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227號
TPBA,107,訴,1227,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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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
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楊朝祥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輔 佐 人 余景仁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黨產處字第107
005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吳清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楊朝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 第395頁至第4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行政院於民國41年5月31日以台四一教字第2953號訓令國防部 依照「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下稱行政院籌組原 則),由總政治部負責辦理,並律定原告隸屬國防部總政治 部;嗣41年9月18日台四一教字5265號訓令核定原告組織及 編裝,原告並於41年10月31日成立;嗣國防部於58年11月21 日呈請行政院調整其與原告隸屬關係,行政院於58年12月23 日以台五八教字第10426號令函復國防部,同意解除隸屬關 係,內政部同意原告以「社會運動機構」備案;嗣原告於78 年8月28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以「中 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立案為社團法人,並經內政部78年8月2 8日台內社字第727544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並於78年11月21



日以該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妥社團法人登記;至89年10 月25日內政部就原告申請變更組織章程第1條及第2條准予備 案,其中原告組織章程第1條即係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 」,為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登記之社團法人。
㈡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後,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6 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並依黨產條例第11條規定,向行政院 、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國史館調取相關資料 ;經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24日及106年10月24日就「原告是 否曾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等 事由,並以「原告是否曾為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之附 隨組織?1.原告自41年10月31日成立時起,有無受到國民黨 實質控制?2.原告是否曾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 控制?」等爭點舉行兩次聽證;認原告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 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 黨實質控制,乃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第14 條及第15條等規定,於107年8月7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8 00005號函,檢附107年8月7日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併就依黨產 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9條第1項禁止 處分,另應於受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被告申報第8條第1項之 財產。因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架空原告參與聽證程序之權利,不僅未舉行第3次聽證程 序即援用各種未經原告陳述意見或說明之證據資料作成原處 分,復未考量原告所提出之諸多有利證據,且立場顯有偏頗 之委員卻未遵守迴避義務,亦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員工 到場陳述意見,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實有諸多明顯違法之處:  ⒈被告兩次通知原告參與聽證程序之時間均非常倉促,未預 留予原告有合理、相當之準備時間,實質上架空原告參與 聽證程序之權利,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 ,原處分明顯違憲、違法:
