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更二字,113年度,21號
TPTA,113,交更二,2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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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二字第21號
原 告 黃俊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37號判決後,原告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上字第39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
審,經該院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後,原告上訴,再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9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
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年6月19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 (下稱系爭地點),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遂於 109年7月8日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 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 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 ,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09年12 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9年12月8日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 度交上字第39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審, 經該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3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員警舉發之系爭地 點,當時係甫自前方路口循續緩慢加速前進,原告雖有 看到路檢之警車,惟未及注意有無員警攔檢,誤以為可 與前車一般繼續前進,乃未停下而駛過攔檢點,且當時 亦未見有何員警示意停下。而原告繼續前進約500餘公 尺時,即有1男1女之2名員警騎乘機車前來攔下原告, 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表示並無飲酒後,員警即取出 酒測儀器命原告接受酒精測試檢定,經測試無酒精反應 後,又詢問原告為何未於攔檢點停車,原告以並未注意 到係攔檢自己,如果知道一定停車,且自己沒飲酒,不 可能不服取締,員警遂命原告自由離去。
   ⒉被告漏未提出系爭地點為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為「 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證明。且依採證影像, 現場告示牌係顯示「停車受檢」,而非「酒測」字樣, 則不論該勤務是否已先行送請分局長予以核定,均難認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即不得對行經該處之汽機車駕駛人予以「集體 攔停」。
   ⒊放置現場之「停車受檢」告示牌,僅有一般交通圓錐之 高度,設置並不明確,致駕駛座位高度較一般小客車為 高之原告車輛,無法注意該告示牌,非可歸責於原告。 加以告示牌旁亦無員警站立指示,僅有擺放數個約60公 分高之交通錐以指示車輛行進方向;現場員警復未鳴笛 、吹哨或揮動指揮棒等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一般經驗 法則,無從推知該處為酒測臨檢,故原告依限速駛離, 無規避攔查之犯意。
   ⒋又不論原告是否違規,惟原告於駛離系爭地點約500至60 0公尺後,既遭2名員警攔下,則員警本得予以「當場舉 發」,惟其竟捨此不為,反於事後「逕行舉發」,顯不 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要件,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臨檢警察看右邊,原告以為不是攔 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20秒,系爭車輛出現在 畫面中;影片時間21秒,見系爭車輛越過停車受檢區, 經員警大喊「停車」仍無停車,繼續行駛向前,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影片時間22秒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 駛離。被告於舉發機關函復查證結果之後,審視舉發機 關所提供之採證影像與查復內容相符並無不合之處,此 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跡,本件舉發過程符合 規定。
   ⒉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地點已停置巡邏車閃爍警示燈,並 立有告示牌一面,且依舉發員警身穿反光背心並手持藍 光指揮棒等情形觀之,除非有特殊情狀之存在,否則一 般人應皆得暸解現場正在執行臨檢勤務。再按「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 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 制站」,員警依據警職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 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 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次查,本案舉發機關依 據警職法辦理勤務規劃,於109年6月19日20時至24時於 系爭地點前之北上車道設置取締酒駕停車受檢告示牌、 警示燈光、交通錐等設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之定 點攔查檢測勤務,本案勤務乃為合法設置,且當時員警 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 及酒測攔檢之立牌,當時雖為晚上但無其他遮蔽物遮蔽 攔檢站,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 勤務,而應停車受檢。次按、員警基於前開合法設置勤 務得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為無差別攔查,從採證影像 中清楚看見,攔查員警示意原告靠邊停靠攔查,惟原告 並未停車,直接加速駛離攔檢站,員警並有大聲呼叫「 停車」,員警攔查指示明確,然原告仍加速駛離,客觀 上自難認有何因天色昏暗或其他障礙物導致酒測攔檢告 示牌辨識不清之情形,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違規行為無誤。
