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5號
原 告 王進華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9日桃院增刑科字第1130028001號函送刑事聲明異議狀於本院
,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
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王進華。
㈡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經復審程序
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