   ⑴於106年2月24日第1次聽證程序舉行前,原告遲至2月9日 方收到被告通知召開第1次聽證程序,並要求原告須於 同年月20日前提出聽證程序所需之書面意見及資料。然 而,事實上,原告遲至同年月16日(即聽證程序前一週 ),始收受被告臺黨產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 長達33頁之初步調查報告,且原告被迫於聽證程序前不



到一週,即2月18日,始得依被告之通知閱覽相關卷證 資料,此等刻意精心設計之時程安排,迫使原告必須於 閱卷後3天內,閱讀完高達1,392頁(共4卷)之卷證資 料,可見被告舉辦第1次聽證程序之目的明顯意在突襲 ,而非真正聽取原告之陳述意見,刻意剝奪原告受憲法 正當法律(行政)程序保障之權利,使聽證程序明顯流 於形式,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1項與第3項,及 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明顯違背正當法律(行政)程序 原則。
   ⑵不僅如此,在106年10月24日第2次聽證程序舉行前,原 告就聽證程序日期以及補充調查報告之內容均毫無所悉 ,被告竟然違反行政程序應嚴守之中立性原則,無視於 原告乃係程序主體,應係獲知調查內容之首要對象,反 而於10月2日先向特定媒體,透露補充調查報告之內容 ,甚且完全不顧案件尚在調查,亦根本上未辦理第2次 聽證程序,即對外表示原告受到國民黨之實質控制,企 圖操縱社會輿論、迫使原告屈服於壓力,實顯已逾越「 依法行政」可容許之範圍,明顯係從事「政治操作」, 而無視法律所要求之客觀公正,及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注意義務。更甚者,被告竟仍不 改其蔑視及剝奪人民所享有「實質」參與聽證程序權利 之惡性,遲至10月18日(距離聽證程序不到一週),始 向原告送達高達53頁之補充調查報告,且於聽證程序之 前一日(10月23日),原告方被准許可閱覽相關卷宗資 料。姑不論有部分資料內容過於模糊而難以辨識其內容 ,致閱卷程序根本喪失意義外,被告如此刻意之時程安 排,更使原告必須在「不到24小時內」,即須閱讀、核 對補充調查報告及多達658頁(2卷)之卷證資料,甚至 尚有補充調查報告所提及之資料,根本並未編入卷宗, 而未提供予原告閱覽,其蓄意剝奪原告充分知悉資訊之 權利,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3項所明定,應於 聽證前「預留合理準備」之規定,無異再次惡意突襲原 告,並置正當法律(行政)程序於罔聞,益徵被告舉行 聽證程序純屬形式過場,其所為之調查只不過是一味朝 向被告早有定見之結論進行而已,此等明顯重大之程序 違法瑕疵,亦無從如被告所稱,可於聽證程序已舉行完 畢「後」,再讓原告閱讀資料並提出書面意見,而不舉 行第3次聽證程序即可補正。
  ⒉被告未舉行第3次聽證程序,卻援用未經原告陳述意見或說 明之證據資料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5條及同法



第108條規定,明顯悖於依法行政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及誠信原則:
   ⑴被告於第2次聽證程序後,不僅未即刻作成處分,甚至曾 多次對媒體表示將舉辦第3次聽證程序,處理本案相關 歷史爭點,並且繼續行政調查程序,顯然其於106年10 月24日舉行第2次聽證後,仍認為本案有許多尚待釐清 與調查之疑點,並進而繼續調查相關事證,調查時間甚 至長達半年以上,足證在第2次聽證程序終結時,本案 根本尚未達到可為決定之程度。直至第2次聽證程序前 ,被告調查本案所取得之相關資料,並已編列成卷者, 共計有16卷,然而,在第2次聽證程序之後,至原處分 作成時,被告調查資料之卷數已增加至24卷,亦即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卷證資料中,有高達近3分之1係原告根本 無從於聽證程序表達意見者。更甚者,被告於原處分中 更援引於第2次聽證程序時並不存在,而是在第2次聽證 結束之「後」,方調查取得之卷證資料,並據以作為認 定原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證據,惟該等卷證資料既未 於被告之兩份調查報告中提出,亦未於兩次聽證程中出 現,更從未以公開、言詞之聽證程序,讓原告有實質討 論、辯駁之機會,足證原告之聽證權並未受到實質保障 ,原處分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8條「斟酌全部聽 證結果,作成行政決定」之明文規定,悖於依法行政原 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甚明。
   ⑵甚者,原告於第2次聽證程序時,即已向被告主張該次聽 證程序之舉辦存有諸多程序瑕疵,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迺被告於第2次聽證程序結 束並持續調查約10個月後,竟未再召開第3次聽證程序 ,即突然於107年8月7日作成原處分,顯見被告完全無 視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聽證權,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5 條規定外,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之誠信原則。
