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6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欣郁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69號判決在
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