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藍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
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同法第5條第1、2項則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提
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
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
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
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依該條授權訂定之行政
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
,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
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是須書
狀提出人於以科技設備傳送前已在該文書上簽名、蓋章或以
指印代簽名者,其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後,考量科技設備
傳送之技術本質及行政訴訟法促進訴訟進行之立法目的,始
應認其已符合該文書應簽名或蓋章之程式,法院無庸再命其
補正。如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並未見簽名、蓋章或以指
印代簽名,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未合。若有上開程式
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113年8月16日(本院收
文戳日期)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至
本院訴訟文書專用信箱,惟該書狀末僅見有「具狀人:張藍
捷」之文字記載,未見有何簽名、蓋章或以指印簽名,亦未
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適法執行名義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