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炳祥
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 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 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 正確記載「原告:黃炳祥。」又未記載陳明起訴之聲明(即 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亦未表明訴訟之種類、及訴訟標 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 未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且未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 如係不服內政部民國112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2992 號訴願決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補正:「被告: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代表人:吳欣修(署長)。」本院於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5月3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47頁),是本件已為合法送 達。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 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9-53頁)附卷可憑,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