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世興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
應記載事項:
⒈記載「原告」陳世興。
⒉敘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⒊陳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⒋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