   ⑶更甚者,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於本案之審理過程,竟 突襲性地提出由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提 供之調查資料,欲以補強原處分之合法性,然此等調查 資料並未經過聽證程序,自始未曾賦予原告有於聽證程 序中表達意見之機會,明顯違反前揭之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及聽證程序之案卷排他性原則,顯無可取。況撤銷訴 訟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審查應以「處分作成時」作為違法 判斷基準時,是就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審查,自不得審



酌於處分作成後,甚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始取得,而 未曾提出於聽證程序、未曾由原告表示意見之調查資料 ,遑論被告尚就促轉會調查資料之內容刻意予以混淆, 並未忠實反映史料之內容,根本無從藉之認定原告為國 民黨附隨組織。
⒊原處分顯未考量原告提出之有利證據,亦未說明不予採納 之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客觀注意原則,更 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職權調查義務:   ⑴原告除曾多次以書狀向被告提出並敘明諸多有利之事實 及證據外,更就本案所涉及之專業領域,於兩次聽證程 序中,邀請多位法律、政治、公共行政、歷史等專家學 者提出專業意見,更請德國哥廷根大學公法學Christia n Starck教授提出專家意見,各領域之學者專家亦均提 出認定原告非屬國民黨附隨組織之理由,迺被告作成原 處分時,竟未就原告所提出之有利事證,以及12份專家 意見予以審酌,甚至未說明其不採納之具體理由,對於 原告及各領域專家學者所指出,尚有待進一步釐清之疑 點與證據,亦未進一步調查。
   ⑵此外,就第1次聽證程序中多位證人之證述,如自68年至 101年於原告組織服務,期間曾經任職原告研發會執行 長之證人江○煜、自61年至97年於原告組織服務,期間 曾經擔任原告財務處長之證人郭○龍,自62年至96年於 原告組織服務,期間曾經擔任原告秘書處處長之證人趙 ○正、自94年起受原告委託處理查核財務報表並出具簽 證報告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華會計師,復亦未見 被告有所回應,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⑶承上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將上開事證納入考量 ,於原處分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開事證之理由,顯已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第739號及第753號解釋意旨 ,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闡釋應斟酌全部聽證紀錄, 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並作成行政決定之法定義務, 益徵被告並未就原告於兩次聽證程序及本案調查程序提 出之主張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資料有所考量,自始至終 即一味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其所謂行政調查 或聽證程序不過僅係形式而已,根本無意且無心聽取原 告與證人之說明及專家學者之見解,實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明文規定,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之客觀注意義務,更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 條明定之職權調查義務。
  ⒋被告之委員如林峯正、顧立雄羅承宗楊偉中李福鐘



李晏榕於作成原處分前,即已具有既定成見及預設立場 ,並多次向外界發表相關偏頗言論,未經調查即欲認定原 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自始至終即難以期待其等能公正 、中立進行聽證程序,更遑論客觀公正作成決定,原告雖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舉行聽證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依法申請其等迴避, 惟其仍繼續違法參與原處分之調查程序及原處分之作成, 此一重大違法瑕疵非由立場公正、客觀之組織,重新進行 聽證程序並作成行政決定,根本無從治癒。
