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行政),地全字,113年度,56號
TPTA,113,地全,5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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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相 對 人 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或將相同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 ,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 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 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 稅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明定,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 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相對人以他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 事。又相對人於其報運進口貨物夾藏應傳輸而未傳輸申報艙 單資料貨物,核屬承攬運送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之情形。聲 請人爰依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 條第2項、關稅法第83條之1、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29條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 第11307841號、113年第11307842號、113年第11308601號01 、113年第11308727號等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新臺幣( 下同)536,000元,該等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



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等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3 6,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國 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所得調查結果、公司基本資料、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36,000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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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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