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翔賀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1萬元,或將相同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 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 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 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另行政訴訟法 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關稅法等規定,經聲 請人以民國113年第11300696號等4件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 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 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轉移財 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 擔保,於12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為相當之釋明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 121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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