  ⒌被告未通知原告員工等利害關係人參與聽證程序,明顯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應受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原處分明顯違憲、違法:   ⑴原告為公益社團法人,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已直接侵害 原告員工透過工作以追尋個人自我價值與自我實現。申 言之,原告並不具特定政治主張,而係為學生、青年及 社會大眾提供服務之公益性社團法人,原告員工之職業 選擇自由並非僅限於透過工作換取報酬,以滿足生活基 本需求而已,同時尚包含對於原告公益理念及價值之認 同,基於個人自我實現與人格發展,而願意選擇任職於 原告,並為投入公益事務之推行而堅守於工作崗位。然 因被告將原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不僅係向社會大 眾公開宣稱原告係為特定政黨服務之組織,更使任職於 原告單位、為公益服務之員工,形同為特定政黨服務, 不但遭到冷嘲熱諷,更須長期忍受朋友和家人的異樣眼 光,否則僅有選擇離職一途,故原處分對原告之員工實 足造成嚴重之工作權及人格權侵害。
   ⑵承上,原告究竟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調查,不僅涉 及原告自身之權益,更與原告員工之工作權及人格權甚 為攸關,原告員工自屬前開調查程序之利害關係人,依 司法院釋字第659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1項 規定,被告實有義務通知原告員工參加聽證程序,並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被告召開之兩次聽證程序, 均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員工參加,剝奪其依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所應享有之充分知悉資訊,以及於聽證程序中可 行使之相關權利,甚至連「最低度的正當程序保障」都 未提供予原告員工,故原處分之作成實有重大明顯之程 序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轉型正義不得凌駕憲法之上,仍須嚴格遵守法治國原則,否 則將更加悖離正義。正因轉型正義本身是「極度空泛抽象」 的概念,不具法律上操作可能性,倘若仔細觀察原處分,實



不難發現,被告處理類似案件的方式,就是高舉「轉型正義 」的目的,接著不斷利用「以黨治國」之概念,將黨產條例 之構成要件恣意擴張解釋,實已遠遠逾越「依法行政」及「 法律解釋」之合理界限,悖離憲法之法治國原則甚遠。況查 ,被告對於「東德黨產處理」完全理解錯誤,其藉黨產條例 將原告納入附隨組織之調查,甚至作成原處分,誠屬荒謬無 稽。事實上,黨產條例之立法背景雖有若干處係參考東德處 理黨產模式(黨產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東德經 驗),惟因兩國政治、法律、歷史及政黨背景迥異,東德處 理黨產模式並不適宜作為我國處理不當黨產之典範。德國哥 廷根大學Christian Starck教授即指出,東德統一社會黨( Sozialistische Einheitspartei Deutschlands,SED)係極 權政黨獨裁式政權,擁有絕對統御國家所有機關之地位,直 到被推翻前,從未有民主轉型。相較之,臺灣方面國民黨政 權之統治基礎來自凍結沿用於中華民國憲法之非常法,嗣後 歷經政治及民主轉型,臺灣早已是民主開放國家。兩者存在 如此重大之歷史背景差異,臺灣不應無差別繼受東德制定之 黨產處理相關法令。其並根據中國青年救國團(即原告)之 發展脈絡,認為黨產條例明顯不適用於中國青年救國團,且 與自由德國青年團(或稱自由德意志青年,Freie Deutsche Jugend,FDJ)比較,將此種從屬於國家之組織類推適用為 從屬於政黨之組織顯不合理,違反法治國原則之精神。被告 所適用之黨產條例自始即取法不當,被告將原告財產以黨產 視之更係不明究理,其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可謂 錯漏百出,不過係任意將執政者史觀、政治主張強加於人民 ,以遂其掠奪人民財產之目的,戕害憲法之法治國原則莫此 為甚,原處分明顯違法。
㈢黨產條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
  ⒈法律或命令等法規範涉及嚴重或重要之基本權侵害時,法 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即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是以,凡 遭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依上開規定,隨即面臨財產瞬間 凍結而禁止處分之嚴重不利效果,甚者,更面臨遭回溯追 索自34年8月15日起即取得之財產,被告並得動用連續處 罰之行政罰為手段,對於人民對外活動自由及財產權等基 本權利均將造成嚴重侵害。因此,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是 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  ⒉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附隨 組織包括「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 機構」。惟「實質控制」、「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 之構成要件文字敘述,尤其「實質控制」及「相當對價」 ,均缺乏明確之判斷標準,「轉讓」一詞更令一般人無法 明確瞭解其意義,究竟「轉讓何物」?「轉讓予何人」? 自法條文義均無從探知,不僅規範意義實屬難以理解且涵 蓋過廣,導致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其適用範圍,且明顯不具 有可司法審查性,導致法人、團體或機構是否為政黨之附 隨組織,完全任由被告恣意認定,可隨其政治偏好及選擇 而鎖定、獵殺、宰割特定團體,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甚明 ,明顯違憲。
