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034號
TPBA,110,訴,1034,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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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正獎學基金會


代 表 人 鄒宏基
送達代收人 舒福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財團法人法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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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