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116號
TPTA,113,地訴,116,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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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國富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 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若起訴狀欠缺上開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時,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起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等事項,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116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3年5月2 1日向原告住所為送達,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茄冬郵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前開事項等情,有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 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 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陳雪玉
法 官郭 嘉
法 官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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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