   ⒊有關原告稱「繼續前進約500餘公尺時,即有1男1女之兩



名員警騎乘機車前來將原告攔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 原告表示並無飲酒後,員警取出酒測儀器命原告接受酒 精測試檢定,但未測出酒精反應」一節,無論前後是否 曾接受過攔查,原告既行經本攔檢點,則應依當下攔查 員警指示接受攔查。本案攔檢點設置乃是依正當法律程 序所訂定,本案攔查程序洵屬正當。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字第237號卷,下稱竹院一卷,第87頁)、舉發機 關109年8月20日份警五字第1090020328號函(見竹院一卷 第95頁至第9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8月12日勘驗 筆錄(見竹院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舉發機關111年8 月5日份警五字第1110022031號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竹院二卷,第59頁至第60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8月16日竹市警三分五 字第1110019460號函(見竹院二卷第61頁)、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1年8月15日南警五字第1110022709號函(見 竹院二卷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111年8月17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10 202074號函(見竹院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苗栗縣警察 局111年8月22日苗警交字第1110038876號函(見竹院二卷 第66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份警五字第1130014833 號函及所附簽呈、0000000『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專案 勤前教育程序表、專案勤前教育項目內容(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7頁)、頭份市中華路北基加油站地圖資訊(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 竹院一卷第29頁、第12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 院一卷第85頁、第8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該項於112年5月3日公告修正,修正後規定為:「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定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然該項僅配合第24條規定修正,刪除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文字,而該部分依修正後之第24條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有該項行為者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故修正前後之罰責均相同,修正前之規定對原告 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本件臨檢處所係依警職法規定合法設置
   ⒈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者。(第二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 ,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經查,舉發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於109年6月18 日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109年6月19日『署頒取締 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並定於109年6月19日21 時至22時30分,在頭份市中華路北基加油站對面執行路 檢,加強取締酒後駕車、危險駕駛等重大交通違規等情 ,有上開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份警五字第1130014833 號函及所附簽呈、0000000『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專 案勤前教育程序表、專案勤前教育項目內容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上開資料已經敘明該專 案勤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為目的,且因該轄上月份「酒駕 事故地點」有頭份市中華路、中央路、自強路等路段, 「轄內常飲酒集中地點」有頭份市後庄地區、中央路、 八德一路、中華路、自強路、銀河路等,經統合分析其 關聯性並考量勤務執行安全規劃設置取締酒駕攔檢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其攔檢點之指定確係為 防止酒駕犯罪而有必要,且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 ,其指定程序均屬適法。是本案舉發機關設置之攔檢點 ,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㈣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⒈經前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其勘驗內 容為:「臨檢站狀況如下:臨檢站旁停放兩台警車,均 開啟車燈及車頂上之警示燈,員警帽子上有帽緣燈並開 啟,員警手上握有閃光指揮棒並亮燈,路面上架設有6 個交通錐,其中一個交通錐上擺設黃色的告示牌,上面 寫有『停車受檢』,而攔檢點有區分汽車攔檢點及機車攔 檢點,在這兩個攔檢點前方均有交通錐分隔車道。」