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48號
原 告 宮蘇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502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FV05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17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辛亥路4段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因其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 員警目睹並手勢指揮示意攔停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 ,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 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行經案發路段時,路口為直行綠燈且未有行人穿越
,故未依左轉號誌即逕自左轉,而後原告係於快車道上直行 ,並未看到有員警攔查。監視器畫面雖可見有員警於路邊騎 樓下,但原告於違規左轉時是在快車道直行,因時間差及平 行視角誤差所致,並未看到員警從路邊騎樓下衝至原告前方 攔查。又原告罹患癌症,絕非故意逃逸拒絕攔查,希望不要 吊扣駕駛執照影響原告生計及疾病治療。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交 岔路口,因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逕行左轉行駛,經 現場執勤員警手持指揮棒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仍不聽制止 且未遵從員警指揮靠路邊停車,反加速逃逸離開現場,違規 事實明確,故本件舉發、裁決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5年內違反本項規 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意見,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9頁、第83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檔案,審視系爭車輛於112年 10月23日17時28分許,駛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興隆 路3段交岔路口,遇管制左轉綠燈號誌關閉時,未遵守號誌 之指示行止,仍繼續前行左轉往興隆路2段方向行駛,適為 現場執勤員警手勢指揮示意制止後攔停稽查,惟系爭車輛駕 駛人未遵從員警指揮靠路邊停車,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有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35132號函 及現場示意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3頁)。2、而就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遵守號誌左轉之違規行為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101至123頁):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辛亥路4段258-1號).MOV」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17:28:21,畫面為二線車道,此時左 側車道出現一台銀色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系爭車 輛),17:28:22,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並亮起煞車 燈,此時系爭車輛兩側之車道仍有車輛持續通行。17:28:23 至17:28:27,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並持續向前行駛至路 口處。此時已可見有一身穿螢光黃色背心之制服員警(黃圈 處),手持螢光指揮棒,站立於畫面左上角道路近行人穿越 道處。於17:28:28至17:28:29時,系爭車輛左轉駛入興隆路 2段(轉入靠近外側車道),員警伸出右手高舉至其右前方 揮舞。17:28:30,員警沿行人穿越道往其右側方向(即車道 方向)移動,並高舉右手螢光指揮棒持續揮舞,系爭車輛右 側車身近距離駛過該員警所在位置,同時員警仍持續揮舞螢 光指揮棒,系爭車輛未停止或將車輛靠向路邊,繼續向前行 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17:28:32,可見員警與系爭車輛 之距離極為靠近,員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則行 經該行人穿越道後駛離現場。17:28:32,員警於上開位置以 手勢指揮攔停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一同左轉之後車,該車輛 於道路上暫停,員警以手勢示意其往路邊移動,嗣後該後車 即與員警一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此時興隆路2段方向車 輛開始起步行駛。
⑵、檔案名稱「監視器(興隆路2段317號).MOV」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17:28:25,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台銀色 轎車(即系爭車輛)。17:28:26至17:28:29,系爭車輛向前 行駛至路口處,此時已可見對向車道旁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 身穿螢光黃色背心之制服員警(黃圈處),手持螢光指揮棒 。17:28:30,系爭車輛左轉駛入興隆路2段方向,員警伸出 右手高舉揮舞螢光指揮棒。17:28:31,員警並沿行人穿越道 往其右側,即往車道方向移動靠近系爭車輛右前側,並持續 朝系爭車輛方向高舉螢光指揮棒揮舞,然系爭車輛並未停止 行駛或將車輛靠至路旁。17:28:32,畫面紅圈處可見系爭車 輛與員警之距離極為靠近(約僅1組枕木紋之距離)。17:28 :32,員警於相同位置以手勢指揮攔停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 一同左轉之後車,該車輛亮起煞車燈並於道路上暫停後,員 警以手勢示意其往路邊移動,該車輛即與員警往路旁停靠。 此時興隆路2段方向車輛開始起步行駛。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原先即站立於道路靠近行人 穿越道處,且身著制服及螢光背心,更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左轉駛入興隆路2段之際,即已伸出右手高舉螢光指揮棒向 其右前方揮舞,其後並沿行人穿越道往系爭車輛方向靠近, 並持續高舉右手揮舞螢光指揮棒,而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 轉興隆路2段靠近外側車道,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行駛於快 車道云云,業經本院勘驗如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近距離 駛過員警所在位置,行經路線距離員警最近約僅1組枕木紋 之距離,實無對員警上開揮舞螢光指揮棒,明顯為示意停車 受檢之指示視而不見之可能,衡諸常情,原告既係駕車違規 左轉在先,員警並已在系爭車輛左轉之時即高舉指揮棒,至 系爭車輛近距離行經員警所在位置期間,員警除上前靠近系 爭車輛方向,並持續於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處持續揮舞 指揮棒示意停車,原告自知有違規左轉在先,卻對於員警上 開顯而易見之攔停舉措表示完全沒有注意云云,顯與常理有 違,不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 合法有據。至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 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 喙,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 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主張因其身患 疾病,請求免予吊扣駕照以免影響生活云云,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