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71號
TPTA,113,交,97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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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71號
原 告 洪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G1M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50分駕駛洪文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中山區南 京東路1段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將系爭車輛駛出後,違規停 放在地下停車場出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與女友發生爭吵, 為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原告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8mg/L,乃以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參酌原告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所受刑事處遇之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113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1M07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罰鍰無須繳納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 執照限於113年4月3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4月4日 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3年4月18日前繳送。㈡113 年4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4月19日起吊銷駕 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13年4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 處分)。三、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可扣抵全部罰



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 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原告當時在聯繫代駕之 際因細故與女友發生爭吵,經警到場處理,當下並非已生危 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命原告接受酒測並不符合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
 2.系爭地點為停車場出口處車道,非供公眾通行之車道,自非 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原告縱有吐氣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因尚未駛入道路,自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因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勤指中心指派至現場處理糾紛, 並有監視器影像可佐,原告於違規時、地自停車場出口駛出 有違停在行人穿越道與自行車專用道上,並於駕駛座下車, 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規定,要求原 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上開客觀事實,可徵原告已 造成危害交通秩序,酒測值達0.48mg/L,已涉嫌公共危險, 難謂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所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得勸導、免於舉發情形。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 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 045500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 1頁)、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5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停車場出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本院卷第7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勤 務分派表(本院卷第7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5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5-97頁)、臺



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058號處分書(本院卷第9 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及原處分(本院 卷第23、4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 。
㈡、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12年12月5日擔服0-3時巡邏 勤務,於2時24分許接獲勤指中心指派,系爭地點有情侶吵 架糾紛,員警到場後,見系爭車輛違停在行人穿越道與自行 車專用道上,一旁有2男1女在現場,盤查過程中原告渾身酒 氣,且經報案人稱稍早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並 從駕駛座下車,為求慎重,員警向停車場調閱監視器發現確 有上開情事,員警即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測 得酒測值為0.48mg/L,已涉嫌公共危險罪嫌。」,足見員警 獲報抵達現場時,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經 向停車場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停車場駛 至出口,自駕駛座下車,確認原告有駕駛行為,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規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進 行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並測得其酒測值為0.48MG/L。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 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 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 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 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 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查系爭地點雖 位於地下停車場出口,惟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 1頁)所示,系爭地點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原告將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為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自屬道交 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自明。至原告提出監視器 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1頁)佐證系爭車輛係行駛在停車場之 車道,非屬道路範圍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截圖 照片僅為系爭車輛從地下停車場駛出之部分畫面,而非完整 畫面,另依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截圖照片可知原告確有將系爭 車輛違規停放在屬於道路範圍之行人穿越道上,是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照片尚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故原告主張要旨第 2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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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