此 有該院110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竹院一卷第 195頁至第197頁)。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內容及翻拍照 片(見竹院一卷第151頁)可知,系爭地點停有警車,警 車車頂警示燈開啟運作;道路中央擺放數個交通錐,並 依規定擺設「停車受檢」指示牌;執勤員警身穿警用制 服、反光背心、帽緣燈開啟之帽子、手持指揮棒指揮駕 駛人受檢;現場路燈明亮,照明充足,清晰可見攔檢站 之設置及員警攔停手勢。加以舉發員警即證人陳鴻毅亦 到庭證述:舉發影像雖未拍到,惟伊確定現場有擺放一 LED燈告示牌顯示酒測攔檢,通常係擺在交通錐最前方 等語詳實(見竹院一卷第189頁、第195頁、第199頁), 堪認其設置應屬適法,並足使任何行經此處之駕駛人辨 識現場員警正在執行取締酒駕攔檢勤務,屬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處所」至明,則受攔停之車輛自均應配合停車 受檢。
   ⒉就本件舉發經過,經前審勘驗舉發光碟內容為:「在原 告車輛經過之前,有一台白色休旅車經警攔檢以後停下 受檢,約隔12秒後,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上,原告車輛 行經攔檢點並無停止檢查之態樣而逕行離開,然在原告 旁幾乎同時到達臨檢站之一台機車有依警方指示在機車 專用之攔檢點停下接受檢測,影片有出現員警大叫『停 車』。」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竹院一卷第1 97頁)。且依舉發光碟翻拍之照片所示,可見現場員警 係分別站立在以交通錐縮減之車道兩旁,手持指揮棒向 車道中央方向橫舉之方式,指揮駕駛人停車受檢(見竹 院一卷第151頁)。再參酌證人陳鴻毅所為之具結證言: 「(問:說明當時情況?)當時在進行取締酒駕的勤務, 原告當時在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我們有擺設路檢點, 有揮指揮棒請原告停車受檢,原告沒有停下,直接往北 直行開走了」、「(問:在原告之前的車輛是否都可以



明確看得到路檢點以及你們指揮命他們停下受檢的狀況 ?)都可以看得到,因為每一台有依序停下來接受我們 盤檢。」、「(問:本件原告在接近路檢點之前的車速 為何?)原告一路開過來時,速度沒有什麼改變。」、 「問:路檢點的設置是否夠明確清楚,而路檢點設置狀 況為何?)有路牌,上面寫酒測稽查,也有擺交通錐, 引導他們要走哪一個車道,因為當時機車跟汽車是分別 進入不同的檢查點。」、「問:在原告進入檢查點之前 ,前面有無其他駕駛人經過你們攔檢嗎?)有。」、「( 問:所以在你們攔檢的後方車輛是否應該可以很清楚的 看得到前方車速慢下以及有攔檢之情形?)可以。」、 「(問:你們在攔檢點旁邊警車是否有什麼樣的警示?) 通常會開警示燈。」、「(問:如何引導後方車輛要進 入檢查點?)揮指揮棒,指揮棒有亮燈。」、「(問:你 們當時設置酒駕臨檢的地點是執行酒測檢定處所嗎?) 是,地點是由分局排定的檢測地點。」、「(問:該檢 測地點是經常在該地進行檢測勤務嗎?)是。」、「(問 :路檢點是如何決定的?)分局會依照情況判斷在何處設 立酒測管制路段以及管制站。」、「(問:本件執行攔 檢勤務時一律都攔檢嗎?)是。」、「(問:攔檢時有無 做什麼動作?)請他先搖下車窗,看一下有沒有面帶酒容 ,如果有會先用酒精感測器做初步檢測,如果沒有就會 直接放行。」、「(問:本件原告在經過該攔檢點之前 ,原告是否足夠時間以及現場的設置是否夠明確讓原告 可以判斷現場有攔檢點?)可以,因為離檢測點都會先有 一段的距離,起碼一過路口時,至少有5、6台車的距離 ,而且原告前方就有車輛經過,而且有停下受檢,所以 我認為原告應該可以看到臨檢站的設置。」等語(見竹 院一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由此可知,員警欲攔查系 爭車輛之意思明確,且攔停手勢明確,並無遭誤認或忽 視未看見之可能,惟原告卻不按指示停車受檢而駛離, 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
  ㈤另原告雖主張其於駛離系爭地點約500至600公尺後,即遭 二名員警攔下,員警本得當場舉發,是本件不符「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前提要件,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 無從信實。且經被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查結 果,該等機關均函復未有事後攔查系爭車輛之情事;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尚進一步覆稱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逕自 駛離測試檢定處所後,雖以警用無線電通報該分局線上巡 邏人員攔檢該車,惟截至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結束後, 並未從警用無線電中聽聞有該分局線上巡邏同仁攔停系爭 車輛,並施予酒精濃度檢測之訊息等語明確,此有上開舉 發機關111年8月5日份警五字第1110022031號函(見竹院 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8月 16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10019460號函(見竹院二卷第61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8月15日南警五字第11 10022709號函(見竹院二卷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1年8月17日保二(三) (一)警字第1110202074號函(見竹院二卷第63頁至第65 頁)、苗栗縣警察局111年8月22日苗警交字第1110038876 號函(見竹院二卷第66頁)在卷可證,故難認原告此部分 所述為真實。是以,原告並未舉證其事後有遭其他二名員 警攔下之事實存在,自無從當場予以製單舉發,抑或通知 於系爭地點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到場為之,則本件因原告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駕駛逃逸,依當場狀況不能、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故被告予以逕行 舉發,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67條 第2項前段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50元(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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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