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3年度,222號
TPTA,113,行執,22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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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姚盛
代 理 人 段家婕
梁育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鍾○○鍾○○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4項規定:「(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4項)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立法理由:「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執行法院自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以利執行。但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亦宜明定嗣後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故強制執行法增訂第115條之1規定後,雖允許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再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並允許執行法院得不待執行名義債權全部受償,即提前將執行事件報結,將執行名義註記執行內容後發還債權人,惟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將來薪金債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變動職位、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故執行法院就此類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在執行名義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不能認執行程序已終結,債權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得聲請「繼續執行」(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三、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重複聲請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倘持某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未終 結前,再執同一執行名義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合法,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43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持相對人即債務人鍾○○鍾○○所簽立志願書、保證書、切結書、分期賠償協議書等件 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行 執字第96號受理,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日 以112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3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有限公司 所享有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且未待執行名義債權全部受 償,即將執行名義註記執行內容後發還債權人(見本院卷第 25頁),依前開說明,不能認該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於 113年8月9日執相同執行名義對相同債務人另行聲請強制執 行,且聲請執行金額亦未扣除因移轉命令發生代物清償部分 (見本院卷第11至13、17至26頁),乃就同一執行名義重複 聲請強制執行,非就執行名義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聲請繼續執



行,依前開說明,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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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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