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地聲字,113年度,22號
TPTA,113,地聲,2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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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張藍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 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而聲 請強制執行時,除應取得執行名義外,尚應依強制執行法向 普通法院聲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聲字第72號、1 02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 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事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 普通法院審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5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欲實現其私 法上權利,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由普 通法院審理。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 地、債務人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應 由臺北地院管轄,故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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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