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3年度,101號
TPTA,113,巡交,10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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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01號
原 告 玉泰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魏倫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0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K2UA20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2日4時41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工 業路898巷口,為警以駕駛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 ,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認舉發機關誤植條款,以原告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K2UA2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本院函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就原處分之違規事實內容更正為「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並裁處原告4萬元。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在112年8月22日4時41分在麥寮鄉工業路與898巷口被 員警開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本車所載運的是砂質壤土(附上出貨單)砂質 壤土是經過加工的成品,是道路養護工程專用,是區公所蓋 廟、公園使用的壤土(花土)員警說本車載運的砂石壤土,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實有不服。 法令已於112年7月28日修改船邊作業之板車可載運非屬船邊 作業之砂石廢棄物等物品均可合法裝載,檢附交通部公文一 份敬請法院明鑒取消該罰款。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關於本所答辯事由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所引交通部112 年7 月28 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 號 函釋係載運「營建廢棄物」得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覆係載 運砂石土方,尚難認定適該函文所明之廢棄物,舉發尚無違 誤。
 ⑵依交通部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規定」,該規定第5 點至笫7 點之明文,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港)之車輛, 僅能使用於裝載砂石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 區過磅單,方得載運砂石自港區駛出行駛一般道路,並不得 使用於港區外載運砂石行駛道路,違反港區載運砂石道路者 ,係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處罰規定。複重新審查本案6 1-RM號半拖車車籍資料、係為砂石專用車(港),依上揭函 文及相關規定,不得使用於港區外載運砂石行駛道路,當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規定處罰,並無不當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 第39條之1第16款則分別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 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 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 二十二規定。」另道安規則之附件二十二,即「裝載砂石土



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 輛規定」)第3點規定:「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 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 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 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 貨廂容積不受前揭規定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 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 (港)、(混)以資識別。」、第5點規定:「依前二點登 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 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是由上開規定可知,以港區作業 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且 限制僅得自港區駛出並於出具港區過磅單後,始可裝載砂石 、土方,且於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時,負有併同出具相關 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所出具如工作證、通行證之證明之 義務,合先敘明。
㈡按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分別針對裝載砂 石、土方的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於申請 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應具備的用途與要件為規範;又為 確保汽車持續符合申領使用用途與要件,避免任意變更,致 影響行車及用路人安全,違反申領汽車牌照時規定的用途與 要件而使用汽車者,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的處罰要件,以使汽車所有人持續維持汽車為合於原申領用 途與要件的使用。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 款規定的附件22第5點規定,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 的車輛僅能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 方,這是就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汽車使用 用途為規範,以與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標)」及「砂石專 用車(混)」的車輛有所區隔。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領有 「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汽車,其車輛規格、行駛 區域及應備文書等,即應隨時符合申請「砂石專用車(港) 」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時的要件,不得任意變更,其未 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供查驗,即裝載砂石、土方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 規定,而該當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的處罰要件(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 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 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



,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 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 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 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 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 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 ,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之物,行車時有逸散 、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㈢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雲林縣警察 局台西分局112年10月12日雲景西交字第1120016707號函、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交通部路政司103年2月 18日路臺監字第1020043688號函、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 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見本院卷第47、53、61、67、71、 73-79頁)等證據資料,可知本件之拖車(下稱系爭拖車) 係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以系爭 車輛附掛系爭拖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載運砂石土 方,則依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5點規定,應限自港區駛出且 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經 警現場查核時,並未出具出港證明或港區過磅單等證明供原 舉發機關員警察查驗,自屬上開違反「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應屬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 ㈣原告雖主張其所載運之物品為純質壤土,是成品而非砂石土 方,依交通部函文營建廢棄物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云云,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裝載之物外觀上與一般 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仍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 虞,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其用途為何,為貫徹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立法意旨,其裝載行駛道路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或專用車廂。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將原處分之違規事實內容更正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然依道交條 例第29條之1規定,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違規設有三種處 罰態樣,一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一為「專用車廂 未合於規定」、另一為「變更車廂者」,第2項並規定「前 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 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立法理由為「 二、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 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 通安全。」,顯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係指以根本 未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土方而言,而「專用車



未合於規定」、「變更車廂者」係指原登檢合格之專用車輛 惟嗣其裝載砂石土方之車廂未合於規定或有變更仍裝載通行 者而言,故特別針對車廂打造或改裝業加予處罰。復參照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行為 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裁罰金額為4 萬元,「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裁罰金額為6萬元。 承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經警現場查核時,並未出具出港 證明或港區過磅單等證明供原舉發機關員警察查驗,屬上開 違反「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是 依上開說明,應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被告認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並裁處 4萬元罰鍰,顯然有誤。但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 第1款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原處分所處裁罰係 有利於原告,本院尚不為更不利原告之判決,附此敘明。 ㈥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雖有上述㈤之違誤,然 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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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泰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