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春得
送達代收人 孔繁光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725元,該裁定已於94年10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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