土地改良物( 合法建築改良物、合法建築物)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外,非 屬合法建築物(即「其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如於需用 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並經查明屬實者,桃園市政 府則依一定標準發放救濟金,以獎勵該建築物所有權人配合 推動公共建設,俾利徵收目的之實現,然其性質上仍非徵收 補償,此應予辨明。
⒋經查,原告吳明哲等2人所有之系爭編號1、2建物,為土徵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 良物,及非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合法建築物」
乙節,為原告吳明哲等2人所不爭執。是以,系爭編號1、2 建物即非原處分徵收之標的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吳明哲 等2人即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故 其等自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⒌原告吳明哲等2人雖稱:原告吳明哲等2人於原處分作成前, 即分別收受參加人於109年6月4日所發之協議價購通知,且 被告為原處分後,桃園市政府亦於110年7月9日分別發函予 原告吳明哲等2人,顯見原告吳明哲等2人確為原處分之相對 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但查,本件原處分之正本 乃送桃園市政府,副本則送交通部,嗣桃園市政府於收受原 處分後,乃於110年7月9日分別以系爭3函文通知各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含原告)等情,有原處分(本院 卷一第159至160頁)及系爭3函文(本院卷一第183至217頁 、原處分卷第367至390頁)在卷可考。而揆諸系爭3函文之 內容,可知系爭3函文除通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含原告) 所有之土地改良物業經依法奉准徵收外, 另於說明八記載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建築 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於徵收公告期滿後,本府 將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本府將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及說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