  ⒊另外,同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不當取得財產」之構成 要件及判斷標準為「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 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關 於「不當取得財產」之定義,完全繫於「違反政黨本質」 及「悖於民主法治原則」等極度抽象、於適用範圍毫無可 預見性、顯然欠缺可司法審查性之判斷標準,明顯欠缺明 確、客觀可辨的概念外延,無疑賦予行政機關有專斷、恣 意認定之空間,亦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析言之,「 政黨本質」到底是什麼?在政治學上,有許多性質完全不 同的政黨。美國、英國,與歐陸的政黨,在性質與組織上 天差地遠,哪一個是「本質」?「民主政治原則又是什麼 ?這些概念非常廣泛,即使窮盡政治學與憲法學,也未必 能探知範圍。偏偏它又是攸關人民財產「收歸國有」,這 麼嚴重處分的依據,要能通過違憲審查,恐怕也有困難。  ⒋被告除業已透過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現有財產 「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外,以時間範圍而言,形同要求 原告就66年間所取得之財產,自負舉證責任推翻不利之推 定效果,就證據保存而言,根本難如登天。況且,倘依被 告於原處分所不斷提及「以黨治國」(即指「黨國一體」 )之主張,76年解嚴以前之中華民國,既遭被告主張完全 係不符實質法治國之統治,必須予以「轉型」,則依其邏 輯,原告將有何主張早期之財產取得符合「政黨本質」或 「並未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可能?換言之,動員戡亂時 期或戒嚴時期,既遭被告完全用「以黨治國」之概念,而 全部否定其於憲政及歷史上之意義,認為不符合實質法治 之法律規定,則原告依戒嚴時期法律規定「合法」取得之 財產,如欲透過舉證推翻不當取得財產之不利益推定,實 際上根本毫無空間。此除足以說明被告以「以黨治國」擴 張解釋實質控制之構成要件,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之根本



性謬誤外,實則,自原處分之理由觀之,黨產條例第4條 第2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結果,實際上已大大超出 凍結或推定之效果,無異已完全剝奪原告財產,成為被告 之俎上魚肉、任其宰割,原告之財產實質上已遭完全沒收 充公,原處分之作成嚴重侵及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核 心,卻係以如此不明確之法律規定為基礎,故黨產條例第 4條第2款、同條例第4條第4款與第5條第1項規定,實已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憲、違法。  ⒌為使人民得確實瞭解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 、所採行之理由,及行政裁量上所斟酌之因素,以資判斷 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行政處分之內容自須講求「明確 性」,行政機關應明確記載其作成處分之事實基礎及所憑 理由,使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清楚知悉其究竟如何 作成原處分,否則即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依黨產條 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該條既係以曾受政黨實質控制而 後來脫離實質控制者認定為附隨組織,被告自必須明確指 出該法人、團體或機構「受到政黨實質控制」及「脫離實 質控制」之具體時點,被告雖認定原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 ,曾受國民黨所實質控制,惟卻泛泛以「被處分人因外在 環境、人事變動緣故而逐漸脫離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自 係屬非以相當對價而脫離中國國民黨」草草帶過,對其應 具體明確證明之實質控制期間,尤其係「脫離」之時點之 說明,實極為含糊、籠統,被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 ,即原告有「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 之事實,竟僅有上開抽象之形容文句,而未提出任何具體 證據,逕予推論原告符合此一要件,若非明顯疏漏,即係 企圖藉此擴張其所得調查之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實屬重 