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如附件所示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 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 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故假處分之聲 請,應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 求為前提要件。
二、聲請人歷次書狀內容略如附件所載。
三、查聲請人所請求對象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沈秀容、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謝文展等公務人 員個人,請求內容有「強制執行回復登記」、「圖利」等語 。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及第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回復原狀,惟按國家賠 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關於國家賠償之假處分,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假處分之規定,尚無適用行政訴訟法保全程序 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予本件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件
日期 被告 訴之標的聲明 頁碼 113年6月21日 一、北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二、臺北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謝文展 被告北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沈秀容未作為事件:按強制執行開始應通知地政機關註銷被告財政部國產署北區分署登記於:中山地政政事務所為管理機關等情(未作為應註銷登記事)圖共謀侵吞人民已向司法訴訟 更正 更審達18年之久的辛勞 土地建物資料未作為更正回復登記事件 僅核發無關之債權憑証(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59號)為重大瑕疵事件 又偽稱:未收到請求權人於高院民事庭104年度抗字第354(回復原狀登記確定證明書 及北院民事庭 法官現場囑託地政 勘察 無誤核發:複仗土地建物成果圖命中山地政事務所 科長謝文展 更正確定裁確定證明書及高院民事庭 國家賠償事確定訴訟額事 被告偽稱無收到上述確定正本 圖隱藏請求權人證據事件)恐圖利他人 本院卷第11頁 113年6月24日 一、北院執行處執行事務官沈秀容 二、登記機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為北院英113年度司執乙字第109959號事件未作為 聲請貴院行政(回復更正登記事件) 請求貴院聲請強制執行 回復更正登記事(緣臺高院民事庭104年度抗字第354號案件終結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事件) 本院卷第15頁 113年7月13日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課長:謝文展 被告臺北中山地政事務所 登記科 科長謝文展 滅失登記事件 圖為圖利他人事件:原請求權人於該所(109年2月20日(W00-0000000-0000保全證據登記事件於109年3月6日該所處理完成)保全證據訴訟事實繫屬事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為合法房地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101年度聲字第688號保全證據並由法官現場勘核命該所複丈所有權人土地 建物成果圖予請求權人收執辦理回復登記(見高院民事庭104年度抗字第354號回復原狀登記確定案件終結且司法院民事廳告之該案已確定不能變更)被告竟滅失請求權人保全證據所有資料 圖為圖利事件 101年11月21日裁定確定事 證明書聲請登記,竟被被告滅失登記 圖圖利他人事件 請求貴院(假處分) 請求貴院(假處分) 請求貴院依臺高院民事庭國家賠償 確定終結事(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確定裁判事為執行回復請求權人合法繳稅之房地回復登記於登記簿,(如臺高院民事庭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確定內容給付為之確定事) 本院卷第41頁 113年7月14日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理人:曾錫雄 承辦人:謝文展 一、陳報公法上之請求權:北院木民貞100補字872 932字第1000017117號(法官)現場實施測量 勘驗 比對舊有土地建物陳果圖 並非中山地政事務所謝文展虛偽偽稱:本案建物 土地已報廢滅失登記不存在事件.圖為侵吞圖利人民財產 並命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並核發無誤之 建物 土地成果圖予請求權人收執(回復原狀登記).如附件 二、本案經司法院(廳民四字第1110011795號)查證該事件以確定.依法已不能變更. 三、北院民事庭已核發債權憑證 債權人為黃鎮華(為高院民事庭104年度抗字第354號回復更正登記 終結核發確定證明書證事).被告不予理會 才向貴院提起(假處份)事. 本院卷第45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