大、惡意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析言之,「曾」字意 謂「過去是,但現在不是」,基於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 ,被告自有義務具體明確,原告過去在那一個時段,曾為 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方能進一步具體框限哪些財產可能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然而,被告不論是在原處分之主文、事 實及理由,均刻意不就「實質控制期間」為明確之描述, 刻意將原告之財產不分時空予以悉數凍結,企圖「一律通 吃」,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更嚴重違背比例原 則,且原處分亦與「實現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完 全無涉,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無異係以違反 法治國原則之方式摧毀憲法之法治國,實不可取。  ⒍此外,細繹原處分之內容,被告雖指稱原告之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受到國民黨實質控制,惟其通篇不過係不斷以



「以黨治國」作為推論基礎,主張國民黨當時係透過「政 府」這層媒介控制原告。惟查,76年解嚴以前,甚至係解 嚴以後之部分期間,國民黨均為執政黨,原告不論早期作 為政府機構,中間成為社會運動機構,後來依法登記成為 社團法人,任何時期之活動舉止,無論「於公法」或「於 私法」上都可能會與政府相關,被告所云「以黨治國」、 「以黨領軍」實屬主觀之歷史評價,作為歷史概念尚嫌空 泛、籠統,何況其根本不是精確的法律概念,更稱不上係 「客觀證據」,實無從用以證明任何控制從屬關係。  ⒎倘將被告之處分理由徹底抽離「政府」這層媒介,褪去「 國民黨作為當時執政黨」、「蔣中正與蔣經國作為當時總 統」、「動員反共為國家主要任務及目標」、「任職政府 職位者多數具有國民黨員身分」、國家於百廢待興狀況下 「透過國家補助,以儘速促成民間建設及社會活動發展外 」等時代背景要素後,被告究竟能夠提出多少以「國民黨 」本身作為控制主體之證據,進而認定原告與之有實質控 制關係?如仔細觀察原處分即可發現根本所剩無幾,其究 竟如何認定原告於「人事」、「財務」、「業務經營」受 到國民黨「本身」直接或間接之實質控制,於原處分均未 予敘明,各該事實基礎、所憑理由均有所欠缺外,亦無法 律構成要件涵攝過程之論證說明,更遑論其並未舉出認定 事實之具體證據為何,原處分之內容顯然有失明確,明顯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㈣原告之人事未經國民黨中常會通過,更無須事先報請國民黨 核定,足證原告之人事從未受到國民黨之實質控制,被告空 泛論以「以黨治國」,藉稱原告之「組織成立」及「人事」 受到國民黨實質控制云云,明顯有構成要件事實錯誤及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⒈被告舉國民黨中央改造委員會(下簡稱中改會)第392次會 議中之討論,認定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之組織及人事,然 該次會議所討論之「籌組原則」,並非最終原告賴以成立 之籌組原則。事實上,原告之設立最後係依照行政院41年 5月31日台(41)教字第2953號訓令頒發之行政院籌組原 則。參照行政院籌組原則第3條及第5條規定及行政院41年 9月18日台41教字第5265號令可知,原告成立當時之團務 指導委員係由國防部聘請,團長及副團長(主任及副主任 )係由總政治部報請國防部派任,與國民黨中改會第288 次(原告誤載為第392次)會議之「籌組中國青年反共抗 俄救國團原則」(下稱中改會籌組原則)相對照,全然未 提及國民黨,刻意劃清與「黨」間之分際關係。再者,從



前述第392次會議討論議題及通過辦法,足見當時國民黨 希望所有農、漁、工、商等工會組織或工商業或婦女組織 等團體都能配合政府推行之總動員工作,以達成反共復國 之政策與目標,可知,該次會議有關原告之討論並不特別 ,原告顯非特例,然被告就其他社會團體卻刻意忽略不提 ,刻意將史料做片面摘取,意在誤導視聽,顯非可取。此 外,德國公法權威Starck教授依據原告發展脈絡,認為原 告成立初期無論是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均係透過國防 部直接受國家管轄,非受國民黨指揮;若將此種從屬於國 家之組織類推適用為從屬於政黨之組織,明顯違反法治國 原則。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內政 部認定結果、歷史資料,原告41年至58年乃隸屬國家之政 府機構,依法直接受國家指揮監督並執行國家任務,而非 隸屬於國民黨。上述資料早已為被告所取得、知悉,更經 兩次聽證會參與之專家學者所引用,惟被告卻就該等對原 告有利之事證故意略而不提。甚者,原處分雖記載原告41 年至58年為隸屬於國防部之政府機關,自已確知原告與其 他政府機關同受國家直接指揮監督、履行國家任務,並無 差別,實無從該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定「由政黨實質 控制」之法定構成要件,而非國民黨附隨組織。倘如原處 分所述,因國民黨當時「以黨治國」,故從屬國家即係附 隨於國民黨,豈非所有政府組織均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完 全偏離「由『政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法定構成要件, 更明顯超出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政黨」之文義可理解範 圍。易言之,「政黨」不等於「政府」,被告所稱以黨治 國之「主觀歷史評價」根本無從作為其主張「政黨」即「 政府」之「客觀證據」,原處分適用法律實有明顯違誤。  ⒊依據內政部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資訊網,婦聯會係一「 全國性政治團體」,至於被告另稱之中投及欣裕台公司, 則均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法人。可見中 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簡稱婦聯會)、中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欣裕台公司)之成立目的及法人性質,與原告早期為「政 府機構」,中間成為「社會運動機構」,後來依法登記成 為「公益性社團法人」,本質上顯然有所不同。復且,原 告除有五千餘位以實現公益為職志之員工、教師外,更有 超過三萬多名之成員係為奉獻公益而不支薪之義工;婦聯 會、中投及欣裕台公司,或係成員人數甚少,或係單純以 營利為目的,而無義工成員,於組成成員方面,實無從與



婦聯會及中投及欣裕台公司相提並論,姑不論被告一概認 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是否正確,自原處分實明顯可見被告 並未深入探究原告之組織運作狀況、成員組成及業務經營 ,竟於毫無所悉下,逕自作成原處分,實嫌率斷,明顯未 盡行政調查責任。
  ⒋原告歷來組織章程聘任團長及副團長(主任及副主任)與 團務指導委員等人事相關規定,不僅均係由政府機關遴聘 或由團員選舉、互推形成,全文更無一字提及國民黨,亦 無人事任命應經國民黨同意或由國民黨指派之任何規定, 可見原告人事任命係刻意劃清與「黨」間之分際關係,原 告之人事顯非國民黨所實質控制。縱早期人事由政府機關 遴聘,惟與當時原告之政府機構定性並無衝突或矛盾可言 ,遑論原告係一合議之組織體,向採取委員制,不能僅以 主任一人之任命或其黨籍,即認為原告之人事全面受到國 民黨實質控制,如此推論不僅以偏蓋全,更流於恣意、率 斷。被告雖稱蔣經國係由國民黨總裁任命擔任原告主任, 且以蔣經國曾經長期同時擔任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及原告 主任,因此認定原告人事受到國民黨所實質控制,為國民 黨之附隨組織云云,然而,被告之主張顯然無視當時之時 代背景,純粹出於自身之政治偏好或史觀,刻意漠視國民 黨總裁之中華民國總統身分,以及蔣經國當時亦擔任政府 要職。事實上,國民黨總裁決定任命蔣經國擔任原告首屆 主任時,除了係國民黨總裁,同時也是中華民國的總統, 國民黨作為當時之執政黨,對於政府機構之人事若有所安 排及決定,本即為常態(即便民主政治體制亦然),難道 各政府部門就因此成為政黨的附隨組織?實則,蔣經國擔 任原告之主任期間,除了係國民黨之中常委,還曾擔任國 防部總政治部主任、國防部長,及行政院副院長,實亦可 認為係因蔣經國之政府職務使其擔任原告主任之職位,或 至少可確定,是否擔任國民黨之中常委與是否擔任原告之 主任並無直接關係。然而,被告刻意對於國民黨總裁、蔣 經國同時擔任政府職位之部分略而不論,僅不斷死盯著兩 人黨職身份,意圖誤導視聽、煽動政黨之仇恨對立,將必 須非常嚴謹之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與適用以個人(執政者 )之政治觀點及史觀取代之,可謂完全逾越依法行政及依 法裁量之界限。事實上,原告遴聘之團務指導委員多為政 府相關部門人員、社會賢達、有相關專才或教育背景之人 士,況早期具備國民黨籍之人士眾多,充滿政府機關及民 間團體,於當時之時代背景下,本無可厚非,原告之人事 根本毫無特殊之處,被告卻徒以「黨籍」做無限制之擴張



,最後僅以「被處分人主任繼任人選均係中國國民黨之重 要幹部,人員互有留用,並非偶然,實係國民黨於以黨治 國之時代背景下,實質控制被處分人人事之結果。」輕言 帶過,未就其所主張之人事實質控制狀況做任何說明,更 未提出可得支持之相關證據,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其認定 原告為附隨組織明顯無據。
  ⒌被告稱曾擔任原告主任之蔣經國、李煥、李元簇、宋時選 、潘振球李鍾桂之人事安排,長期由國民黨控制云云, 惟原告主任之任命均係依組織章程遴聘或選舉,並未受國 民黨支配:原告成立之時即為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之政 府機構,故蔣經國任職原告主任期間亦負政府職務,且其 陸續任職之國防部長、行政院副院長等職位,均屬政府機 關首長,此應屬「國家治理」之一部分,原告縱有所從屬 ,應係從屬於政府組織,而非從屬於國民黨。被告僅以此 謂國民黨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無異全盤否定當時任何政 府組織之存在及國家治理行為,實無可採。其後任職原告 主任之李煥、李元簇、宋時選、潘振球李鍾桂等人,亦 均係依原告組織章程規定,由政府機關遴聘或由團員選舉 、互推形成。本於原告服務青年之宗旨,在主任及團務指 導委員之遴聘或選任上,主要以於教育界或青年事務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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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